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诉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诉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3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912482465。
  法定代表人蒋光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5567837689。
  法定代表人黄飞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尉,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服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幸海峰,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云。
  委托代理人张远梅、孔晓辉,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友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重庆市茶园经开区鹿角组团1分区126-1/02的RFID智能交通物联网重庆市工程研究中心工程主体结构及挡墙工程土建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奥友公司,该工程的木工班组负责人为石景华。
  2016年8月24日,奥友公司为包括任云在内的职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的商业保险,其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用工合同显示任云为奥友公司前述工程的木工。
  2016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任云在该工程车库基础层工作时,由于钢管湿滑,任云从钢管架上摔下,导致其右腕部、左小腿受伤。任云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
  2016年12月29日,任云向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7年2月16日,任云又向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垫江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28日,垫江县人社局制发了垫人社伤险受字﹝2017﹞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奥友公司制发了垫人社伤险举字﹝2017﹞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奥友公司于3月9日签收后,于3月29日向垫江县人社局邮寄了《关于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证回复函》。垫江县人社局认为奥友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故垫江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垫人社伤险认字﹝20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奥友公司于同年4月26日签收,任云于4月19日签收。任云于2017年6月22日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款60746.29元。
  奥友公司对垫人社伤险认字﹝20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垫江县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垫江县人社局收到任云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向奥友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奥友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垫江县人社局根据任云提供的证据及其依法调查的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垫江县人社局认定任云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奥友公司上诉称,任云与奥友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垫江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对任云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任云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垫江县人社局是垫江县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认定职工的受伤是否属工伤的法定职责。垫江县人社局受理了任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奥友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奥友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垫江县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和任云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在案证据中,有奥友公司与任云之间的用工合同、奥友公司向任云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奥友公司承包工程后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相关证人证言等均表明奥友公司与任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奥友公司提出任云不属于工伤,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奥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奥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琪
审判员  喻伦泰
审判员  何 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