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树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万树铝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万树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龚家奎。
上诉人重庆万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树公司)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龚家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龚家奎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了住院病案资料、李谋奎、苏炳春、周宗模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区人社局经审查后,受理了龚家奎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区人社局向万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万树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7月6日向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第一、龚家奎不是我公司员工,跟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二,龚家奎自述的情况不属实,我公司不承担工伤认定的责任。此后,区人社局依法展开调查。同年7月27日区人社局通知龚家奎就受伤时是否与万树公司有劳动关系进行仲裁。龚家奎提出仲裁申请,12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树公司与龚家奎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万树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树公司与龚家奎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树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民终70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7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六页第8行载明:“……可以确认被告(龚家奎)到成都从事安装工作……”;第八页第9行载明:“……周宗模,李谋奎及被告(龚家奎)均陈述被告(龚家奎)2015年4月17日到原告公司(万树公司)位于西彭镇的厂房工作……故本院采纳被告(龚家奎)的陈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龚家奎向区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2017年3月28日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庭审中,万树公司对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另查明:龚家奎系在成都孔亮花园茶楼安装铝合金时受伤,万树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
一审法院认为,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7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万树公司与龚家奎在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树公司对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区人社局对龚家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无管辖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系九龙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九龙坡区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龚家奎虽系在成都孔亮花园茶楼安装铝合金时受伤,但依据生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0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万树公司位于九龙坡西彭的厂房也是龚家奎的工作地点。且万树公司的注册地在九龙坡区,故区人社局受理龚家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万树公司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7)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树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没有本案工伤认定管辖权;龚家奎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龚家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上诉人万树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龚家奎与万树公司的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管辖权。
本案中,龚家奎受万树公司指派在成都孔亮花园茶楼安装铝合金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区人社局在收到龚家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万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琦
审判员 应禧
审判员 乐巍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小莉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