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谭素芳等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谭素芳等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3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素芳。
  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686246J。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保贵。
  委托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谭素芳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丰都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行初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素芳于2000年5月2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丰都县长庆塑料制品批发部”,经营范围:塑料制品销售,经营场所:丰都县三合镇双桂路C栋12号,注册资金1万元。谭素芳于2015年9月10日注销了该字号,仍然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户,经营范围:道路货运(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境内(重庆市丰都县名山镇东作门街74号),注册资金1万元。2016年8月8日,谭素芳与盛朝阳共同成立了丰都县渝宇商贸有限公司,谭素芳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注册资本10万元。
  廖保贵于2016年2月起在谭素芳处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7月18日上午11时许,廖保贵在谭素芳位于丰都县名山镇鹅公堡仓库的货车上卸货时,因为拉篷布不慎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经送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廖保贵于2017年1月26日以丰都县长庆塑料制品批发部为用人单位,向丰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丰都县人社局受理后,向该批发部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查询工商部门得知该批发部已被注销,廖保贵于同年3月1日撤销了对该批发部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3月21日,以个体工商户谭素芳为用人单位,向丰都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丰都县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谭素芳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谭素芳于同月27日向丰都县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认为其廖保贵与丰都县长庆塑料制品批发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
  丰都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认定书》,于同年5月4日分别送达给廖保贵和谭素芳。谭素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丰都县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谭素芳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廖保贵是合格的劳动者。丰都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对廖保贵的申请,丰都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廖保贵所受伤害是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谭素芳如果认为廖保贵不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而谭素芳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谭素芳诉称临时雇请廖保贵的理由,不符合其长期从事个体经营的常理和客观实际情况,其理由不成立。丰都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谭素芳的诉讼请求。
  谭素芳上诉称,丰都县人社局仅仅以第三人廖保贵的陈述及证人杨剑峰、余先行的证词,就认定其与廖保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改判。
  丰都县人社局答辩称,廖保贵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保贵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廖保贵于2016年7月18日在谭素芳位于丰都县名山镇鹅公堡仓库的货车上卸货时,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根据丰都县人社局调查的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谭素芳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廖保贵于2016年2月起在谭素芳处从事搬运工作。丰都县人社局认定廖保贵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素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琪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何 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