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7 0:00:00

莫稳高、田伟亿职务侵占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两器分厂原小组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经减刑于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8日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雄才,肇庆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1月7日被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杨秀宏,广东弘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炎,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洪莞丹,广东弘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宏斌,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内保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孙开兵,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亿,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两器分厂原小组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建,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两器分厂原小组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祥,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叉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雨,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广东省肇庆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冉可,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严建雄,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叉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颜海,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叉车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向清清,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保安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曾耀欣,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陈向东,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处于缓刑考验期。

原审被告人钱汉平,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处于缓刑考验期。

审理经过

被害单位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格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格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冉可、黄宏斌、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王正雨、曾耀欣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王正雨不服,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粤04刑终139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格力公司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粤检刑申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7日以粤检刑申撤抗(2018)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对原审被告人冉可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然、陈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莫稳高、黄宏斌及指定辩护人李雄才、杨秀宏、洪莞丹、孙开兵,委托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方景达、陈炎密谋勾结格力公司员工盗窃公司生产用铜管,由被告人方景达勾结能申领铜管的员工,被告人陈炎负责联系保安员和运输、销售赃物。随后,被告人方景达分别与被告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合谋并约定由被告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利用担任小组长职务的便利以生产需要为名从公司仓库内申领铜管,被告人陈炎与黄宏斌、王正雨合谋放行运输赃物车辆的事宜,被告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纠集被告人李丽祥、颜海驾驶叉车将铜管从仓库运出并装上汽车,被告人王正雨串通被告人向清清和于某1(已判刑)利用保安值班之便对运输赃物的车辆予以放行,被告人方景达纠集被告人冉可在装运铜管现场望风和随车运输赃物,纠集被告人曾耀欣驾驶汽车(车牌号粤C×××××)运输赃物,被告人陈炎随车到格力公司生产厂区内运输赃物,被告人黄宏斌纠集被告人严建雄驾驶叉车将铜管装上汽车。

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莫稳高、颜海、曾耀欣、王正雨以上述分工的方式,在格力公司两器车间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7吨,销赃得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方景达分得赃款人民币74000元,被告人陈炎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黄宏斌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莫稳高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颜海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曾耀欣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正雨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莫稳高、颜海、曾耀欣、王正雨以上述分工的方式,在格力公司两器车间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8吨,销赃得款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方景达分得赃款人民币95500元,被告人陈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莫稳高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颜海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宏斌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曾耀欣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王正雨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景达、陈炎、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曾耀欣、王正雨以上述分工的方式,在格力公司两器车间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8吨,销赃得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方景达分得赃款人民币127500元,被告人陈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田伟亿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兴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丽祥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曾耀欣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王正雨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

2014年7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方景达、陈炎、冉可、莫稳高、严建雄、向清清、王正雨、曾耀欣以上述分工的方式,在格力公司两器车间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8吨,销赃得款人民币24.2万元。被告人方景达分得赃款人民币137000元,被告人陈炎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莫稳高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冉可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严建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向清清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正雨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曾耀欣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2014年8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方景达、冉可、黄宏斌、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和于某1以上述分工的方式,在格力公司两器车间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9吨,销赃给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得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再转卖给骆某2(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48300元。被告人方景达分得赃款46000元,被告人冉可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黄宏斌分得赃款40000元,被告人田伟亿分得赃款19000元,被告人吴兴建分得赃款19000元,被告人李丽祥分得赃款15000元,被告人严建雄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颜海分得赃款20000元,被告人向清清分得赃款22500元,于某1分得赃款35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该批铜管中的527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290元)。

2014年8月12日23时,被告人方景达、黄宏斌、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和于某1以上述分工的方式,在格力公司两器车间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9吨,销赃给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得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方景达占有全部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铜管9185.1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886.21元)。

