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杜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3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王某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李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关某某(以胡金城名义)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王某2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证言。
4、证人杜某证言。
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贷款核保书、调查审查审批意见、农信保借字[2011]第0510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垫款)还款单。
5、证人王某某证言。
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最高贷款限额核定表、联保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联保贷款协议书、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050676—000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贷款(垫款)还款单。
6、证人李某证言。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抚顺农信联信借字[2012]第05122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垫款)还款单。
7、证人胡某某证言。
证人关某某证言。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抚顺农信联信借字[2012]第05052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贷款(垫款)还款单。
8、证人王某2证言。
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最高贷款限额核定表、联保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联保贷款协议书、抚顺农信联农联保借字[2012]第050417号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贷款(垫款)还款单。
9、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
10、劳动合同。
11、上诉人金某某供述。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金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其在收到贷款人偿还给信用社的钱款后,事后都向各贷款人告知,其暂时借用上述钱款,并负责偿还,其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杜某、王某某、李某、关某某、王某2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其五人分别将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钱款交给当时作为信贷员的上诉人金某某时,金某某并未提及暂时借用,而证人李兵、王启英的证言则证实了金某某私自截留上述款项,一直未予归还的事实。另,金某某提出的其将截留的款项用于投资歌厅的辩解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