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张启风、张勇抢劫、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启风(绰号麻三),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浩洋、段胜,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潜逃,2014年11月25日经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9月11日到案后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柳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风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风及其辩护人徐浩洋、段胜,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张柳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的前一天,被告人张启风、张勇、余某(已判)合谋以安装麻将机程序为由,将安装人员骗至内江进行敲诈。经被告人张勇电话联系,2012年8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赖某和刘某到达内江,张勇将二人带至内江市东兴区海博尔宾馆325号房间后借故离开。随后,余某、张启风、张某(已判)、“黄某”、“四儿”、夏某(已判)先后进入房间。在房间内,余某等人采用捆绑、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赖某和刘某两人现金30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索尼手表一块及赖某一张邮政储蓄卡,后余某伙同张启风、张勇从卡内取走存款4.4万元。事后,张启风分得赃款3000余元,张勇分得4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勇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启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启风在本案中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持刀威胁以及捆绑行为,张启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张启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张启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勇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的前一天,被告人张启风、张勇、余某合谋以安装麻将机程序为由,将安装人员骗至内江进行敲诈。经被告人张勇电话联系,2012年8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赖某和刘某到达内江,张勇将二人带至内江市东兴区海博尔宾馆325号房间后借故离开。随后,余某、张启风、张某、“黄某”、“四儿”、夏某先后进入房间。在房间内,余某等人采用捆绑、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赖某和刘某二人现金30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索尼手表一块及赖某一张邮政储蓄卡。后余某伙同张启风、张勇通过取现、转账方式从卡内取走存款4.4万元。事后,张启风分得赃款3000余元,张勇分得4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勇、张启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启风、张勇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余某、夏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达47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达4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根据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启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启风、张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清赃款、赃物,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启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张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战英

审判员米志刚

人民陪审员李万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