被告人曾耀欣、陈炎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9月9日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破案后,被告人曾耀欣退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钱汉平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向东退赃款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吴兴建退赃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田伟亿退赃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李丽祥退赃款人民币24900元。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委托家属退赔格力公司2014年8月12日0时损失铜管未追回部分的价值人民币1768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景达、陈炎、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黄宏斌、冉可、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王正雨、曾耀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被告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黄宏斌、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王正雨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景达、田伟亿、吴兴建、黄宏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告人田伟亿、吴兴建能退清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方景达、田伟亿、吴兴建、黄宏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炎、莫稳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景达、陈炎、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黄宏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可、李丽祥、王正雨、严建雄、向清清、颜海、曾耀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曾耀欣有自首情节、能退清违法所得,被告人李丽祥能退清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冉可、李丽祥、王正雨、严建雄、向清清、颜海、曾耀欣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违法所得,并退赔格力公司其参与犯罪部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结合广东省陆丰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景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莫稳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田伟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吴兴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黄宏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冉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李丽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严建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颜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王正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二)被告人向清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三)被告人曾耀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十四)被告人陈向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五)被告人钱汉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六)扣押的被告人曾耀欣退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钱汉平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向东退赃款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吴兴建退赃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田伟亿退赃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李丽祥退赃款人民币2490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确认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王正雨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冉可、严建雄、颜海、向清清、曾耀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黄宏斌、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王正雨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田伟亿、吴兴建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黄宏斌能如实供述罪行,且上诉人田伟亿、吴兴建能退清违法所得,对上诉人田伟亿、吴兴建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黄宏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炎及上诉人莫稳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王正雨、李丽祥及原审被告人冉可、严建雄、向清清、颜海、曾耀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被告人曾耀欣有自首情节、能退清违法所得,上诉人李丽祥能退清违法所得,对上诉人李丽祥、王正雨、原审被告人冉可、严建雄、向清清、颜海、曾耀欣均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违法所得,并退赔其参与犯罪部分给格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结合广东省陆丰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在量刑时未能充分考虑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所处刑罚未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至十三项对上诉人方景达、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原审被告人黄宏斌、冉可、上诉人李丽祥、原审被告人严建雄、颜海、上诉人王正雨、原审被告人向清清、曾耀欣的定罪部分及第二、十四、十五、十六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三至十三项对上诉人方景达、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原审被告人黄宏斌、冉可、上诉人李丽祥、原审被告人严建雄、颜海、上诉人王正雨、原审被告人向清清、曾耀欣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四)上诉人莫稳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五)上诉人田伟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六)上诉人吴兴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七)原审被告人黄宏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八)原审被告人冉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九)原审被告人李丽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十)原审被告人严建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一)原审被告人颜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二)原审被告人王正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三)原审被告人向清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十四)原审被告人曾耀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一)有新的证据证实被盗铜管的价值,原二审判决按照销赃所得认定无法追回铜管的价值,导致认定职务侵占数额过少。本案未追回铜管共价值人民币1870522.73元,加上已追回的铜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6176.21元,被盗窃的铜管价值共计2676698.94元。原判决认定的被盗铜管价值只有160万多元,导致盗窃数额认定过少,影响量刑。

(二)原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莫稳高有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导致对莫稳高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量刑畸轻。莫稳高显然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在莫稳高归案后民警对其进行第三次讯问时,莫稳高才开始供认犯罪事实。显然莫稳高也不符合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莫稳高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对其减轻处罚,量刑畸轻。

(三)原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的量刑明显过轻。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还同时具有造成严重损失、多次职务侵占、没有退清违法所得,没有向被害人退赔等从严情节,原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明显过轻。

(四)原二审判决对被害单位格力公司的损失未依法责令原审被告人退赔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终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职务侵占数额认定过少,认定莫稳高构成自首不当,导致对莫稳高量刑畸轻,对方景达、陈炎、黄宏斌量刑过轻。

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赞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全部抗诉意见,请求在对各原审被告人作出公正、公平的定罪量刑基础上,判令各被告人根据其涉案情节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人莫稳高辩护提出:1.其不知道方景达等人怎么将铜管运出格力公司,其不是主犯;2.其行为属于自首。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职务侵占案件,不是盗窃案件,不适用盗窃相关司法解释;2.莫稳高的行为应被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原审被告人方景达辩护提出:1.其未纠集他人,不应认定为第一被告人;2.其归案后能主动交待莫稳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莫,有立功情节。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陈炎辩护提出,其没有参与事前的密谋,只是赚取中间差价。原审被告人陈炎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黄宏斌辩护提出,其没有纠集同案人严建雄用叉车装铜管,没有放行运货车。原审被告人黄宏斌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密谋勾结格力公司员工盗窃该公司生产用铜管,由方景达负责联系能申领铜管的员工,陈炎负责联系保安员和运输、销售赃物。随后,方景达分别与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合谋并约定由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利用担任格力公司两器分厂小组长职务的便利,以生产需要为名从公司仓库申领铜管。原审被告人陈炎与原审被告人黄宏斌、王正雨合谋放行运输铜管车辆的事宜。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纠集原审被告人李丽祥、颜海驾驶叉车将铜管从仓库运出并装上汽车。原审被告人王正雨串通原审被告人向清清和于某1利用保安值班之便对运输铜管的车辆予以放行。方景达纠集原审被告人冉可在装运铜管现场望风、随车运输及销赃,纠集原审被告人曾耀欣驾驶汽车(车牌号粤C×××××)运输赃物。陈炎随车到格力公司生产厂区内运输铜管。黄宏斌纠集原审被告人严建雄驾驶叉车将铜管装上汽车。

