重庆才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才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才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泽龙,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德云。
委托代理人胡世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才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才宏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张德云在才宏公司从事空调安装维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才宏公司为张德云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4月14日18时左右,张德云经才宏公司指派,在南岸区融侨半岛东川书店安装空调时由高处坠落受伤,其伤情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摔伤。2016年2月18日,张德云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次日决定受理,并通过特快专递向才宏公司送达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8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才宏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相关证据。2016年3月22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德云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系该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才宏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张德云在才宏公司从事空调安装维护工作,该工作属于才宏公司的经营范围,且才宏公司为张德云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德云在完成才宏公司指派的工作中由高处坠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才宏公司在收到九龙坡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张德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张德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才宏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才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才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德云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上诉人与张德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活”就会去固定地点如“浦发银行”门口去找张德云或者其他人提供劳务,费用按日计算,张德云除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外,其余时间由自己掌握;2、被上诉人程序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件,即被上诉人未依法送达上诉人相关文件,程序的错误导致《认定工伤决定书》必然错误。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张德云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人社局作为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2016年2月18日,张德云向九龙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次日决定受理,并通过特快专递向才宏公司送达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8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才宏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九龙坡人社局举示相关证据。2016年3月22日,九龙坡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德云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
本案中,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才宏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张德云受才宏公司指派进行空调安装工作,才宏公司以发放现金方式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张德云从事的空调安装维护工作属于才宏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确认才宏公司与张德云存在劳动关系。
张德云在才宏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安装空调需要去客户所在地进行安装,张德云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由高处坠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德云的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才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才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禧
审判员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彦波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