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高国贤与康婷婷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国贤,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星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殿宝,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星台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婷婷,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凤山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国贤因与被上诉人康婷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国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殿宝,被上诉人康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高国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应属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只有短短的五十几天时间,其间两个人相处的时间更少,只有几天,可见从时间上来说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双方是通过媒人介绍相识的,媒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双方的父亲所谈的均是物质和金钱,这是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结婚的直接目的。而婚后双方只有短短几天的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谈最多的还是物质和金钱。在上诉人因生活困难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所提的金钱条件时,被上诉人竟然以上诉人的身体残疾侮辱上诉人,并将婚前与他人所生孩子的防疫手续转出。可见被上诉人并无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想法,更不可能有感情可言,其只是以结婚为手段骗取上诉人的金钱。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康婷婷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导致夫妻双方关系破裂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高国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介绍于2016年10月相识,于201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10万元,原告及其父亲分两次向被告及其母亲支付彩礼钱10万元。婚后三天,被告不知去向,后得知被告到其母亲家中,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去被告母亲家协商此事,但被告拒不返回也不予返还彩礼钱,原告为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康婷婷在一审辩称: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申请法庭不公开审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都系二婚,现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到法律上规定的感情不和,感情彻底破裂,也没有经调解无效而判决离婚的理由,双方之间感情很好,都很珍惜这次婚姻,双方之间无第三者、家暴、虐待、遗弃以及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国贤与被告康婷婷均系再婚,双方于2016年10月2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1月22日在大连市普兰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4日举行婚礼。原告父亲(继父)高殿宝分两次向被告康婷婷支付彩礼共计10万元。婚后,被告康婷婷于2017年3月12日离开原告高国贤家,返回凤城娘家至今。原告高国贤婚后,除婚假外,外出打工不在家中。原告高国贤为请求与被告康婷婷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高国贤系听力语言叁级残疾。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高国贤家庭是否困难,被告康婷婷与原告高国贤结婚是否出于金钱目的,被告康婷婷在原告高国贤家中是否受到原告高国贤父亲(继父)高殿宝的骚扰,被告康婷婷婚后多久共几次离开原告高国贤家,原告高国贤给付被告康婷婷彩礼的时间,原告高国贤请求离婚的理由等事实存在争议,除原告高国贤提供的普兰店市星台镇初店村民委员会的困难证明(以下简称“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孟繁萍的证人证言外,其他事实均无证据加以佐证,不予确认。对于原告高国贤家中的困难情况,被告康婷婷对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对该事实亦不予以确认。对于孟繁萍的证人证言,因其在庭审时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向法院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一致,对其所作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当懂得婚姻之不易,更应珍惜彼此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双方并无根本矛盾,此次纠纷的产生根源是原告婚后即离家外出打工,留被告一人在其家中与公婆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沟通仅依靠电话,或从其父母口中了解相关情况,由此可能产生彼此之间的误解,此种生活方式不利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生活的培养,但被告在庭审中充分表达了愿与原告单独生活的意愿,原告应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培养婚后感情。另外,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婚姻负责,对婚姻生活中的琐事有最基本的判断,在婚姻生活中尽量排除他人干扰,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认为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造成了其家庭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返还彩礼是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基本条件,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国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国贤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判令双方离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状况也清楚,双方才结婚组成新的家庭,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上诉人外出打工,被上诉人与公婆共同生活,双方沟通较少,出现感情危机。但此种生活方式属婚后外出打工人员的普遍生活方式,双方应加强相互沟通培养婚后感情。现双方均认可10万元彩礼钱被上诉人部分用于结婚花销,被上诉人也表达了愿意与上诉人单独生活的意愿。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离婚条件。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0万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返还彩礼是以双方离婚为基本条件,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同时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国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国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张潆

审判员姜淇?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