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枫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北碚区枫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北碚区枫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
委托代理人赖心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吉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德群。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枫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火机械制造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9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赵德群系枫火机械制造公司职工,负责在该公司包装部喷塑车间捆包农耕机刀片以及包装发电机机架。2016年11月5日16时左右,赵德群在该公司喷塑车间内捆包农耕机刀片时摔倒受伤。2016年11月6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对赵德群诊断为:“1、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病;2、右膝半月板损伤?”2016年11月29日,该医院对赵德群诊断为: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韧带损伤;右膝滑膜炎)。2017年5月4日,该医院对赵德群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损伤;2、右膝韧带损;3、右膝关节积液。2017年5月19日,赵德群向北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碚区人社局经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送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病历资料、调查笔录及现场走访录像光盘、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北碚区人社局是认定本辖区职工受伤是否为工伤的法定机关,对赵德群是否属于工伤有权进行认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一般程序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北碚区人社局在受理赵德群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枫火机械制造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碚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枫火机械制造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推翻赵德群受伤不是工伤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枫火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枫火机械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德群虽然在枫火机械制造公司工作,但关于赵德群的受伤,现场没有一个人看到,其是在2016年11月5日下班回家后受伤。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碚人社伤险认字[2017]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及赵德群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赵德群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上诉主要称赵德群于2016年11月5日的受伤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是在家中受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虽然关于赵德群于2016年11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相关工友均陈述未亲眼看到,但通过曹某某陈述的:“当天下午上班时走路没有不正常”、“下午上班时赵德群跟他说脚痛需请假”,陶永红和胡章春陈述其知道赵德群在2016年11月5日下午上班,后因脚痛而请假的事实,结合赵德群向北碚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认定赵德群于2016年11月5日受伤系因工受伤,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枫火机械制造公司主张赵德群是在家中受伤,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受理、调查、作出及送达的程序,其程序和期限均合法。被上诉人北碚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枫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之玮
审判员 李 宜
审判员 李雪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浩淼
书记员王君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