1.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莫稳高、颜海、曾耀欣、王正雨按照上述分工,在格力公司两器分厂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7吨,销赃得款人民币19万元。方景达分得赃款人民币74000元,陈炎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黄宏斌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莫稳高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颜海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曾耀欣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王正雨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GREE-采298-1404-470117),每公斤铜管51.83643元,7吨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362855.01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莫稳高、颜海、曾耀欣、王正雨按照上述分工,在格力公司两器分厂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8吨,销赃得款人民币21.5万元。方景达分得赃款人民币95500元,陈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黄宏斌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莫稳高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颜海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曾耀欣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王正雨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GREE-采298-1405-470117),每公斤铜管53.97044元,8吨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431763.52元。

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曾耀欣、王正雨按照上述分工,在格力公司两器分厂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8吨,销赃得款人民币22万元。方景达分得赃款人民币127500元,陈炎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田伟亿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吴兴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李丽祥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曾耀欣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王正雨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GREE-采298-1405-470117),每公斤铜管55.073414元,8吨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440587.31元。

4.2014年7月5日24时许,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冉可、莫稳高、严建雄、向清清、王正雨、曾耀欣按照上述分工,在格力公司两器分厂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8吨,销赃得款人民币24.2万元。方景达分得赃款人民币137000元,陈炎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0元,莫稳高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冉可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严建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王正雨分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曾耀欣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向清清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GREE-采298-1407-470117),每公斤铜管55.887001元,8吨铜管价值共计人民币447096.01元。

5.2014年8月12日0时许,原审被告人方景达、冉可、黄宏斌、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和于某2按照上述分工,在格力公司两器分厂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了生产用铜管8.635吨,销赃给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得款人民币20万元。陈向东、钱汉平再转卖给骆某2(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248300元。方景达分得赃款46000元,冉可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黄宏斌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田伟亿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吴兴建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李丽祥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严建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颜海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向清清分得赃款人民币22500元,于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该批铜管中的5275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290元)。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GREE-采298-1408-470117),每公斤铜管56.01812元,未追回3360公斤铜管价值人民币188220.88元。

6.2014年8月12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黄宏斌、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和于某1按照上述分工,在格力公司两器分厂505厂房5号门门口处,盗窃生产用铜管销赃给陈向东、钱汉平,得款人民币20万元。方景达占有全部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次被盗铜管9185.1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886.21元)。

