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建秋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西门子”字样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建秋公司停止将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使用在产品、包装及宣传网站、宣传资料中;3.判令建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似字样;4.判令建秋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5.判令建秋公司在《青岛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847年,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是世界知名电子电气企业,在福布斯每年发布的企业排行榜上均名列前茅,品牌价值超过130亿美元,是全球最具可持续性发展的公司之一。
1994年,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成立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一、在电气、电子、机械工业和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其他领域从事投资和与之相关的业务;二、从事电气、电子、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三、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转让或许可研究开发成果,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提供与西门子电气、电子、机械工业领域的产品(不包括消费类电子产品)的技术相关的咨询、市场调研、培训、工程及售后和维修服务,并进口售后和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四、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五、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向其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进口所投资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零部件;2.在国内外销售所投资企业的产品并提供售后和维修服务;3.向其提供综合服务;4.经中国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向其提供财务支持;5.在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和监督下,在所投资企业间平衡外汇收支;6.向其提供仓储等综合服务;7.向其提供机械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六、为下述企业提供技术培训服务:1.所投资企业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2.与公司或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装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七、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八、在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从投资者进口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产品在国内试销;九、为其投资者和关联公司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十、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十一、进口并在国内销售其投资者和关联公司的产品;十二、依法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对外投资;十三、设立经营性租赁或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十四、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十五、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服务;十六、从事商品批发、佣金代理、商品进出口和其它相关配套服务;十七、从事经营性租赁或融资租赁业务;十八、出租自有房屋。
建秋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原名称为青岛博格电梯有限公司,2010年名称变更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并由内资企业转型为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方为香港西门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建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680万元,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制造。机电设备安装。
建秋公司在其厂区大门使用“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厂区电梯试验楼顶使用“西门子电梯”字样。建秋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字样进行公司及产品的推广和宣传,并使用了“德国技术”字样。
2011年,建秋公司成立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2006年,建秋公司成立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香港西门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香港港西升降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活动和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活动,其企业字号“西门子”在中国家喻户晓,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西门子”字号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建秋公司将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建秋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将建秋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品牌、产品及商誉、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建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损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建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秋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其字号是建秋西门子,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不同,未造成混淆,亦未造成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损失,故不构成侵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虽然建秋公司的字号中含有建秋二字,但是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仍然会在“西门子”上,建秋公司“搭便车、傍名牌”的攀附故意明显,必然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故建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秋公司认为其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完全不属于同一类型,双方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不生产电梯产品,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生产用于电梯产品的部件,且在电气、电子、机械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应认定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建秋公司将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了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建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出的要求建秋公司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秋公司行为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建秋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建秋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价值、建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建秋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综上所述,建秋公司将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建秋公司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从事商业活动,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并在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建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元,由建秋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建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维权合理支出的明细及证据材料,证明为本案维权的支出。证据2、(2016)浙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7)闽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西门子”字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证据4、调查费发票两份,证明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调查费用人民币15.32万元。建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代理费与上诉请求无关,应另行主张,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费应由侵权方承担;因证据2、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建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秋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人民币1.56亿元注册资本系认缴而非实缴。证据2、建秋公司2011年-2016年账簿一宗;证据3、建秋公司2008-2014年、2016年审计报告一宗。证据2、3证明建秋公司并没有因使用“西门子”字样而获利。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注册资本变更能证明建秋公司从小公司到较大规模公司这一事实;证据2中2011年、2014年营业额数据不真实,对所有的利润额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2012年的利润额明显低于实际利润;证据3能够证明建秋公司使用“西门子”字号后营业收入远远高于改名前的营业收入。
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申请,到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胶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建秋公司销售电梯数量以及纳税情况。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建秋公司2011-2016年在青岛地区共登记电梯信息202台;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开票和入库信息表一份,证明建秋公司2011-2016年销售、开票和纳税情况。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数据中部分公司名称在胶州市国家税务局数据中没有体现,仅2016年就有12家电梯使用单位,表明建秋公司有账外收入;根据税务机关的数据,能够证明建秋公司2011、2014年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收入与实际不符,建秋公司隐瞒了大量的利润,故其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针对建秋公司提供的证据2、3,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补充提交证据5、(2016)内042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213执68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上述两份文书中产品销售收入没有在建秋公司提交的账簿中体现;证据6、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关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年财务报表打印件,拟证明国内电梯公司毛利率在34%左右。
建秋公司对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说明能够证明建秋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在青岛,销售数量不高。关于税务机关开票与审计报告不符的问题,建秋公司是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税务部门没有纠正,说明没有隐瞒收入和利润,且存在退货后导致的发票登记与实际收入不一致的情况。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建秋公司隐瞒了收入,证据6中的两公司均是上市公司,与建秋公司不同,不能证明利润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