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何强随“苏灌渔16755”号渔船出海生产期间落海死亡,何义朗、温庆兰、何穗、何世豪作为其近亲属及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就涉案事故所致何强死亡之人身损害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穆为成、车续声辩称,何强自己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减轻被告雇主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苏灌渔16755”号渔船系应在河荡中从事刺网作业的渔船,核定乘员2人,但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船却在吕四港外海153渔区从事笼壶捕捞作业,船上共有5名船员,所有船员都没有《出海渔民证》,负责驾驶渔船的车续声也没有驾驶机动船舶的适任证书。被告穆为成、车续声作为“苏灌渔16755”号渔船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对于船舶作业安全以及船员人身安全具有管理和保障的义务,现被告穆为成、车续声无证且擅自改变作业场所、作业类型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强系在逃犯罪嫌疑人,之前并无渔船上工作经历,且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上船做临时工,自身也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兰四辩称,其只是渔船登记所有权人,渔船已经出售给穆为成,雇员伤害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兰四为登记渔船所有人,其出卖渔船应当审查购买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出卖渔船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而吴兰四没进行变更;另外根据海警支队调查笔录,吴兰四仍然向渔政部门领取柴油补贴,仍对渔船进行收益,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对抗模式而非登记生效模式,因此,渔船买卖后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渔船买卖合同效力和渔船所有权转移,且原告并未就出卖渔船应当审查购买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主张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海警支队调查笔录中关于吴兰四仍然向渔政部门领取柴油补贴的说法仅是穆为成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吴兰四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认为吴兰四作为涉案渔船的法定船主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6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72684元,故涉案丧葬费总额应计算为36342元(72684/12*6)。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主张何穗、何世豪随母亲生活在城镇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以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何强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何强因涉案事故死亡,兄弟共3人;其父何义朗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何强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4809.33元(14428/3),以9年计算;其母温庆兰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何强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4809.33元(14428/3),以13年计算;其女何穗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为未成年人,故何强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7214元(14428/2),以4年计算;其子何世豪涉案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为未成年人,故何强作为扶养人之一每年应负担扶养费计7214元(14428/2),以9年计算。
综上,自何强死亡之时起的前4年,其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24046.66元(4809.33*2+7214*2),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以此为限,扶养费小计57712元(14428*4);之后5年,其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16832.66元(4809.33*2+7214),年赔偿总额累计也已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以此为限,扶养费小计72140元(14428*5);再之后4年,其每年应负担之扶养费为4809.33元(4809.33*1),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费小计19237.32元(4809.33*4);以上何强应负担之扶养费合计为149089.32元(57712+72140+19237.32)。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为标准计算。何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352120元(17606*20)。
四、关于交通费,受害人亲属住所地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涉案事故发生地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往来于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相关交通费是实际发生且不可避免的,原告已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合计276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强因涉案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前述涉案事故经过及处理过程,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予以支持。
至此,就涉案事故所致何强死亡之人身损害,产生的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89.32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交通费27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0311.82元。被告穆为成、车续声应承担70%,计413218.27元,扣除之前已经垫付的36500元,计376718.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