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重庆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3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86205990B。
  法定代表人包国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军。
  委托代理人毛义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6822374。
  法定代表人夏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万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仲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元友。
  原审第三人杨大群。
  原审第三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黄忠梅(系张某之母)。
  重庆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润德运输公司)因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郭先绪和陈勇将二人购买的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渝GA3695)挂靠在润德运输公司,车辆的所有权人为上述二人(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润德运输公司),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31年4月15日止。车门喷涂了润德运输公司名称。张其林受雇于前述二人,为渝GA3695车辆驾驶员。张元友是张其林之父,杨大群是张其林之母,张敏是张其林之女,张某是张其林之子。
  2017年5月20日23时许,张其林驾驶该车辆从南川区往万盛黑山谷方向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山镇黑山谷景区北门路段时,渝GA369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冲出路边山崖,货车载货罐体与车体分离后滚落至事故现场下方工地,致张其林当场死亡,搭乘该车的娄义宇及工地工人广阔、赵久碧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7年6月27日以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张其林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8月23日,张元友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张其林2017年5月20日23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同年8月29日,南川区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补字﹝2017﹞1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张元友补充提供张其林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和润德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
  张元友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南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9月7日受理,于同年9月12日向润德运输公司送达了南川人社伤险举字﹝2017﹞5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润德运输公司于同年9月13日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润德运输公司与郭先绪、陈勇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等材料。
  南川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书》。润德运输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签收,张元友于10月31日签收。润德运输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川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南川区人社局收到张元友就其子张其林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张元友提供的证据,并通知润德运输公司提交证据且进行审查核实,认为张其林2017年5月20日23时许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认定张其林属于工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润德运输公司起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德运输公司上诉称:1.死者张其林受雇于实际车主郭先绪和陈勇,与润德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2.张其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润德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在深夜,不是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
  南川区人社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其林驾驶的是特殊车辆,运载的是混泥土,工作性质较为特殊,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看,张其林是在从事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郭先绪和陈勇将购买的号牌为渝GA3695的车辆挂靠在润德运输公司对外经营,张其林是受聘于该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前述规定,应由该车的被挂靠单位润德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润德运输公司上诉提出,因交警部门认定张其林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润德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其工伤责任的理由。就本案而言,张其林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与张其林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无关。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润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琪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何 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