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沃克玛·邦博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博乐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原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上诉人建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建秋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在《青岛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侵权方“赔偿损失”并承担“合理支出”。本案诉讼系涉外诉讼,本案合理支出包含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实地调查、公证认证,且取证工作量大、难度高,维权支出已经超过人民币15万元,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依据事实仅主张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判赔人民币15万元过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西门子品牌知名度、品牌价值、商业声誉、侵权方生产型公司、产品价格、覆盖范围等因素,也没有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侵权人主观故意等因素。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全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建秋公司主观故意侵权,侵权表现突出且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多项权利,侵权情节严重,给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西门子品牌和服务造成损害,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3.建秋公司应消除影响。建秋公司已将“西门子”长期广泛使用,也已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有必要通过刊登公告消除不当竞争的影响。4.一审法院程序不当。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至一审判决为止,没有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损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实体事实没有查清。

一审被告辩称

建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人民币5万元的维权费用。一审判赔数额包含了维权合理开支。2.一审判决赔偿人民币15万元已属过高。建秋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该公司合资成立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56亿元仅是认缴出资,并非实际出资,主要业务范围是青岛地区,销售量非常低,没有知名度,没有从“西门子”字号中获利。3.建秋公司不应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建秋公司未给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4.是否进行调查取证由法院决定,而非一方当事人主张。5.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诉请混同,西门子公司并未合法提起上诉,应属无效。在二审庭审中,建秋公司放弃第5项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建秋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西门子”字样侵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建秋公司停止将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包含停止使用在产品、包装及宣传网站、宣传资料中;3.判令建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似字样;4.判令建秋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5.判令建秋公司在《青岛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847年,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是世界知名电子电气企业,在福布斯每年发布的企业排行榜上均名列前茅,品牌价值超过130亿美元,是全球最具可持续性发展的公司之一。

1994年,西门子公司在中国成立西门子中国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一、在电气、电子、机械工业和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其他领域从事投资和与之相关的业务;二、从事电气、电子、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三、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转让或许可研究开发成果,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提供与西门子电气、电子、机械工业领域的产品(不包括消费类电子产品)的技术相关的咨询、市场调研、培训、工程及售后和维修服务,并进口售后和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四、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五、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同意),向其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进口所投资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零部件;2.在国内外销售所投资企业的产品并提供售后和维修服务;3.向其提供综合服务;4.经中国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向其提供财务支持;5.在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和监督下,在所投资企业间平衡外汇收支;6.向其提供仓储等综合服务;7.向其提供机械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六、为下述企业提供技术培训服务:1.所投资企业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2.与公司或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装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七、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八、在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从投资者进口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产品在国内试销;九、为其投资者和关联公司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十、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十一、进口并在国内销售其投资者和关联公司的产品;十二、依法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对外投资;十三、设立经营性租赁或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十四、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十五、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服务;十六、从事商品批发、佣金代理、商品进出口和其它相关配套服务;十七、从事经营性租赁或融资租赁业务;十八、出租自有房屋。

建秋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原名称为青岛博格电梯有限公司,2010年名称变更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并由内资企业转型为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方为香港西门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建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680万元,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制造。机电设备安装。

建秋公司在其厂区大门使用“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字样,在其厂区电梯试验楼顶使用“西门子电梯”字样。建秋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字样进行公司及产品的推广和宣传,并使用了“德国技术”字样。

2011年,建秋公司成立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2006年,建秋公司成立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香港西门子升降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香港港西升降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活动和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活动,其企业字号“西门子”在中国家喻户晓,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西门子”字号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建秋公司将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建秋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将建秋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品牌、产品及商誉、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建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损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建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秋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其字号是建秋西门子,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不同,未造成混淆,亦未造成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损失,故不构成侵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虽然建秋公司的字号中含有建秋二字,但是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仍然会在“西门子”上,建秋公司“搭便车、傍名牌”的攀附故意明显,必然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故建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秋公司认为其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完全不属于同一类型,双方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不生产电梯产品,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生产用于电梯产品的部件,且在电气、电子、机械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公众美誉度,应认定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建秋公司将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西门子”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了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建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出的要求建秋公司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秋公司行为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建秋公司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建秋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价值、建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建秋公司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综上所述,建秋公司将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建秋公司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号从事商业活动,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并在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建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元,由建秋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建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维权合理支出的明细及证据材料,证明为本案维权的支出。证据2、(2016)浙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7)闽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西门子”字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证据4、调查费发票两份,证明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调查费用人民币15.32万元。建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代理费与上诉请求无关,应另行主张,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费应由侵权方承担;因证据2、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建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秋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人民币1.56亿元注册资本系认缴而非实缴。证据2、建秋公司2011年-2016年账簿一宗;证据3、建秋公司2008-2014年、2016年审计报告一宗。证据2、3证明建秋公司并没有因使用“西门子”字样而获利。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注册资本变更能证明建秋公司从小公司到较大规模公司这一事实;证据2中2011年、2014年营业额数据不真实,对所有的利润额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2012年的利润额明显低于实际利润;证据3能够证明建秋公司使用“西门子”字号后营业收入远远高于改名前的营业收入。

