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常昊、陈霞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昊,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霞,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全,绰号“阿文”,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青海省湟中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昊、被告人陈霞及其辩护人陈良、被告人张洪全及其辩护人李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8日间,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与夏某2、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事前约定由被告人陈霞通过探探或者陌陌等聊天软件,以与被害人发生性交易为由邀约对方,后由赵某前去与被害人开某,并趁被害人不备将开某地点、房间位置等通过QQ发送给夏某2。收到信息后,被告人常昊、张洪全与夏某2等人前往开某地点,谎称是赵某的男友或者哥哥,以殴打、通知被害人的家里人等暴力、威胁方式,向被害人讨要说法,索要财物,先后6次共计索要财物计人民币3474元。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与夏某2、赵某、杨某、王某、黄某1生(均另案处理)结伙,在靖江市格林豪泰酒店江平路店,采用上述方式,向顾某索要得人民币500元。

2.2017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与夏某2、赵某、杨某、王某、黄某1生结伙,在靖江市俪都宾馆,采用上述方式,向李某索要得人民币974元。

3.2017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与夏某2、赵某、刘某某、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靖江市时代广场科逸酒店,采用上述方式,向瞿某索要得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与夏某2、赵某结伙,采用上述方式,在靖江市格林豪泰酒店江平路店,向季某某索要财物未得逞。

5.2017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与夏某2、赵某结伙,在靖江市格林豪泰酒店江平路店,采用上述方式,欲向高某某索要财物,因被高某某识破而未得逞。

6.2017年10月8日夜间,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与夏某2、赵某、黄某2(另案处理)结伙,采用上述方式,在靖江市百恒宾馆206房间内向向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元,因被告人张洪全与夏某2、黄某2在跟向某某回家取款时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

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昊、被告人陈霞及其辩护人陈良、被告人张洪全及其辩护人李文伟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顾某、李某、瞿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的供述,共同犯罪人夏某2、赵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部分敲诈勒索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因其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霞的辩护人提出陈霞系初犯,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霞与常昊、张洪全等人在十余日内多次结伙作案,从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均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洪全的辩护人提出张洪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各司其职,张洪全并非起次要作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洪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常昊、陈霞、张洪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九百七十四元、被害人瞿某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卫琴

人民陪审员罗宁

人民陪审员顾亚丹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季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