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铜梁区旧县文海砖厂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铜梁区旧县文海砖厂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区旧县文海砖厂。
  经营者唐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唐运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大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小波。
  上诉人铜梁区旧县文海砖厂(以下简称文海砖厂)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文海砖厂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萍。罗昌碧。刘小波系罗昌碧之子。罗昌碧在文海砖厂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9月23日19时20分左右,罗昌碧在文海砖厂下班并在文海砖厂吃完晚饭后,在文海砖厂大门口处搭乘工友刘生友的电动三轮车回家时,在电动三轮车起步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在送医途中死亡。刘小波于2016年10月24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铜梁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刘小波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次日向文海砖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铜梁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作出铜人社函[2016]250号《关于请求对铜梁旧县文海砖厂职工罗昌碧进行事故性质认定的函》,请求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对罗昌碧在文海砖厂大门口支路上起步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上摔下受伤死亡是否是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员刘生友和搭乘人员罗昌碧在此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主、次或同等责任)作出认定。重庆市铜梁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3日对铜梁人社局作出铜公函[2016]149号《重庆市铜梁公安局关于对旧县文海砖厂职工罗昌碧进行事故性质认定的复函》,该复函载明:“2016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罗昌碧在铜梁文海砖厂门口搭乘刘生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由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案件中事故发生地点为旧县文海砖厂与岚旧公路连接道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该连接道未禁止社会车辆的通行属于道路。事故造成罗昌碧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该事故符合交通事故定义属于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因当事人罗昌碧死亡,对于该事故的成因已无法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对于该事故只能出具事故证明,无法作出当事人应负何责任的认定。”后文海砖厂于2016年12月22日向重庆市铜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文海砖厂与罗昌碧无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日铜梁人社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中止字[2016]3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文海砖厂已申请确定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从2016年12月22日起中止该工伤认定,并于2016年12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文海砖厂和刘小波送达了该通知书。重庆市铜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6]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文海砖厂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委员会于同日向文海砖厂送达该通知书。后文海砖厂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文海砖厂与罗昌碧无劳动关系,该院已作出(2017)渝015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海砖厂与罗昌碧无劳动关系。后因刘小波提交了该判决书,铜梁人社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5月10日起恢复该工伤认定,并于同日向文海砖厂和刘小波送达。铜梁人社局于2017年5月11日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昌碧于2016年9月23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个体工商户唐萍(铜梁旧县文海砖厂)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于同日向文海砖厂和刘小波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文海砖厂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铜梁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罗昌碧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小波于2016年10月24日向铜梁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铜梁人社局依据刘小波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刘小波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向文海砖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铜梁人社局依法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文海砖厂及刘小波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和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铜梁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又依法向文海砖厂及刘小波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昌碧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铜梁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罗昌碧在文海砖厂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9月23日,罗昌碧从文海砖厂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因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只作了下限的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只要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相对应的劳动行为能力,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者资格,且《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参加劳动的人员排除在外,所以若罗昌碧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铜梁人社局举示的刘生友、唐萍、熊德荣、刘仁容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铜梁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经过、刘小波、唐萍、刘仁容、杨清太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关于请求对铜梁旧县文海砖厂职工罗昌碧进行事故性质认定的函》(铜人社函[2016]250号)、《重庆市铜梁公安局关于对旧县文海砖厂职工罗昌碧进行事故性质认定的复函》(铜公函[2016]149号)等证据及文海砖厂、刘小波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2016年9月23日19时20分左右,罗昌碧下班后在单位吃完晚饭后,其在文海砖厂门口搭乘工友刘生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应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罗昌碧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根据铜梁人社局收集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昌碧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且文海砖厂在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文海砖厂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罗昌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文海砖厂认为刘生友与罗昌碧的回家路线相反,且罗昌碧回家有两条路,其坐车属于绕道回家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管刘生友与罗昌碧的住处是否相邻,根据本案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当天,罗昌碧搭乘刘生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目的系下班回家,且根据文海砖厂、刘小波庭审中陈述,罗昌碧家离文海砖厂不远,刘生友送罗昌碧回家后再回家也符合常理。此外,虽然罗昌碧回家确有两条不同路线,但此两条路线均是罗昌碧的回家路线,且文海砖厂所述的较近的道路不能通车,本案事故发生当天,罗昌碧系搭乘刘生友电动三轮车回家,其不走文海砖厂所述的较近的回家路线,而走能够通车的回家路线应属于合理路线,故文海砖厂的该项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铜梁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铜梁旧县文海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铜梁旧县文海砖厂负担。
  上诉人文海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罗昌碧早已超过法定年龄,并没有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工伤的前提是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与罗昌碧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铜梁人社局认定工伤于法无据;2、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作出的铜公函[2016]149号复函并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也就不排除罗昌碧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该事故系罗昌碧在爬车过程中受伤死亡,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责。因此,铜梁人社局认定罗昌碧的死亡为工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151行初99号一审行政判决,并撤销铜梁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和被上诉人刘小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铜梁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铜人社伤险认受字、认举字[2016]6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铜人社伤险认中止字[2016]3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9、罗昌碧、刘小波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
  10、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经过;
  11、铜公函[2016]149号《重庆市铜梁公安局关于对旧县文海砖厂职工罗昌碧进行事故性质认定的复函》、铜人社函[2016]250号《重庆市铜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请求对铜梁旧县文海砖厂职工罗昌碧进行事故性质认定的函》及送达回证;
  12、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对刘生友、唐萍、熊德荣、刘仁容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3、铜梁人社局对刘小波、唐萍、刘仁容、杨清太制作的调查笔录;
  14、事故现场示意图;
  15、重庆市铜梁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
  16、文海砖厂向铜梁人社局提交的回复、铜劳人仲不字[2016]第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渝015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
  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九条二款
  18、《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文海砖厂、刘小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铜梁人社局举示的依据1、17-18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法适用于本案;证据2-10、12、14-16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文海砖厂及刘小波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能够证明罗昌碧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铜梁区公安局出具复函证明该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罗昌碧在文海砖厂工作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上诉人铜梁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罗昌碧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对我国企业男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作出限定,但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以继续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也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对于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完全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结合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精神,罗昌碧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对于上诉人文海砖厂提出其与死者罗昌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9月23日19时20分左右,罗昌碧下班后在单位吃完晚饭后,其在文海砖厂门口搭乘工友刘生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车上摔下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未对罗昌碧发生的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根据铜梁人社局收集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罗昌碧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且文海砖厂在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文海砖厂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罗昌碧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罗昌碧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铜梁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7]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文海砖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梁区旧县文海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记员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