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在2016年4月初双方谈及离婚之事并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原、被告双方未按离婚协议书履行。2017年5月2日,原告丁某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请,被告郭某虽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不同意离婚,但结合三次庭审情况,经合议庭慎重审查,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的德兴市花桥XX大道XX单元XX室房屋,在2017年6月2日庭审中原告同意不要房子,被告同意要房子,故由被告郭某取得房子并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经双方协商,对该房屋包括装潢、家电的价值一致认定为240,000元。原告提出为被告经营的秀胜内衣店垫付的货款累计43,500元,从银行交易明细上看,从原告的账号上支付货款时间是从XXXX年5月30日开始,这已在双方结婚后,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即原告认为与被告间是共同财产制,而非个人财产制,现没有证据表明该款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5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对店里存货(自己估计值200,000元)进行分割的请求,因被告郭某婚前已在经营秀胜内衣店,内衣店里本就有存货,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前并没有对婚前店里的存货进行清点,婚后主要由郭某在经营秀胜内衣店,原、被告的收入来源于内衣店的经营性收益。现原告提出对店里的存货进行分割,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店内现有存货是两人的共同收益,故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某对内衣店经营流水中若干款项提出质疑,并提出分割的请求,其中被告郭某2017年3月3日将15XX000元转给其父郭松,对这笔款项被告郭某辩称系代其父郭松保管的,该款是父亲郭松的,但被告郭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丁某提出的其他款项质疑,从被告郭某经营的秀胜内衣店在德兴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桥支行的交易明细中,存在人为增加交易流水的情况。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结婚已有5年,婚后夫妻的共同收入来源于秀胜内衣店的经营收益,该经营收益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对原告丁某的质疑,被告郭某辩解其为内衣店的正常经营所需,而原告丁某辅助参与了秀胜内衣店里的经营,对内衣店里的经营情况应有了解,在原告丁某仅提出质疑而无其他证据进行加强的情况下,该院无法判定交易流水中款项的性质(是经营收益或是货款支出)。考虑上述情况,经合议庭评议,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日为判定原、被告双方家庭财产的基准日。对被告郭某的黄柏洋危改房2栋2单元203室出售得款140,000元及向麻本炉、谢庭华借款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在德兴市花桥XX大道XX单元XX室房屋归被告郭某所有,由被告郭某支付原告丁某100,000元。三、家庭财产344,267元,扣除被告郭某婚前个人财产98,638元,由被告郭某给付原告丁某122,814元。四、向陈丽霞借款80,000元,由被告郭某负责偿还,原告丁某给付被告郭某40,000元。五、原告丁某结婚前所欠被告郭某的购房款30,000元,由原告丁某给付被告郭某。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