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县星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綦江县星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綦江县星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伯林,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游帮才。
上诉人綦江县星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星月公司)因诉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綦江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星月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成立,游帮才是星月公司工人,2016年6月6日上午7时游帮才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温泉加油站时,被倒车的豫01/29470变形拖拉机撞倒,致游帮才受伤。2016年8月9日游帮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经星月公司签注:“同意工伤认定”,且加盖公章。2016年9月29日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3月6日星月公司向綦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綦江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綦人社伤险撤字[2016]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程序瑕疵,予以撤销。2017年6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星月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6月27日綦江区人社局向星月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4日重新作出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星月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綦江区人社局是依法行使工伤认定的职能机关,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作出认定与否的职权。綦江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綦人社伤险撤字[2016]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行使自己的权能,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綦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对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撤销,并不是也不能对游帮才的申请进行撤销。因此,星月公司称游帮才要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綦江区人社局才能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
游帮才于2016年6月6日上午7点在星月公司所在工厂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交通事故责任书,证人王仁均、曹长江以及星月公司自己的证明材料为证,因此,星月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游帮才是在星月公司处下班回家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綦江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星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星月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綦人社伤险撤字[2016]1号)应视为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的撤销;2、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1212号)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程序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綦江区人社局、游帮才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綦江区人社局作为綦江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綦江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綦人社伤险撤字[2016]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了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并不是对游帮才工伤认定申请的撤销。2017年6月27日綦江区人社局向星月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7月24日作出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7月27日送达星月公司,并由该公司签收。对此,星月公司在一审中对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未有异议,星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綦江区人社局在撤销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星月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在两个月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游帮才从星月公司下班后,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证人王仁均、曹长江以及星月公司自己的证明材料为证。因此,游帮才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綦人社伤认决字[2016]1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星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綦江县星月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禧
审判员 周琦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彦波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