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臧重祥、汪同妹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重祥,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扬州市维扬区黄金装卸运输站站长,户籍地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荣春、黄圣勇,江苏v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同妹,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扬州市维扬区黄金装卸运输站总账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严锦娟,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扬州市维扬区黄金装卸运输站现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苏1003刑初623号刑事判决。臧重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经共同商议,分别利用担任原扬州市维扬区黄金装卸运输站站长、总账会计、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补助”每人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被告人汪同妹造表、被告人臧重祥审批、被告人严锦娟做凭证后由被告人汪同妹记账,将该部分“补助”转为虚假集资款获取利息。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分两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07289.8元,每人实得人民币69096.6元。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臧重祥利用担任原扬州市维扬区黄金装卸运输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在运输站内自建房屋,后通过虚增垫资建筑成本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份、2015年1月分两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5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25196.6元、69096.6元、69096.6元。

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领导成员履历表、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记账凭证、结算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臧某1、杨某1、尹某、戴某、朱某、杨某2、方某、杨某3、臧某2、董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系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同妹、严锦娟的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臧重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汪同妹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严锦娟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臧重祥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之后,投资获取的利息不具有违法性,不应纳入“职务侵占”的数额。第二节认定上诉人侵占356100元未扣除其自有的在拆迁房屋中价值5100.9元的家具等财物。2、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邗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上诉人臧重祥伙同原审被告人汪同妹、严锦娟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07289.8元,每人实得人民币69096.6元的事实与邗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诉人臧重祥通过虚增垫资建筑成本的方式,侵占本单位财物为人民币35099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臧重祥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对于上诉人臧重祥及其辩护人提出2013年3月之后,投资获取的利息不具有违法性,不应纳入“职务侵占”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臧重祥及其同案犯所谓的投资,完全是虚假的,只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而使用的手段。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臧重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节认定上诉人侵占356100元,未扣除其自有家具等财物的价值5100.9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上诉人臧重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维扬区黄金装卸运输站拆迁资料中“定附着物价格评估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重祥、原审被告人汪同妹、严锦娟系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或共同、或单独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臧重祥、原审被告人汪同妹、严锦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汪同妹、严锦娟的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上诉人臧重祥的犯罪数额和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应从一审认定上诉人臧重祥的犯罪数额中扣减5100.9元,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刑初62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汪同妹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锦娟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刑初623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臧重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重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重祥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二万零九十五元七角;原审被告人汪同妹、严锦娟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零九十六元六角,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庆琳

审判员蔡铭

审判员陈圣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