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桂森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桂森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912482465。
法定代表人蒋光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5567837689。
法定代表人黄飞虎,局长。
出庭负责人何正荣,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尉,该局行政许可服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幸海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谭桂森。
委托代理人崔方鑫、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奥友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的“化龙桥立交及李子坝连接道A线"工程的劳务部分工作。第三人谭桂森在该工程从事挖孔桩工作。
2017年2月24日17时许,谭桂森在上述工地井下作业时,突遇吊车上模板落下,将其左前臂砸伤。谭桂森受伤后,被工友送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重物压砸伤伴皮肤裂伤;2.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桡神经损伤;4.左前臂异物存留。
2017年5月9日,谭桂森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垫江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要求对其2017年2月24日17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同时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谭桂森还提供了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证明》,载明:谭桂森在公司化龙桥立交及李子坝连接道A线工程后续工程从事抗滑桩工作,在岗期间,于2017年2月24日在工程施工现场抗滑桩拆模板吊运时,模板不慎掉落砸断左前臂,经送往重庆较场口骨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手前臂骨折。该证明附有谭桂森的身份证复印件。
垫江县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谭桂森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字﹝2017﹞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谭桂森于2017年2月24日左前臂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奥友建筑劳务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垫江县人社局收到谭桂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谭桂森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认为谭桂森2017年2月24日17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作出涉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奥友建筑劳务公司诉称谭桂森与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签署的意见和出具的《工伤事故证明》不符,其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即使谭桂森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垫江县人社局认定奥友建筑劳务公司为承担谭桂森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友建筑劳务公司上诉称:垫江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谭桂森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证明》上加盖公章,系受第三人谭桂森及其家属胁迫,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谭桂森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才具有用工关系,与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垫江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桂森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垫江县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谭桂森提交的加盖有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事故证明》,并通过对谭桂森的工友的调查,结合谭桂森的住院病历等材料认定谭桂森的受伤为工伤并认定奥友建筑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受第三人谭桂森及其家属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奥友建筑劳务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谭桂森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谭桂森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证据系奥友建筑劳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且该证据不能否定谭桂森为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的工人,并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故奥友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琪
审 判 员 喻伦泰
审 判 员 何 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钦明
书 记 员 罗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