上述六次被盗窃的铜管价值共计2676698.94元。

原审被告人曾耀欣、陈炎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9月9日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破案后,原审被告人曾耀欣退赃款人民币16000元,原审被告人钱汉平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退赃款人民币2700元,原审被告人吴兴建退赃款人民币39000元,原审被告人田伟亿退赃款人民币39000元,原审被告人李丽祥退赃款人民币24900元。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委托家属退赔格力公司2014年8月12日0时许被盗铜管未追回部分损失价值人民币17689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再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的供述:我曾在格力公司工作过,2013年辞职。2014年年初,陈炎找到我,问我能不能从格力公司里面搞点货(指偷东西)出来,他说他负责搞定门卫,由黄宏斌看住现场,叫我负责提供货就行了。后我向在格力公司两器分厂任小组长的莫稳高提出从车间里面搞点货(指偷东西)的事情,他答应了。莫稳高还帮我们联系了一个叉车司机颜海帮我们装货上车。①2014年清明节(4月5日)前后的一天24时许,我们商量好后,陈炎联系了一辆货车并跟车进入格力公司内,到505车间5号门门口。我步行进入公司内,黄宏斌负责望风并电话联系莫稳高,莫稳高叫叉车司机颜海把8个插板的铜管装上货车,然后货车就离开了。这次偷了7吨多全新的铜管,我以2.8万元每吨卖给陈炎。陈炎共给了我约22万元,我分给黄宏斌3.5万元、莫稳高3.5万元、颜海2万元、另一个之前负责转货的叉车司机1万元。②2014年5月的一天24时许,我找了莫稳高,和第一次一样,陈炎跟货车进入格力公司内,我们共偷了8个插板的铜管,约8吨,我以2.8万元每吨卖给陈炎。我分给莫稳高3.5万元、黄宏斌4万元、颜海2万元、另一个叉车司机1万元。③2014年6月的一天24时许,跟前两次一样,我找了格力公司两器车间的组长田伟亿、吴兴建配合,叉车司机是黄宏斌找的严建雄,田伟亿也找了叉车司机李丽祥。这次我们共偷了8个半插板的铜管,约8吨多。陈炎给了我24万元,我分给田伟亿2万元、吴兴建2万元、严建雄2万元、李丽祥1万元、黄宏斌4万元、颜海2万元。④2014年7月的一天24时许,陈炎和冉可跟车进格力公司,我走路进到格力公司两器车间找莫稳高,冉可负责看现场,我还联系该车间的安全员姜某,陈炎让姜某负责看现场,如果有保安来就跟他们聊天分散注意力。这次我们共偷了9个插板的铜管,约8吨多。陈炎给了我25万元,我分给莫稳高4万元、严建雄2万元、姜某2万元、黄宏斌4万元、另一个不知名的叉车司机1万元。⑤2014年8月11日晚23时许,冉可和陈向东跟货车进入到格力公司内,我到两器车间找到田伟亿、吴兴建,田伟亿找了叉车司机李丽祥负责从仓库转货到车间门口,黄宏斌找了叉车司机严建雄、颜海上货。这次我们共偷了约9吨铜管。陈向东给了我和冉可30万元,我分给姜某2万元、黄宏斌4万元、严建雄2万元、颜海2万元、李丽祥1.5万元,田伟亿2万元、吴兴建2万元、冉可5.5万元。⑥2014年8月12日晚23时许,陈向东跟货车进入到格力公司内,我找到田伟亿、吴兴建,以同样方法,盗得9个插板的铜管。陈向东给了我15万,我分给严建雄1万元,其他的我都拿走了。2014年8月12日的盗窃,未看到冉可。

2.原审被告人陈炎的供述:2014年春节后,方景达找到我,说他想从格力公司搞点铜管出来卖,问我能不能处理掉,后我问了姓凌的老板,他说可以,我就答应方景达了。我又找来格力公司的保安王正雨,我们三个商量好,不检查货车就可放行,具体报酬是方景达和王正雨商量的。①2014年5月(应为4月)的一天,方景达跟我说可以出货了,让我准备好。于是,我就叫了一辆粤C×××××号牌的货车,司机是曾耀欣,每次拿货前我都和曾耀欣讲明白货是从格力内偷出来的,他还问我关系搞到位没有。当晚23时许,我和黄宏斌及曾耀欣坐货车从格力公司13号门进去,并根据方景达的电话指引,将车开到指定位置(两器车间附近),然后就有叉车司机过来装货。装好货后,我就打电话给在13号门岗的王正雨,让他按我们事先约定放我们的货车从格力公司出来。我让司机将货拉到上冲沥溪村对面的路边,将6个插板,约6吨重,每吨3.2万元,以19万元卖给凌老板。我给方景达16.5万元,给了司机曾耀欣4500元。②2014年6月的一天24时许,我接到方景达出货的电话后,便叫上曾耀欣开着货车到格力公司内,偷走7个插板,6吨多重,然后我以21.5万元卖给凌老板,给了方景达18.5万元,给了曾耀欣5000元。我看到方景达给了黄宏斌3万元。③④2014年7月,我们又干了2次,我还是叫曾耀欣开货车,这两次冉可都跟着我们进入格力公司厂区并负责跟车。前一次我们偷了7个插板,6吨多,我以22万元卖给凌老板,我给了方景达19万元,给了曾耀欣5000元;后一次我们偷了7个插板,我以24.2万元卖给凌老板,我给了方景达21.5万元,给了曾耀欣5000元。后一次我听方景达说姜某在厂区巡逻,也算了姜某一份。我知道保安向清清、叉车司机严建雄也都参与了。

3.原审被告人冉可的供述:我参与了2014年7月和2014年8月11日的两次盗窃,是方景达让我参与的,我主要负责跟着收赃的车。事后,方景达一次给了我15000元,一次给了我5000元。

