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7 0:00:00

罗开军诉隆昌市渔箭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川1028行赔初4号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川1028行赔初4号

  原告罗开军。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系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后文,系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昌市渔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多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兰瑞祥,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开军因与被告隆昌市渔箭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汤善文、刘后文,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曾勇、委托代理人兰瑞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后文,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卢国、委托代理人兰瑞祥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开军诉称,原告系隆昌县渔箭镇渔箭社区三组居民,返乡创业后因无其他房屋居住;土地使用证编号:隆集用(X)第X号】。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长期漏水,已有多处垮塌,属于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能继续居住。为了保证自身以及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多次向社区、居民小组反映,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关于土筑危险瓦房改建的申请》。在等待相关部门审批的过程中,由于该房屋安全隐患严重,情况紧急,原告迫不得已对该土坯房屋进行了拆除并进行原址重建。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以该地区属于规划区为由进行阻拦,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中止建设,并就相关问题向被告反映后等待答复的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30日分别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就在原告准备依法维权的时候,被告却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凌晨3时左右,组织人员对原告已经快修建完工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前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组:
  1、身份证;
  2、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3、《关于土筑危险瓦房改建的申请》;
  4、《情况反映》、《受理告知书》;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6、照片;
  7、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
  (二)组:
  1、期单;
  2、古方正收取原告罗开军材料工资等单据;
  3、古方正身份证复印件;
  4、出货单;
  5、收款手续;
  6、订货单据;
  7、贴货单;
  8、产品订货合同;
  9、两份收条;
  10、平面图。
  被告隆昌市渔箭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渔箭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系依法行政,具有合法性。1、原告修建房屋没有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系违法行为。2、政府多次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渔箭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原告对政府的通知置若罔闻。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反建设的决定》、《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具有合法性。二、答辩人强制拆除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系防止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合理性。原告的建房行为系违法行为,终究会被强制拆除。原告又不听劝阻,一意孤行继续违法施工,其投入会越老越多,今后拆除损失就更大。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正是为了防止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政府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具有违法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信用代码证;
  2、身份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律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83条
  4、国土资源局送达回证(2017年4月6日);
  5、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4月6日);
  6、渔箭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4份(分别是2017年的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1日);
  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份(分别是2017年的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
  8、录音录像、图片。
  9、规划图和书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建房是在规划区内,告知了他不能在规划区内建房,这是违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对3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法律依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83条这个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乡镇政府不具有主体资格。
  对程序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外递交的证据和答辩状,那么我们不予认可,如果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的,质证意见:1、送达回证,没有本案原告的任何签字,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本案原告,处罚人的名字是写成“罗开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5月2日的建设通知书,没有签收人,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本案原告;3、5月28日通知书,没有签收人和送达人,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本案原告;4、责任通知书签收人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本案原告;5、6月1日的通知书,没有签收人,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本案原告;6、后面三份通知书,写的是拒绝签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通过其他合法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无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性,没有走行政行为的合法程序,只有一个通知的流程,这是违法的。对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在2011年这个规划中,原告方的房屋地块是可以二类居民用地,不属于规划区不允许建设的用地,对于2017年的规划还未实施,我们不予认可。规划图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建房区域不属于不能建房的区域,是属于黄色板块。对2011规划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建房区域属于不能建房区域;2017年这个规划是还未得到批准的;对于复函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的意见为照片及视频中都没有原告罗开军,送达主体是罗开军;只是有相关人员到现场劝阻,但是最重要的是原告的妻子提到她们已经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请,为什么一直不审批,正是因为相关部分不作为,导致原告边等待边建设。原告是先提起申请才开始建设的。我们希望被告方提供更准确的证据证明罗开军修建的地方属于不能建房的区域。照片和视频都没有原告在场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最多证明被告有劝道认为,不能证明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强拆被告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规划图本身没有批准执行,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正好证明原告建房没有取得审批。同时第五份证据证明被告举证时所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送达给了原告的;2014年的照片无法确认,2017年7月3日这个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对期单不认可;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两张收条和提货单,还有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收条和手写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平面图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3、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系信访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4、5、6、7、8、9,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3第二份证据法律依据有异议,这个法条属于地方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致,应予采信。原告虽对程序证据4、5、6、7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原告,本院认为隆昌市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虽将“罗开军”填写成“罗开金”,5月28日通知书没有填写送达人,属于瑕疵行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录影录像资料证实均已送达原告的同住成年家属计发友,采用的留置送达方式,且原告本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提供了其中的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三份通知书,因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9,系事实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开军之父罗家孝、之母张明全均系隆昌市渔箭镇渔箭社区三组村民,在隆昌市渔箭镇渔箭社区三组房屋1套。2017年3月,原告书写了1份《关于土筑危险瓦房改建的申请》,但未向政府的相关部门提交。2017年4月2日,原告在父母均去世后未取得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以原住房维修过程中房屋垮塌为由在原址重新修建房屋。2017年4月6日,隆昌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属未批自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规定,责令停止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被告隆昌市渔箭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1日、6月29日、6月30日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违反《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82条8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法》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建设。2017年7月1日,被告隆昌市渔箭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7年7月3日,原告所修建的建筑物已修至1层,建筑物内堆放了部分尚未使用的砖头、木料、预制板。2017年7月4日4点左右,被告隆昌市渔箭镇人民政府未通知原告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已修建至一层的建筑物强制拆除。房屋拆除后,原告几次找被告解决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1028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7年7月4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所建的建筑物,已被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1028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鉴于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未经向国土部门、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物,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建房人工费、购家具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应赔偿。
  关于原告在违法建筑内堆放的物品损失问题。本案中根据2017年7月3日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在2017年7月4日拆除前原告在建筑物内堆放了部分砖、木料、预制板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这些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第四条(四)项的规定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建筑物系深夜执行,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处理回收的建筑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规定且不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可能导致其中一些可以回收的建筑材料损毁。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就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事后即使采取评估等补救行为也不可能得出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令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昌市渔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开军的损失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
人民陪审员  张 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