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东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证言:我在北山村五组没有土地也没有承包地,新能源光伏征占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调查表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明细表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字。2010年光伏征占地时我姐夫的父亲刘东华找我要过身份证,2017年检察机关调查刘东华时,刘东华找过我,让我说承包了北山村张宝金的土地,并且说地上物补偿款108050元钱是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取的,欺骗检察机关。我就提供给刘东华一张身份证,补偿款都被刘东华自己支取了,我本人并没有得到好处。
2.证人张某东证言:张宝金在北山村五组没有土地,只有一块开荒地,土地被征占是谁经营谁受益,张宝金这块开荒地被征占地上物补偿应该给张宝金,土地补偿属于村集体应该给村里,张宝金这块土地没有和村里签订承租合同,不许对外发包。
3.证人张某金证言:我在北山村五组没有土地,只有一块开荒地,我不知道新能源光伏征占这块开荒地,听邻居说已经去核量时才到现场,当时我不让核量,村干部刘东华给我一万元钱,说帮助处理。刘东华给我这些钱,我就让拆。因为这块荒地我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发包权。
4.证人周某证言:我知道张宝金,他家拆迁核量时我作为负责人会告诉刘东华做被拆迁户的工作,不会告诉具体怎么处理。
5.证人孟某杰证言证实,其与刘东华系夫妻,中国农业银行西大营子分理处第306号凭证2010年11月6日一张取款凭条,张岩的存折,金额是108050元,取款人是孟春杰,名字是孟春杰签字,钱是孟春杰取走了,并称到底是怎么回事自己记不清了。
6.证人辛某奎证言:我父亲辛国学在北山村五组没有土地也没有承包地,也没有种植项目,未曾听父亲说起过新能源光伏征占地有自己家的地上物补偿款。
7.证人李某达证言:我并没有实地核量过辛国学和张岩家的地上物,在调查表上签字是镇政府领导打电话让签的字。
8.证人曹某霞证言:我是北山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西大营子镇北山村会计记账凭证2011年4-6月份5号凭证,中间有两页单据,第一张正式收据是在一次民主理财时,辛国学和我说是光伏征占地,他自己本人交回镇政府的钱,第二张单据是另一次民主理财时签的字,签这个字时是拿来一堆条子一起民主理财的,当时条子上有书记杨臣和村主任刘东华签字我就正常给民主理财了。
9.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西大营子镇北山村4-6月份第5号会计凭证里有一张收款人为刘东华的付地上物补偿费156150.4的收据,这张收据上有我签字,但我并不清楚。因为按照北山村委会的办事规矩,其都是在北山村的空白收据上签上名字,然后由其他办具体事情的人在办具体事项时填上收据里的内容。
10.证人李某天证言证实,证实自己参加过北山村光伏征占地工作,在调查表上签字时副镇长杨青龙已经签字,内容真实与否其确认不了。
11.2015年4月13日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刘东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涉案数额人民币37439.40元,已全部退还。
12.上诉人刘东华供述:我原系北山村主任,协助政府搞征地拆迁工作,张岩是我儿媳妇的弟弟,光伏占地时张岩承包了我村张宝金的地,我帮张岩把存折捎回来,别的事情和我无关。原会计辛国学在北山村五组光伏占地时没有土地,我将他交到村里的15万余元取出是给老百姓发电线杆和线路的补偿费了。
同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西大营子镇代管办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收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调查登记表、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明细表、西大营子镇北山村会计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刘东华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