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任沈阳中砼静压管桩有限公司(2016年2月变更为沈阳中砼建材有限公司)管桩销售业务员,负责销售管桩。
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销售管桩不向公司交付货款的方式,将沈阳盛合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中砼静压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3万元、一张面额为5万元),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面额为5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占为己有。
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销售管桩不向公司交付全部货款的方式,将沈阳鑫亿达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中砼公司的282032元货款中的人民币39000元交给公司,将余款人民币243032元占为己有。
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销售管桩不向公司交货款的方式,将美狮龙项目给付公司的货款人民币95472元占为己有。
2014年4月沈阳中砼静压管桩有限公司发现王某甲交回公司的货款与公司账目不符,对其停职要求返还货款。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5月29日间,被告人王某甲陆续返还货款人民币208200元,2016年6月29日,沈阳中砼建材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明,沈阳中砼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王某甲工资款人民币22040元。
原审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甲给王某乙转账81000元的汇款凭证,经核实王某乙,并根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沈阳中砼建材有限公司已将人民币61000元计入到沈阳商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款中,另外的人民币20000元计入了其他单位回款中,没有计入到王某甲个人还款中,因此该款项人民币20000元应计入到王某甲的个人还款中。2、根据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王某甲多交给了公司人民币5708元,该笔款项应从王某甲职务侵占的总额中扣除。3、根据沈阳中砼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尚有人民币22040元的工资未发给王某甲,因此该笔款项亦应从王某甲职务侵占的总额中扣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为人民币440756元,返还货款数额为人民币228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及处分决定、支出凭证、明细账、结算单、银行卡明细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明,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