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交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陕西省交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冬平,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勤社,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锋,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交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传媒公司)因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安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7102行赔初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交通传媒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年4月12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7)陕71号行赔终1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冬平、被告长安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高锋、薛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1]39号文件、陕西省交通厅陕交发[2010]40号文件规定设立的对全省高速公路商业性广告实行统一经营的主体单位。从2010年开始,原告经陕西省公路管理部门的许可,在位于西康高速K907+540(环山路与西康高速十字西南角)设立单立柱户外广告牌。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在未履行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西康高速K907+540(环山路与西康高速十字西南角)高速公路绿化带内设立的单立柱户外广告牌一处违法强行拆除。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已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7)陕71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综上,被告拆除原告单立柱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将违法拆除原告位于西康高速K907+540(环山路与西康高速十字西南角)单立柱户外广告牌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贰拾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23日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之日止广告发布的经济损失每日246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被告及其下属长安区城管综合执法局2016年8月23日拆除原位于长安区太乙街道107省道与西康高速交汇处西南角公路绿化带内的单立柱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违法,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二组证据:
2.单立柱三面广告牌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建筑统一发票;
3.陕西省交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支付结算单应付工程款402000元附5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70900元、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1000000元、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120600元、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80400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20100,合同书及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金额170000元。
证明一处三面单立柱广告牌的费用为22万元,三面单立柱广告牌每年的租赁费为9万元,平均每天246元。以上费用是因广告牌拆除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设立于西康高速公路绿化带内的单立柱户外广告牌,经查该户外广告设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同日,经与原告工作人员核实,该广告设施仅在涉路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未在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对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此后,原告未在处罚决定文书确定时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依据《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8日对其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并按照该通知书的决定对该公司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予以拆除。2016年5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市政告字[2016]2号《关于开展户外广告及牌匾标识整治工作的通告》,该通告要求全市相关部门在2016年12月底以前,对全市包括主干公路道两侧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及牌匾设施进行整治。另,原告所称的许可证的取得是违法的,根据2011年4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审批权限已经下放到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故,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符合执行行政行为的主体,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1年4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证明1.按照该规定,非公路标识许可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提交的许可证是由陕西省公路局审批的,陕西省公路局是省交通运输厅的下属部门,而现在的审批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之间不是上下级也没有隶属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其是用来赚钱的,按照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原告要求审批的广告事项应该由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审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设置广告牌是违法的,不应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设立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街道107省道与西康高速交汇处西南角公路绿化带内的单立柱户外广告牌,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被告认为该广告设施仅在涉路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未在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长城管执拆字01[2016]第07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为此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陕西省交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拆除我公司在环山公路与包茂高速十字西南角的单立柱广告牌通知的复函》,称其设置的单立柱广告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规定,经陕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原告未在处罚决定文书确定时限内自行拆除该广告牌,被告依据《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8日对其作出长城管强拆字01[2016]第075号《强制拆除通知书》,并于8月23日联合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该通知书的决定对该处单立柱广告牌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单立柱户外广告牌的损坏应当给予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应当给予赔偿损失。
另查,2016年9月21日原告因不服被告强制拆除其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的赔偿之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1040号、(2016)陕7102行赔初62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陕71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行政强制执行依据不充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为由: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04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西安长安区城市管理局2016年8月份23日拆除陕西省交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位于长安区太已街道107省道与西康高速交汇处西南角公路绿化带内的单立柱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陕71行赔终1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赔偿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本院(2016)陕7102行赔偿初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又查,被告拆除的原告的单立柱广告牌,现保存在被告的执法停车场内;该广告牌被拆除时未签订广告发布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拆除原告位于长安区太乙街道107省道与西康高速交汇西南角公路绿化带内的单立柱广告牌的行政行为,已为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以行政行为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确认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在审理中已查明,被拆除的广告牌现保留在被告的执法停车场,原告亦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将违法拆除其位于西康高速K907+540(环山路与西康高速十字西南角)单立柱户外广告牌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8月23日至恢复原状之日止广告发布的经济损失,因被拆除的广告牌并未实际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其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将拆除原告陕西省交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位于位于长安区太已街道107省道与西康高速交汇处西南角公路绿化带内的单立柱广告牌恢复原状。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易京京
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枭尧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