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石林(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唐正兵等敲诈勒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正兵,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普,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建林,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1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0月1日。本案因涉嫌抢劫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立伟、张亚,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应兵,男,1978年6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泸西县。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抢劫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小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泸西县。因涉嫌抢劫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平,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江,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泸西县。因涉嫌抢劫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磊,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路,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云南省开远市。因涉嫌抢劫罪,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赵小强、朱江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白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锋、书记员朱丽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经事先预谋后,于2017年1月7日5时49分左右在石林县境内石林高速公路服务区往昆明方向前四公里左右将被告人白路驾驶的云G×××××货车逼停,以白路拉的是走私肉、不拿钱来处理就报警相要挟,要求白路联系货主拿10万元来处理此事。因货主没有拿钱来处理,唐正兵、徐建林、白路、马应兵经过商量,将白路货车上的冻肉以128000元的价格出售,扣除唐正兵联系出售冻肉中间人的提成及运费28000元外,唐正兵分得40000元,白路分得20000元,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各分得10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假释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重及收费记录、租车合同、通话清单;2.证人宋某、李某、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赵小强、朱江、白路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像;5.道路卡口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索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白路、赵小强、朱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280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以下量刑建议,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第一,被告人唐正兵敲诈勒索数额10万元,盗窃数额12.8万元;系主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被告人徐建林敲诈勒索数额10万元,盗窃数额12.8万元;系主犯、累犯;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被告人马应兵敲诈勒索数额10万元,盗窃数额12.8万元;系主犯但相对唐正兵、徐建林作用较小;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被告人赵小强敲诈勒索数额10万元,盗窃数额12.8万元;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四年零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被告人朱江敲诈勒索数额10万元,盗窃数额12.8万元;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被告人白路盗窃数额12.8万元;系主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正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正兵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唐正兵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但不构成盗窃罪;第二,货物是走私的;第三,情节轻微;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五,不宜划分主从犯;第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徐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不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建林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对盗窃罪名有异议,赃物价值无法认定;第二,系敲诈勒索未遂;第三,系自首;第四,系立功;第五,系从犯;第六,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应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赵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盗窃罪,系初犯。被告人赵小强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赵小强不构成盗窃罪;第二,走私的冻肉价值不能确定;第三,系从犯;第四,系敲诈勒索未遂;第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六,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是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朱江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朱江不构成盗窃罪,系敲诈勒索未遂;第二,被告人朱江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情况特殊;第三,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路在法庭调查阶段对盗窃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辩称自己在盗窃中不是主犯,在最后陈述阶段辩称量刑过高,请求合理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经事先预谋后,于2017年1月7日5时49分左右在石林县境内石林高速公路服务区往昆明方向前四公里左右将被告人白路驾驶的云G×××××货车逼停,以白路拉的是走私肉、不拿钱来处理就报警相要挟,要求白路联系货主拿10万元来处理此事。因货主没有拿钱来处理,唐正兵、徐建林、白路、马应兵经过商量,将白路货车上的冻肉以128000元的价格出售,扣除唐正兵联系出售冻肉中间人的提成及运费28000元外,唐正兵分得40000元,白路分得20000元,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各分得10000元。

另查明,白路驾驶的云G×××××号货车拉载的冻肉的重量约为13196千克。被告人朱江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应兵。被告人徐建林在石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与同监室的他人对新入所的体内藏毒人员杨某某进行包夹时,发现杨某某排出毒品疑似物,并上报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假释证明、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重及收费记录、租车合同、通话清单、石林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徐建林表现情况的情况通报;2.证人宋某、李某、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赵小强、朱江、白路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像;5.道路卡口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经事先预谋后,将货车逼停,以货车拉的是走私肉、不拿钱来处理就报警相要挟,要求白路联系货主拿10万元来处理此事,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系敲诈勒索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该三名主犯所起作用又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江、赵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赵小强、朱江在敲诈勒索未得逞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唐正兵、徐建林、白路、马应兵经过商量,在货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白路货车上的冻肉以128000元的价格出售,扣除联系出售冻肉中间人的提成及运费外,六名被告人均分得赃款;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白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白路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江、赵小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盗窃冻肉的价格问题,因被告人已将其盗窃的冻肉销赃,致使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盗窃的财物的价格可以参照其销赃的价格128000元予以认定。理由为:第一,该车冻肉的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本身的实际价值;第二,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定被盗窃的冻肉的重量约为13196千克;第三,结合本案被告人唐正兵关于与对方讨价还价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唐正兵对于该车冻肉的大体价格具有一定的估算或认知,同时,根据被告人唐正兵的供述,其是通过中间人与收赃人员取得联系的,收赃人员其对该车冻肉的来源具有一定的认知,并对该车冻肉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第四,被告人通过对该车冻肉销赃,获得的赃款为128000元。基于以上几点,在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其销赃价格128000元对于该车冻肉的价格进行认定符合常理,既不放纵犯罪,又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无不妥。因此,关于辩护人围绕冻肉价格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建林、马应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林在石林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协助办案机关对新入所的体内藏毒人员进行包夹时,发现排出毒品疑似物并上报,不属于立功,但属于具有较好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徐建林的辩护人辩称的“徐建林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江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应兵,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江的辩护人辩称的“朱江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建林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徐建林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构成自首,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正兵、徐建林、马应兵、朱江、赵小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徐建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上文已经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已经注意到。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正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建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应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小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白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随案移交的37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井斌

审判员段竹琼

人民陪审员杨树芝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