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
负责人王承禄,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冉启文。
上诉人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简称湘渝矿业富达煤矿)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9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至2014年,冉启文在湘渝矿业富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20日,湘渝矿业富达煤矿与冉启文达成协议,约定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3月16日,冉启文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北碚区人社局认定冉启文患职业病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是认定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对冉启文是否属于工伤有权进行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北碚区人社局在受理冉启文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湘渝矿业富达煤矿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了相关调查,然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北碚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北碚区人社局根据在行政程序中搜集到的其他相关材料认定冉启文患有职业病,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冉启文患职业病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湘渝矿业富达煤矿认为冉启文患职业病时已经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冉启文患职业病是其在湘渝矿业富达煤矿离职后形成的,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湘渝矿业富达煤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湘渝矿业富达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冉启文在上诉人处工作仅两年时间,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冉启文患职业病是在其他用工单位形成的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冉启文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分公司基本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
4、照片及《承诺书》;
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邮寄证明;
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7、《情况回复》、《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
8、《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
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0、《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上诉人湘渝矿业富达煤矿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
2、重庆市静观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冉启文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湘渝矿业富达煤矿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前,冉启文在湘渝矿业富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7年3月1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冉启文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5月2日冉启文向北碚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北碚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湘渝矿业富达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认定,北碚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冉启文于2014年10月20日与湘渝矿业富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北碚区人社局根据冉启文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经过相关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冉启文患职业病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湘渝矿业富达煤矿虽辩称冉启文诊断为职业病,应由后继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上诉人湘渝矿业富达煤矿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湘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达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贤奔
审判员 刘晓瑛
审判员 夏 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记员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