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水新在负责某某公司网上电子商务的经营期间,于2015年4月13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天猫公司贷款4万元,次日转入其弟陈义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25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天猫公司贷款6万元,之后转入其弟陈义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8日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天猫公司贷款24.7万元,之后返还天猫公司贷款2万元,归还其欠陈致钗的款项5.4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3万元,转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银行账户9.36万元,剩余款项在案发前留在某某公司支付宝账户内。2015年8月1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现上诉人陈水新没在公司上班,之后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陈水新,上诉人陈水新拒接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侦查,上诉人陈水新于2016年2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诉人陈水新家属代其退还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外,还有二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仙游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及中国建设银行于2017年12月24日提供企业手机银行管理查询材料,证实:无法查询到仙游县某某古典家俱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内绑定的手机号码。
2、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7年12月24日提供的于2017年12月22日查询的仙游县某某古典家俱有限公司天猫商城支付宝账户信息,显示该公司不可用余额为5万元,为合作伙伴的标准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协议有效期间内暂时冻结在账户。
3、侦查机关关于2017年12月26日提取的厦门敬勤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汇款给仙游县某某古典家俱有限公司6万元贷款,系向仙游县某某古典家俱有限公司订购的家具款,与他人无关,该公司长期与仙游县某某古典家俱有限公司李某有红木商贸往来。
4、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于2017年12月24日的陈述,证实:仙游县某某古典家俱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绑定的是其本人手机号码,公司支付宝账户由陈水新注册,绑定的是陈水新号码;公司支付宝有缴纳天猫商城备付金即天猫合作保证金,只要天猫商城的店还开着,保证金的钱就一直冻结;天猫商城每年让他们提前预交年费,并给各公司下达交易任务,达到任务就全额退还年费,如果达不到交易任务,就按相关进度从年费中扣除;其和陈水新之间属于骋用性质,其骋请陈水新负责公司互联网销售,按照营业利润分红。
关于上诉人陈水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水新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水新的供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提取在案的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网点运营合作伙伴协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陈水新负责某某公司网上电子商务的经营业务,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水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水新没有将天猫贷款占为己有的诉辩意见。经查,提取在案的天猫贷款合同及支付宝流水明细、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单、厦门敬勤美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水新于2015年4月14日将贷款4万元转入其弟陈义银行账户后又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于同月25日至26日将贷款6万元转入其弟陈义银行账户后又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5万元;于同年8月8日向天猫公司贷款24.7万元后自动还给天猫公司2万元,于同月9日将贷款中的3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于同月12日将其中的5.4万元用于归还其欠陈致钗的款项,于同月10日、11日、13日分别将其中的3万元、4.36万元、2万元共计9.36万元转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银行账户,剩余款项在案发前留在某某公司支付宝账户内。鉴于公诉机关仅就上诉人陈水新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天猫公司贷款部分进行指控,该部分贷款中的18.4万元被上诉人陈水新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