4.原审被告人黄宏斌的供述:我与方景达盗窃了格力公司的铜管三次,分别是在2014年8月之前、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2日。我第一次收了方景达3.5万元,第二次收了方景达3万元,第三次未收到钱。我是格力公司内保员。方景达提出共同偷格力公司的东西,我没有拒绝,并提供了叉车司机严建雄的电话给方景达。我又跟严建雄说了方景达提出偷东西的事,严建雄也同意参与。我都是负责看现场情况(望风)。冉可也参与了盗窃。

5.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的供述:我与方景达等人三次盗窃格力公司的铜管,分别是在2014年4月、5月、7月。我是公司组长,负责保管和核对铜管的数量,方景达偷铜管需利用我的职务便利。方景达向我提出要盗窃格力公司的铜管,我同意了。第一次作案后方景达给了我2万元,第二次方景达给了我3万元,第三次方景达给了我3.5万元。颜海参与了盗窃。

6.原审被告人田伟亿的供述:我与方景达等人三次盗窃了格力公司的铜管,分别是在2014年6月、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方景达给了我3.9万元。我在格力公司两器车间任小组长。方景达找我合谋盗窃公司铜管,还说他已和吴兴建谈好盗窃的事,公司内保(企业安全部人员)、外保(门岗保安员)都已搞定,我答应了。我找李丽祥商谈盗窃的事,李丽祥也同意参与。三次盗窃,都是我和方景达、吴兴建商量后,由叉车司机李丽祥负责把铜管从公司仓库运到两器车间5号门门口,再由方景达安排货车偷运出场外。另一名装货的叉车司机是方景达联系的。

7.原审被告人吴兴建的供述:2014年7月20日左右,方景达邀我参与盗窃,我说只负责车间里面,外面管不了,方景达说让我不用管,他已经搞定了很多人。2014年7月27日左右,方景达约我上他的车,在车上看到田伟亿,方景达给了我和田伟亿各2万元。2014年8月12日下午,方景达又约我上他的车,并在车上给了我和田伟亿各1.9万元。2014年8月12日晚23时许,田伟亿跟我说过方景达要偷公司铜管。李丽祥参与了盗窃。

8.原审被告人李丽祥的供述:2014年7月初(应为6月),田伟亿告诉我把公司铜管搞出去卖的事,让我负责把铜管运到车间门口的路边就可以了,其他不用管,会分到一份钱,我同意了。根据田伟亿的安排,我分别于2014年7月(应为2014年6月)、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晚上24时许,开叉车将铜管从仓库运到两器车间5号门路边。至于田伟亿等人如何盗走,我不知情。第一次作案后,田伟亿带我见了老板方景达,方景达给了我1万元的好处费,第二次作案后,我提出要多分点钱,于是田伟亿给了我1万元,吴兴建又给了我4900元。

9.原审被告人严建雄的供述:2014年7月,黄宏斌、方景达与我商定一起盗窃格力公司的铜管。2014年7月一天晚上、2014年8月11日、12日晚,方景达让我引导装货的车从格力公司13号门进到两器(505)车间门口装货,门岗没有检查。2014年8月11日晚和12日晚,由我和颜海一起开叉车将铜管装上车。两次装铜管的车上都坐着陈向东。我参与三次盗窃,方景达分三次共给了我3万元。

10.原审被告人颜海的供述:我在格力公司负责开叉车。方景达、莫稳高与我商定一起盗窃格力公司的铜管。根据方景达、莫稳高的安排,我参与了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11日晚和2014年8月12日晚的盗窃,负责开叉车把两器车间门口的铜管装上货车。在2014年8月11日晚和12日晚的盗窃过程中,我和严建雄一起开叉车把铜管装上货车。第一次作案后,莫稳高给了我1.8万元;第二次、第三次作案后,方景达分别给我2万元、1万元;第四次未分到钱。李丽祥参与盗窃。

11.原审被告人向清清的供述:我在格力公司负责13号门的外保。王正雨、方景达、陈炎与我商量过,说要从公司运废弃的插板出去,要我开门给予方便,事后给我好处,我同意了。2014年7月一天24时许,我按王正雨的要求,把13号门的道闸打开,未检查便放一辆货车出去。事后王正雨给我1500元。之后,王正雨和冉可又找我商议,说让我开门便给3万元一车的好处,我同意,并将同组的于某1介绍给冉可一起干。2014年8月11日晚和2014年8月12日晚24时许,我在接到冉可电话后,通过于某1把13号门的道闸打开,未检查便放行了货车。2014年8月11日作案后,冉可给了我2.6万元,给了于某14000元。

