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通汽车配件商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通汽车配件商行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1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通汽车配件商行。
  经营者:王玲玉。
  委托代理人吴开锋,重庆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春红。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通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亿通商行)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7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6日,亿通商行与张春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张春红在亿通商行处担任库管一职;亿通商行同意每月支付张春红2500元工资。2016年3月23日,张春红受亿通商行经营者王玲玉指派到石桥铺柳背桥建辉货运部上货。张春红在上货过程中被旁边叉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有髌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4趾骨末节骨折;5、右足第5趾骨中节骨折;6、右足第2-4趾近侧趾间关节脱位;7、左腘窝、右足第2趾掌侧皮肤缺损;8、左足跟外侧皮肤裂伤;9、左内踝骨折。
  2016年6月22日,张春红以亿通商行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9日,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亿通商行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27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2016]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亿通商行。亿通商行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2016]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本案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亿通商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亿通商行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亿通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九龙坡区人社局当庭举示了张春红与亿通商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种、劳动报酬等事项,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人李兴平、李世海虽陈述张春红是在诚远物流上班,但诚远物流并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也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张春红在诚远物流上班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张春红受伤当天是受亿通商行经营者王玲玉的安排到石桥铺柳背桥建辉货运部上货,在上货过程中被旁边叉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属于工作原因范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2016]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通汽车配件商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亿通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2016]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张春红的孩子读书,并非用工合同。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真实,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张春红不是亿通商行员工,而是诚远物流搬运,受伤当天虽是王玲玉安排,但并非是为亿通商行提供劳务。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春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是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春红受亿通商行经营者王玲玉指派到石桥铺柳背桥建辉货运部上货被旁边叉车上掉落的货物砸伤的事实,有工友杨朝全、李世海证词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出警证明》证实,亿通商行对其受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亿通商行否认其与张春红有劳动关系,而是诚远物流与张春红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但其与张春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种、劳动报酬等事项,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伤当日系王玲玉安排张春红到诚远物流从事搬运工作,即应当认定为张春红系亿通商行职工并从事商行安排的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范畴,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亿通汽车配件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晓波
审判员  曾 平
审判员  封 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