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重庆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鹏飞。
  上诉人重庆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路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6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鹏飞系富路公司员工,工作日的上下班时间分别为8时、18时。2017年1月2日早上陈鹏飞驾驶燃油二轮动力车从宿舍到单位上班,约8时05分途经创业大道时,被案外人段仁国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撞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踝、后踝骨折。2017年1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10xxx00341号),认定陈鹏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18日,陈鹏飞向沙坪坝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了陈鹏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富路公司邮寄送达了沙坪坝人社伤险举字(201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富路公司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沙坪坝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沙坪坝区人社局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于2017年6月2日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鹏飞于2017年1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富路公司和陈鹏飞送达。富路公司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沙坪坝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友王某、肖某的证言、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鹏飞书写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邮寄单、用人单位的回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沙坪坝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故沙坪坝区人社局受理陈鹏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鹏飞与富路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陈鹏飞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均无异议,且有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鹏飞当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沙坪坝区人社局收集的陈鹏飞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陈鹏飞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富路公司也认可陈鹏飞受到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其正常上班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故沙坪坝区人社局认定陈鹏飞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并且沙坪坝区人社局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属有权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载明了陈鹏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沙坪坝区人社局认定陈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也无不当。富路公司虽然提出事发当日是法定节假日而非工作日以及陈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但富路公司在收到沙坪坝区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单位放假以及陈鹏飞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故富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沙坪坝区人社局综合其收集的材料依职权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6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陈鹏飞受伤属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富路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重庆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富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重庆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50010xxx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陈鹏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其上班时间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有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和陈鹏飞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上诉人沙坪坝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鹏飞当日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载明了陈鹏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沙坪坝区人社局认定陈鹏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富路公司提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陈鹏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汽车销售企业,法定节假日上班亦属正常,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事发时被上诉人陈鹏飞不是在上班时间及上班途中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沙坪坝区人社局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富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7]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富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瑛
审判员  夏 嘉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记员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