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何义朗、温庆兰等与穆为成、车续声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义朗,男,汉族,1946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温庆兰,女,汉族,1949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何穗,女,汉族,2002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何世豪,男,汉族,2007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原告何穗及原告何世豪的法定代理人:沈小媛,女,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为成,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车续声,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军,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兰四,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树宁,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义朗、温庆兰、何穗、何世豪为与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吴兰四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1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焕然,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吴兰四委托代理人陈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

2017年3月15日16时40分,受害人何强随“苏灌渔16755”号渔船出海生产作业期间溺水死亡。经江苏海警支队查明该渔船的法定船主为吴兰四,实际船主穆为成2016年8月从吴兰四手上购得该渔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发生之前一直是穆为成和车续声在合伙经营该渔船。受害人何强与穆为成和车续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穆为成和车续声作为雇主,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何强不幸溺水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吴兰四作为涉案渔船的法定船主,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何强上有年老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子女,均需其抚养,事故发生后,给何强的家人及亲属带来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5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穆为成、车续声辩称:

死者何强自己存在过错,没尽到注意义务,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雇主责任。

被告吴兰四辩称:

死者何强和被告穆为成、车续声为雇佣关系,被告吴兰四不是实际经营人,雇员伤害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不论从法律还是事实上被告吴兰四均不应承担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何义朗、温庆兰、何穗、何世豪的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与何强的关系。被告吴兰四认为何穗与何世豪户口簿中登记户主为沈小媛,且户口簿颁发时间与内页户口卡登记时间不相符。

2、沈小媛的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用以证明沈小媛系何穗、何世豪的亲生母亲,为两人法定代理人。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何世豪、何穗与沈小媛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何世豪、何穗与何强的关系。被告吴兰四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3、申请法院调取的苏灌渔16755船舶所有权证书、江苏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接处警登记表、车续声、车宗远、陈祝军、柏林、穆为成、何盛也、沈小媛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苏灌渔16755”号渔船登记船东为吴兰四,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2)“苏灌渔16755”号渔船实际经营人为穆为成,购买时间2016年8月,该渔船系穆为成与车续声合伙经营;(3)本案事故发生在穆为成与车续声合伙经营期间,船主和船长没有给船员提供救生衣等安全防护措施;(4)何强于2017年3月15日在船上作业时被绳子缠住左脚带入海里溺水身亡;(5)何强生前在船上日工资为200元;(6)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经过。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兰四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船舶在2016年已经出售给穆为成和车续声,虽然未办理过户,但该船舶的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吴兰四均没有参与,何强和吴兰四没有雇佣关系,吴兰四对事故也不知情,吴兰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何强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户口注销时间为2017年5月3日。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兰四无异议。

5、随县公安局随县公(刑)撤案字(2017)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何强生前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已撤销。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何强当时身负重案,所以不能全心投入到工作,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兰四无异议。

6、亲属关系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何强的父亲何义朗、母亲温庆兰、女儿何穗、儿子何世豪四人均是何强的合法继承人;何义朗、温庆兰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儿子,现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何强应承担父母三分之一赡养费。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来证明亲属关系而非村委会。被告吴兰四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7、居住和上学证明,用以证明何强的女儿何穗、儿子何世豪一直随母亲沈小媛居住在城镇,且又在城镇上学,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上学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何世豪与何穗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吴兰四认为四原告均为湖北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该适用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

8、交通费和误工费,用以证明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费用是如何产生的,且此类费用已经包含于丧葬费之中。被告吴兰四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但交通费票据基本上在2017年4月13日以后,包括4、5、6月份,对2017年3月份的票据认可,但之后发生的票据费用不合情理。

9、离婚证,用以证明何强与沈小媛的关系。三被告均认为离婚证仅能证明何强与沈小媛登记离婚,不能证明何强与四原告关系。

10、出生证明,用以证明何强为何穗与何世豪的父亲。三被告对何世豪的出生证明无异议,但对何穗出生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生证明记载的何穗出生年月日与户口卡不一致。

11、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何义朗、温庆兰夫妇共生育有三个儿子,现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何强应承担父母三分之一赡养费。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穆为成、车续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四原告及被告吴兰四的质证意见如下:

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穆为成和车续声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6500元,30000元直接支付给温庆兰,6500元是支付医院、殡仪馆的费用,其中穆为成支付了21500元,车续声支付了15000元。四原告对垫付金额确认,但对于收条上穆为成、车续声各自支付的部分金额无法确认,另外认为收条中的6500元是殡仪馆费用,即使扣减也应该从丧葬费中扣减。被告吴兰四表示对收条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吴兰四未举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四原告提供了户口卡原件供核对,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3、4、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苏灌渔16755”号渔船登记船东为吴兰四,于2016年8月出售给穆为成,由穆为成和车续声合伙经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何强死亡、户口注销,何强生前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也已撤销等事实。

原告证据6、9、10、11,关于村委会出具的两份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对出具证明的主体有异议,原告随后补充提供了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何穗出生证明记载的何穗出生年月日与户口卡不一致,原告解释为阳历生日与农历生日的区别,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对两份出生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四原告与何强之间的亲属关系。

原告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抚养费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证据8,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故4、5、6月份的交通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原件,对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虽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但由于何强使用的是他人的身份证,事故调查部门为确认受害人身份耗费了一定时间,故何强的死亡注销证明于2017年5月3日方出具,在此期间,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往来于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应属合理。另,经本院核对,交通费用票据金额为2760.50元。