12.原审被告人王正雨的供述:我参与了2014年4、5、6、7月四次盗窃,是陈炎让我参与的。我知道陈炎他们要进格力公司偷东西,因我不在13号门岗值班,便和在13号门岗值班的向清清商议,让向在不查车的情况下便开闸放行陈炎他们偷东西的车离开公司。我先后四次收了陈炎给予的4000元、5000元、8000元、8000元,分给向清清20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我共得到11000元。

13.原审被告人曾耀欣的供述:我在一次运货中认识了陈炎。2014年4月,陈炎介绍我认识了方景达,方景达以500元价格雇请我到格力公司拉货。我开着货车和方景达进入格力公司内,并按方景达要求停在指定的地点,方景达安排他人往货车内装上6捆铜管,让我运出格力公司。我当时就怀疑是盗窃,便问方景达门岗会不会查,方景达说门岗已搞定了,不会查。我开着货车和方景达顺利出厂,把货运到上冲和平物流场内,将6捆铜管转到了一辆大货车上。陈炎给了我3000元人民币。2014年5、6、7月份,方景达均用同样的方法联系我从珠海格力电器公司盗运过3次铜管,每次都有6捆。事后,陈炎在第二次给了我4000元,第三、四次均分别给了我4500元。

原审被告人曾耀欣辨认出方景达和陈炎就是安排其运铜管的男子。

14.原审被告人陈向东的供述:冉可找我和钱汉平到格力公司内收购报废铜管,并商议好价格。我和钱汉平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12日晚雇请货车(第一次车牌为粤C×××××,司机为左某;第二次车牌为粤C×××××,司机为邱权芬)到格力公司内将铜管运出格力公司。货车从格力公司13号门进入时,门是打开的,未检查。第一次收购时,我接到冉可的电话通知,在格力公司门口与冉可一同乘坐货车进入格力公司内装货离开。我与钱汉平给了冉可20万元。第二次收购时,我也是在当晚21时许接到冉可的电话通知后,才准备钱(20万元现金)和货车到格力公司门口等,当晚23时许,我一个人乘坐货车进入格力公司内,按第一次的路线装货后离开,直接随货车到了斗门。20万元现金则由钱汉平给冉可。第一次收购后,我和钱汉平便发现是全新的成品铜管,且有包装,冉可之前说是废铜,故我和钱汉平猜到这些铜管应该是偷来的。我和钱汉平在斗门新徽学校(找了保安朱某)将包装去掉,以24.83万元转卖给佛山市南海的骆某2。第二次收来的铜管还未卖出,被抓后就被缴获。事前,我和钱汉平是与冉可及一个“方总”商定收购事宜的,但我未见过“方总”。

15.原审被告人钱汉平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陈向东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在第一次收购赃物时给了冉可20万元,第二次收购赃物时给方景达20万元。不清楚冉可是否参与了2014年8月12日晚的盗窃,未见到冉可,也没有接到他的电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格力公司安全员)的证言:格力公司经盘点,约有34.5吨铜管被盗。经查看录像发现,粤C×××××大货车于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19分从13号门出去,另一辆货车粤C×××××于8月12日1时02分从13号门出去,还有一辆粤C×××××货车是7月5日0点25分从13号门出去。这几辆车都是从13号门进,然后到车间5号门旁将铜管装车,再从13号门出去。公司被盗均是全新的铜管,经盘点,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亏损铜管近22吨。2014年6、7月份,铜管亏损34.5吨。亏损的铜管有生产过程中损耗的,也有被盗的。2014年9月5日,公司保卫科通知我们找莫稳高,说他与盗窃铜管案有关。我们查了一下莫是上晚班,于是让莫的班长潘某通知莫稳高马上回厂,莫稳高回厂后不承认参与盗窃。我与潘某用厂里的巡逻车将莫稳高送到明珠派出所。

2.证人姜某的证言:2014年8月9日左右,方景达打电话给我说要偷格力公司的铜管,我回复他说“这不关我事,你要弄是你的事”。他叫我不要管就可以了。第二天,方景达拿了2万元给我,我只要了1万元。后来,听说厂里的叉车司机被抓,我怀疑是方景达他们偷铜管被抓了。

3.证人于某1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和12日晚24时许,我按照同事向清清的安排,未经检查便打开格力公司13号门的道闸,分别放行了粤C×××××号牌货车和粤C×××××号牌货车,并获得3500元和2600元的好处费。这些货车没有放行条便出去,肯定是偷运了公司的物资。

