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丁某、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7)赣118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郭某在德兴市花桥镇经营秀胜内衣店。2011年下半年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原告丁某出资100,000元(其中向被告郭某借款30,000元),被告郭某出资130,000元共同购买了德兴市花桥XX大道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郭某,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3年8月22日)。XXXX年1月10日,原告丁某与被告郭金在德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潢,其中原告丁某出资50,000元,被告郭某出资80,000元(含办理房产证15XX00元)。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定房屋的价值为240,000元(含装潢、家电等)。结婚后,被告郭某仍经营秀胜内衣店,原告丁某没有找其他事做,辅助被告郭某经营秀胜内衣店。家庭收入来源于经营秀胜内衣店的经营收益。被告郭某在没有告知原告丁某的情况下,2013年1月1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德兴市贷款220,000元,还款账号是60XXX55。现该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2016年5月3日,被告郭某将其购买的位于黄柏洋的危改房二栋二单元203室住房出售,得款140,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郭某将15XX000元转给其父郭松。另查,结婚后被告郭某向陈丽霞借款80,000元。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郭某在德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16XXX82账户上存款为50,367元,其他账户上(原告丁某申请法院查询的)存款余额为3,900元。婚前原告丁某向被告郭某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德江花苑G栋1单元201室房屋。被告郭某在2011年12月31日在德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16XXX82账户上有婚前个人存款98,638元。原告丁某2017年9月18日在谈话笔录上对邮政储蓄银行德兴市支行60XXX55账户上的财产提出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在2016年4月初双方谈及离婚之事并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未按离婚协议书履行。2017年5月2日,原告丁某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请,被告郭某虽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不同意离婚,但结合三次庭审情况,经合议庭慎重审查,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的德兴市花桥XX大道XX单元XX室房屋,在2017年6月2日庭审中原告同意不要房子,被告同意要房子,故由被告郭某取得房子并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经双方协商,对该房屋包括装潢、家电的价值一致认定为240,000元。原告提出为被告经营的秀胜内衣店垫付的货款累计43,500元,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从原告的账号上支付货款时间是从XXXX年5月30日开始,这已在双方结婚后,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即原告认为与被告间是共同财产制,而非个人财产制,现没有证据表明该款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5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对店里存货(自己估计值200,000元)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被告郭某婚前已在经营秀胜内衣店,内衣店里本就有存货,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并没有对婚前店里的存货进行清点,婚后主要由郭某在经营秀胜内衣店,原、被告的收入来源于内衣店的经营性收益。现原告提出对店里的存货进行分割,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店内现有存货是两人的共同收益,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对内衣店经营流水中若干款项提出质疑,并提出分割的请求,其中被告郭某2017年3月3日将15XX000元转给其父郭松,对这笔款项被告郭某辩称系代其父郭松保管的,该款是父亲郭松的,但被告郭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丁某提出的其他款项质疑,从被告郭某经营的秀胜内衣店在德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的交易明细中,存在人为增加交易流水的情况。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结婚已有5年,婚后夫妻的共同收入来源于秀胜内衣店的经营收益,该经营收益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对原告丁某的质疑,被告郭某辩解其为内衣店的正常经营所需,而原告丁某辅助参与了秀胜内衣店里的经营,对内衣店里的经营情况应有了解,在原告丁某仅提出质疑而无其他证据进行加强的情况下,该院无法判定交易流水中款项的性质(是经营收益或是货款支出)。考虑上述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日为判定原、被告双方家庭财产的基准日。对被告郭某的黄柏洋危改房2栋2单元203室出售得款140,000元及向麻本炉、谢庭华借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在德兴市花桥XX大道XX单元XX室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由被告郭某支付原告丁某100,000元。三、家庭财产344,267元,扣除被告郭某婚前个人财产98,638元,由被告郭某给付原告丁某122,814元。四、向陈丽霞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原告丁某给付被告郭某40,000元。五、原告丁某结婚前所欠被告郭某的购房款30,000元,由原告丁某给付被告郭某。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德江花苑小区G栋1单元201室由双方合资购买的房屋现由郭某居住,丁某在外租房,房租应由郭某支付;2、郭某向陈丽霞借款80000元是用于装修房子,这笔债务系郭某的婚前债务;3、贷款22万元、购车款17.88万元及双方闹离婚期间支取27万等都系郭某私下转移资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为家庭财产1022067元,扣除郭某婚前个人财产98638元,由郭某给付丁某462000元,增加判决郭某支付丁某房租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结婚前,丁某在电站工作,收入不足千元。结婚期间,丁某辞了电站的工作携尚在读中学的女儿一起与郭某生活,所有的生活支出包括后来他女儿的大学费用都是郭某付。丁某沉迷赌博,对胜秀内衣店的经营从不关心。郭某账户上的资金镇日出及流向均是经营所产生,而胜秀内衣店系郭某个人婚前财产,这些资金流向不是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于2003年开始经营胜秀内衣店,丁某于XXXX年与郭某登记结婚,双方对于婚前的财产及胜秀内衣店在婚前的收益均没有结算或约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胜秀内衣店的增值情况,丁某所提供的郭某在德兴市农商银行花桥支行的账户流水亦无法直接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丁某主张由郭某给付丁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62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8万元债务问题,因该8万元系郭某于婚后所借,并已用于案涉房屋的装修,故原审认定为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丁某主张该债务应由郭某个人负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丁某主张的房租3000元的问题,因房租问题不包含在丁某一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中,对丁某要求加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晓

审判员程杰

审判员徐志锋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