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志鹏等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戴志鹏等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志鹏。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686246J。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紫光新科化工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93542319T。
法定代表人苏培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飞。
委托代理人任中杰。
戴志鹏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丰都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志鹏系重庆紫光新科化工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紫光公司)职工,具体从事物流工作。戴志鹏在休假期间参加紫光公司组织的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3日为期7天的培训。2017年4月21日上午培训结束后,戴志鹏在培训地点用餐期间,蚊虫飞入其右眼。当日戴志鹏到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视网膜病变。2017年4月2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脉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双眼玻璃体混浊、白内障。2017年5月19日,紫光公司向丰都县人社局提出戴志鹏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19日丰都县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紫光公司补证材料后,丰都县人社局于2017年6月2日受理。2017年7月27日,丰都县人社局作出〔2017〕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戴志鹏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丰都县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是否为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丰都县人社局收到紫光公司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戴志鹏在上午培训结束后,下午培训开始前,午饭期间因蚊虫飞入右眼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丰都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戴志鹏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志鹏请求撤销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9号《不予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戴志鹏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
丰都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光公司要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志鹏在午饭期间,因蚊虫飞入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脉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双眼玻璃体混浊、白内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丰都县人社局认定戴志鹏不属于工伤,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戴志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志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琪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何 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