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郑怀德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郑怀德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3行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怀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5567837689,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月阳路87号劳动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飞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尉,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服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幸海峰,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公职律师。
  上诉人郑怀德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郑怀德于1969年3月在垫江县应征入伍,1973年3月退伍回乡,回乡后担任原垫江县高安区福安公社黄泥大队支部副书记。对郑怀德1974年至1979年的工作情况,垫委办发(79)25号《关于郑怀德来信的调查处理报告》载明“1974年公社党委决定将郑怀德调到公社社办企业临时负责。1978年6月公社整顿社办企业,根据企业生产的需要,本着社办企业人员,有工务工,无工务农的精神,公社安排郑和部分人员回队参加农业生产,这属正常情况,并非开除回家。现根据社办企业发展的需要,经公社革委研究,现仍安排郑怀德同志到社办企业工作”,郑怀德工作至1990年1月回家务农。1996年郑怀德到垫江县高安镇科技服务部工作。郑怀德认为,1974年至1990年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要求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垫江县人社局)予以确认,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垫江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及“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虽然载明了起诉时间和起诉期限,但是不能证明送达的时间,同时,垫江县人社局提出证据“超龄退伍军人名单(第一批)”郑怀德的签名时间即为送达时间,但该证据仅有郑怀德的签名,未载明签名时间,因此垫江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怀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故不宜认定郑怀德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郑怀德1974年至1990年是否应视同缴费年限问题。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二、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临时工经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1986年10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则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郑怀德在企业连续工作,且不能证明被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因此郑怀德不符合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条件。郑怀德提出1974年至1990年应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法律规定和政策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怀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怀德上诉称,1974年至1990年期间,他一直为政府工作,应视同缴费年限。原判错误,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垫江县人社局答辩称,1974年至1990年期间,郑怀德属于临时工,且中途有间断,不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1969年3月,郑怀德在垫江县应征入伍,1973年3月退伍回乡,回乡后担任垫江县原高安区福安公社黄泥大队支部副书记。1974年,福安公社党委决定将郑怀德调到公社社办企业临时负责。1978年6月,福安公社安排郑怀德回队参加农业生产。1979年11月,福安公社革委会研究后,安排郑怀德到社办企业继续工作,至1990年1月回家务农。1996年7月,郑怀德到垫江县高安镇科技服务部工作。郑怀德在退休前无有权机关的招收录用手续。
  2016年8月11日,郑怀德提交的《重庆市超龄退役军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经垫江县民政局以及由垫江县人社局、财政局、人武部等部门组成的审核小组审核,确认郑怀德1969年至1973年3月视同缴费年限为49个月。2016年8月18日,垫江县社会保险局向郑怀德作出了《重庆市超龄退役军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通知书》,告知其需要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74481.36元。郑怀德缴纳后,垫江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8日审核批准郑怀德退休。郑怀德认为退伍回乡后的1974年至1990年,他一直为政府工作,垫江县人社局未将此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不当,遂提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二款、《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垫江县人社局在办理郑怀德退休过程中,具有对其视同缴费年限的审核认定职责。
  郑怀德退伍回乡后,1974年到垫江县原福安公社社办企业临时负责,1978年6月回队参加农业生产,1979年11月到该社办企业继续工作,1990年1月回家务农。郑怀德在退休前无有权机关的招收录用手续,一直属于临时工性质,1974年至1990年期间,不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超龄退役军人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重庆市委组织部、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中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对郑怀德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怀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琪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何 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