4.证人潘某(格力公司两器分厂长U班班长)的证言:2014年9月5日上午,公司保卫科要我们找莫稳高,说是莫与盗窃铜管案有关。我知道莫稳高是上晚班,于是打电话给他,以厂里要盘点名义要他马上来厂里。莫稳高回厂后,我们简单问了一下情况,他不承认参与盗窃。我与安全员李某1用厂里的治安巡逻车将莫稳高送到明珠派出所。

5.证人左某(货车司机)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晚,有一名男子(电话158××××9898、158××××6310)出价2000元,雇请我开粤C×××××号牌货车从格力公司厂内拉一批重约8吨的铜管到佛山南海。

6.证人丘某(货车司机)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晚,钱汉平雇请我开粤C×××××号牌货车到格力公司内拉货至斗门,陈向东随车并指挥从格力公司13号门岗进出,未见门岗保安员露面或检查。钱汉平给了我1200元。

7.证人朱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陈向东运了一批铜管到我工作的学校去除包装。8月13日凌晨2时许,陈向东又运了一批铜管,让我帮忙找地方存放一天,于是我带着他们把东西放到何某的厂房附近。

8.证人何某的证言:陈向东让我找地方寄存过一批铜管。

9.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8月12日、13日凌晨,开叉车在珠海市斗门镇帮钱汉平从货车上装卸过铜管。

10.证人雍某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我听方景达说过他想偷格力公司的铜管出去卖。

11.证人骆某1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我们佛山市南海区海智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员工简某收购了8吨废旧铜管,简某已卖掉3吨。

12.证人简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上午,我在公司收购了骆某2送来的8635公斤铜管,每吨45100元,共计389438元,货款已付给骆某2。我收购时问过铜管来历,骆某2说是工厂装的,来历没问题,我登记了出售人资料后就收购了。公司已卖掉上述铜管中的3360公斤,剩下5275公斤铜管。

(三)书证

1.格力公司两器分厂出具的盘点情况证明,证实该厂在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有约57.8吨铜管被盗,金额约324万元。

2.格力公司视频监控录像及其说明,证实2014年7月5日晚23时52分,粤C×××××号货车从格力公司13号门进入,于次日0时39分离开;2014年8月12日凌晨0时7分,粤C×××××号货车从格力公司13号门进入,1时02分离开;2014年8月12日晚23时44分,粤C×××××号货车从格力公司13号门进入,次日0时19分离开。

3.格力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黄宏斌、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王正雨为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为两器分厂长U班小组长,有权限接触物料;原审被告人黄宏斌为企业安全部员工(岗位是内保);原审被告人向清清、王正雨和于某1是保安员;原审被告人李丽祥、严建雄、颜海是叉车司机。

4.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在办理格力公司铜管被盗案中,发现莫稳高有参与盗窃嫌疑,于是商请格力公司保卫科通知莫稳高到所协助调查。2014年9月5日上午,格力公司李某1、潘某将莫稳高带至派出所。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铜管14460千克,已发还格力公司;原审被告人曾耀欣退赃款人民币16000元,原审被告人钱汉平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退赃款人民币2700元,原审被告人吴兴建退赃款人民币39000元,原审被告人田伟亿退赃款人民币39000元,原审被告人李丽祥退赃款人民币24900元。

6.格力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委托家属退赔格力公司2014年8月12日0时铜管未追回部分的价值人民币176896元。

7.关于原审被告人田伟亿等人的考勤证明及收购废品登记表、磅码单、称重单、转账受理回单等书证。

8.户籍证明材料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五)鉴定意见

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空调铜管5275千克的价值为293290元,空调铜管9185.1千克的价值为512886.21元。

再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出示和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格力公司《购货合同》,证实该公司2014年购入铜管的价格情况。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格力公司两器管路分厂申请生产用铜管的流程等情况。

本院对检辩双方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职务侵占数额是否过少的问题

经查:1.原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明被盗铜管价值的充分证据,也未能认定被盗铜管价值的准确数额。本案侦查机关也没有收集到格力公司第一、二、三、四次被盗铜管价值的有效证明,无法认定本案被盗铜管价值的准确数额。2.原审判决对被盗铜管价值的认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结合销赃所得款80余万元及案发后追回被盗铜管价值806176.21元等情况,综合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等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认定适当。3.抗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不改变本案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抗诉机关在再审开庭时补充提供了格力公司在案发相应时间的购货合同等证据,可以相对准确地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等人职务侵占数额,但以上提供的新证据不改变本案基本情节的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等人职务侵占仍属于数额巨大。

