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经共同商议,分别利用担任原扬州市维扬区黄金装卸运输站站长、总账会计、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补助”每人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被告人汪同妹造表、被告人臧重祥审批、被告人严锦娟做凭证后由被告人汪同妹记账,将该部分“补助”转为虚假集资款获取利息。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分两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07289.8元,每人实得人民币69096.6元。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臧重祥利用担任原扬州市维扬区黄金装卸运输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在运输站内自建房屋,后通过虚增垫资建筑成本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份、2015年1月分两次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35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425196.6元、69096.6元、69096.6元。
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领导成员履历表、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记账凭证、结算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臧重祥、汪同妹、严锦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臧某1、杨某1、尹某、戴某、朱某、杨某2、方某、杨某3、臧某2、董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