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申请,到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胶州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建秋公司销售电梯数量以及纳税情况。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建秋公司2011-2016年在青岛地区共登记电梯信息202台;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开票和入库信息表一份,证明建秋公司2011-2016年销售、开票和纳税情况。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数据中部分公司名称在胶州市国家税务局数据中没有体现,仅2016年就有12家电梯使用单位,表明建秋公司有账外收入;根据税务机关的数据,能够证明建秋公司2011、2014年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收入与实际不符,建秋公司隐瞒了大量的利润,故其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针对建秋公司提供的证据2、3,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补充提交证据5、(2016)内042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213执68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上述两份文书中产品销售收入没有在建秋公司提交的账簿中体现;证据6、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关于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年财务报表打印件,拟证明国内电梯公司毛利率在34%左右。

建秋公司对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说明能够证明建秋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在青岛,销售数量不高。关于税务机关开票与审计报告不符的问题,建秋公司是向税务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税务部门没有纠正,说明没有隐瞒收入和利润,且存在退货后导致的发票登记与实际收入不一致的情况。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建秋公司隐瞒了收入,证据6中的两公司均是上市公司,与建秋公司不同,不能证明利润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建秋公司对证据1中的律师费发票、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建秋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是证据5中案件的当事人,证据6系公开信息,其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并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建秋公司对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建秋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建秋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3与法院调取的国家机关出具的材料不符,且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二审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建秋公司2011年4月由青岛博格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

2、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说明,证明建秋公司2011-2016年在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系统中共登记电梯信息202台。该说明后附数据表明上述电梯数量仅是青岛地区的数量。

根据胶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开票机入库信息表,建秋公司2011-2016年计税依据总额为人民币185359182.9元,开票总额为人民币61540516元,每年开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342082元、7913602元、16828544元、12088892元、4464095元和7903301元。

3、建秋公司二审中认可其年产值人民币1000万左右,利润率为5%。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年毛利率分别为:34.34%、36.25%、36.61%。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年毛利率分别为:34.84%、35.37%、35.11%。

4、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万元,调查费用人民币15.32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建秋公司将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相同的“西门子”文字作为其字号并在经营中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以及建秋公司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首先,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合理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顺序确定赔偿数额,在前一顺位的计算方式能够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秋公司自2011年4月更名为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至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2016年7月提起诉讼时,侵权时间长达五年,建秋公司应对上述侵权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根据法院调查的证据,建秋公司自2011-2016年开票总额为人民币61540516元,该数额可以认定是其公司营业收入。关于利润率,建秋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利润率为5%,建秋公司在庭后质证时又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不懂财务,5%是想当然的陈述,实际利润率并没有这么高。对此,本院认为,建秋公司对其当庭陈述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而根据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供的电梯行业相关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能够佐证该行业毛利润率在35%左右,即使扣除相关费用,利润率也应该高于建秋公司自认的5%,故本院确认建秋公司的利润率应不低于5%。即使按照建秋公司陈述的利润率5%计算,建秋公司侵权期间的获利亦已超过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人民币200万元。另,建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自认其公司自2008年起每年产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左右,根据其自认的利润率5%计算,建秋公司侵权期间的获利亦超过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的人民币200万元。故本院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关于建秋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建秋公司自认年产值数额且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建秋公司获利证据的情况下,既未调查取证又未要求建秋公司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合理开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调查费用人民币15.32万元,已超过其主张的人民币5万元,故对其合理开支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建秋公司应否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因建秋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害,一审法院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均由青岛建秋中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金柱

审判员柳维敏

审判员刘晓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