综上,根据抗诉机关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等人职务侵占具体、明确的数额,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原判认定职务侵占数额过少。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莫稳高是否有自首情节及对其量刑问题

经查,2014年9月5日,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莫稳高有盗窃嫌疑,遂商请格力公司保卫科通知莫稳高到该所接受调查。同日上午,格力公司安全员李某1及该公司两器分厂班长潘某接到公司保卫科通知,因莫稳高涉及本案,要求找人。潘某遂打电话给莫稳高,以公司要盘点为由要求应上夜班的莫稳高回厂。莫回厂后不承认参与盗窃。李某1、潘某用该厂巡逻车将莫稳高带至明珠派出所接受调查。莫稳高到案当日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到案次日公安机关对其两次讯问时均未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直到9月10日才如实供述。

根据本案的事实,莫稳高犯罪后不是自动投案,到案初期也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犯罪后自首。理由:1.莫稳高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实际掌握莫稳高犯罪事实并通知格力公司协助通知莫到案。格力公司员工李某1、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将莫稳高送至派出所,李某1、潘某二人的行为均是履行特定的职责,二人并非莫稳高的“亲友”,故该情形也不能认定“视为自动投案”。2.莫稳高归案初期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在此前,格力公司有关人员对莫稳高作情况了解时,莫也未承认参与本案。

因原审被告人莫稳高不具有自首情节,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应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莫稳高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当,应予纠正,对原审被告人莫稳高应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莫稳高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莫稳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二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量刑是否明显过轻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人陈炎、黄宏斌实际参与的侵占数额均超出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幅度不大。原审被告人方景达参与全案犯罪,但其犯罪数额与本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修订后)中职务侵占“超过数额巨大起点的”“犯罪数额已满500万元不满1000万元,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所规定的数额尚有一定距离。原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陈炎自首等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所作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没有明显不当,不属于应再审改判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的量刑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的指定辩护人请求对方景达等人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被害单位格力公司的损失未依法责令原审被告人退赔问题

经查,《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原审判决未责令原审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格力公司的损失的财产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五)关于辩方提出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是否属立功问题

经查:1.原公诉机关指控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各原审被告人在职务侵占过程中采用的手段是盗窃,故抗诉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职务侵占的数额,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的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方景达归案后供述了莫稳高参与共同作案的情况,因方景达与莫稳高等人共同参与犯罪且方景达是主犯,方景达的行为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方景达亦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不属立功。原审被告人方景达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黄宏斌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稳高、方景达、陈炎、黄宏斌、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王正雨、冉可、严建雄、颜海、向清清、曾耀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莫稳高、田伟亿、吴兴建、黄宏斌、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王正雨等人是格力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冉可职务侵占数额较大,上述其他原审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黄宏斌、田伟亿、吴兴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稳高、方景达、陈炎、黄宏斌、田伟亿、吴兴建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丽祥、王正雨、冉可、严建雄、向清清、颜海、曾耀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审被告人曾耀欣有自首情节,且能退清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李丽祥能退清违法所得,对原审被告人李丽祥、王正雨、严建雄、向清清、颜海、曾耀欣均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冉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违法所得,并能退赔其所参与犯罪造成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莫稳高是自首和未责令各原审被告人退赔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终139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对各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部分;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终13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四项;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终13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莫稳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扣除释放期间)

四、责令各原审被告人退赔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莫稳高、黄宏斌、颜海、王正雨、曾耀欣共同退赔格力公司财产第一次被侵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2855.01元。

(二)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莫稳高、黄宏斌、颜海、王正雨、曾耀欣共同退赔格力公司财产第二次被侵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1763.52元。

(三)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田伟亿、吴兴建、李丽祥、王正雨、曾耀欣共同退赔格力公司财产第三次被侵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587.31元。

(四)原审被告人方景达、陈炎、莫稳高、冉可、严建雄、王正雨、向清清、曾耀欣共同退赔格力公司财产第四次被侵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7096.01元。

(五)原审被告人方景达、田伟亿、吴兴建、黄宏斌、冉可、李丽祥、严建雄、颜海、向清清、陈向东、钱汉平共同退赔格力公司财产第五次被侵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220.88元。(原审被告人钱汉平已退赃款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向东已退赃款人民币2700元。原审被告人陈向东、钱汉平的亲属已代为退赔格力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76896元)

(以上退赔及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原审被告人已缴赃款退赔给被害单位格力公司,多余部分执行财产刑,不足部分继续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兴元

审判员魏海

审判员郑元智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