被告穆为成、车续声提交的收条,原告对垫付金额确认,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如何扣减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2017年3月15日16时40分,“苏灌渔16755”号渔船在吕四港外海153渔区作业期间,船上一名船员在前甲板下笼时左脚踝被笼子上的绳子缠住,从右舷拖带入海中,其他船员施救约20分钟后将其救起,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苏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二大队接警后到场处理,死者携带一张名为“姜元朋”的身份证,经民警核实,姜元朋仍生活在户籍地,该身份证系其多年前丢失,后经DNA比对,确认死者为湖北省在逃犯罪嫌疑人何强。2017年5月3日,湖北省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注销了何强的户口。同年5月18日,湖北省随县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犯罪嫌疑人何强死亡,决定撤销何强涉嫌故意杀人案。

“苏灌渔16755”号渔船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吴兰四,船舶种类为捕捞渔船,作业类型为刺网,作业场所为河荡,核定乘员2人。2016年8月,吴兰四将“苏灌渔16755”号渔船出售给穆为成,但未办理船舶过户手续,“苏灌渔16755”号渔船证书一直由吴兰四持有。穆为成与车续声合伙经营“苏灌渔16755”号渔船,由穆为成负责提供船舶,车续声负责开船出海作业,船上的人员工资和柴油支出等由两人均摊,收益也是均分。何强在“苏灌渔16755”号渔船做临时工,工资日结,一天200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几天曾经在“苏灌渔16755”号渔船上干过2天,事故发生当日是第二次上船。涉案事故发生时“苏灌渔16755”号渔船上共有5名船员(包括何强及车续声),均没有《出海渔民证》,负责驾驶渔船的车续声也没有驾驶机动船舶的适任证书。

何强,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农业家庭户口,因涉案事故死亡,终年43周岁。何义朗系何强之父,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温庆兰系何强之母,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何强兄弟共3人(含其本人);何穗系何强之女,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何世豪系何强之子,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何强与前妻沈小媛于2013年7月3日离婚。2016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72684元;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606元;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穆为成、车续声垫付了医院及殡仪馆的费用6500元,并支付给温庆兰现金30000元。

还查明,原告为办理丧葬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76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何强随“苏灌渔16755”号渔船出海生产期间落海死亡,何义朗、温庆兰、何穗、何世豪作为其近亲属及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就涉案事故所致何强死亡之人身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穆为成、车续声辩称,何强自己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雇主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苏灌渔16755”号渔船系应在河荡中从事刺网作业的渔船,核定乘员2人,但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船却在吕四港外海153渔区从事笼壶捕捞作业,船上共有5名船员,所有船员都没有《出海渔民证》,负责驾驶渔船的车续声也没有驾驶机动船舶的适任证书。被告穆为成、车续声作为“苏灌渔16755”号渔船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对于船舶作业安全以及船员人身安全具有管理和保障的义务,现被告穆为成、车续声无证且擅自改变作业场所、作业类型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强系在逃犯罪嫌疑人,之前并无渔船上工作经历,且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上船做临时工,自身也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兰四辩称,其只是渔船登记所有权人,渔船已经出售给穆为成,雇员伤害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兰四为登记渔船所有人,其出卖渔船应当审查购买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出卖渔船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而吴兰四没进行变更;另外根据海警支队调查笔录,吴兰四仍然向渔政部门领取柴油补贴,仍对渔船进行收益,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模式而非登记生效模式,因此,渔船买卖后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渔船买卖合同效力和渔船所有权转移,且原告并未就出卖渔船应当审查购买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主张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海警支队调查笔录中关于吴兰四仍然向渔政部门领取柴油补贴的说法仅是穆为成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吴兰四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吴兰四作为涉案渔船的法定船主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72684元,故涉案丧葬费总额应计算为36342元(72684/12*6)。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主张何穗、何世豪随母亲生活在城镇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以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何强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何强因涉案事故死亡,兄弟共3人;其父何义朗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何强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4809.33元(14428/3),以9年计算;其母温庆兰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何强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4809.33元(14428/3),以13年计算;其女何穗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为未成年人,故何强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7214元(14428/2),以4年计算;其子何世豪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为未成年人,故何强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7214元(14428/2),以9年计算。

综上,自何强死亡之时起的前4年,其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24046.66元(4809.33*2+7214*2),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以此为限,扶养费小计57712元(14428*4);之后5年,其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16832.66元(4809.33*2+7214),年赔偿总额累计也已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以此为限,扶养费小计72140元(14428*5);再之后4年,其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4809.33元(4809.33*1),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费小计19237.32元(4809.33*4);以上何强应负担之扶养费合计为149089.32元(57712+72140+19237.32)。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为标准计算。何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352120元(17606*20)。

四、关于交通费,受害人亲属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涉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往来于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相关交通费是实际发生且不可避免的,原告已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合计27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强因涉案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前述涉案事故经过及处理过程,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予以支持。

至此,就涉案事故所致何强死亡之人身损害,产生的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89.32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交通费27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0311.82元。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应承担70%,计413218.27元,扣除之前已经垫付的36500元,计376718.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义朗、温庆兰、何穗、何世豪连带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76718.27元;

二、对于原告何义朗、温庆兰、何穗、何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5.67元,由原告何义朗、温庆兰、何穗、何世豪负担人民币5213.51元,被告穆为成、车续声负担人民币576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永宏

审判员陈磊

人民陪审员李兰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