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金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高中文化,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职员,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辽041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达、兰龙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杜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王某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王某1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235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李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关某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王某2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主动投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单位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退赔人民币263500.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金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本案贷款人偿还给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款的主观故意,上诉人收到贷款人杜某、王某某、王某1、李某、关某某、王某2偿还给信用社的钱款后,事后都向各贷款人告知上诉人暂时借用上述钱款,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之后上诉人将上述钱款用于投资歌厅装修,因经营不善和自身患病,导致无法偿还上述钱款,上诉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公正、合法。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贷款人王某某、王某2、关某某同意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款项借给金某某使用的辩解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本案中各贷款人收到信用社的催款通知后才收到金某某出具的借条,该情节应视为金某某的侵占钱款事实被发现后的掩饰行为,另,金某某提出的其截留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的辩解亦无相关证据佐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金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截留款项目的。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杜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3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王某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8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李某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关某某(以胡金城名义)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4年,利用其在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担任信贷员之机,私自侵占王某2向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还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被其占有。

上诉人金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证人李某证言。

4、证人杜某证言。

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贷款核保书、调查审查审批意见、农信保借字[2011]第0510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垫款)还款单。

5、证人王某某证言。

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最高贷款限额核定表、联保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联保贷款协议书、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050676—000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贷款(垫款)还款单。

6、证人李某证言。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抚顺农信联信借字[2012]第05122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垫款)还款单。

7、证人胡某某证言。

证人关某某证言。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抚顺农信联信借字[2012]第05052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贷款(垫款)还款单。

8、证人王某2证言。

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成员最高贷款限额核定表、联保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联保贷款协议书、抚顺农信联农联保借字[2012]第050417号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

贷款(垫款)还款单。

9、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

10、劳动合同。

11、上诉人金某某供述。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金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其在收到贷款人偿还给信用社的钱款后,事后都向各贷款人告知,其暂时借用上述钱款,并负责偿还,其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杜某、王某某、李某、关某某、王某2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其五人分别将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钱款交给当时作为信贷员的上诉人金某某时,金某某并未提及暂时借用,而证人李兵、王启英的证言则证实了金某某私自截留上述款项,一直未予归还的事实。另,金某某提出的其将截留的款项用于投资歌厅的辩解亦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某截留贷款户王某1还款23500元一节,仅有上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贷款户王某1的贷款合同能够证明王某1从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王某1偿还贷款情况及上诉人金某某截留上述款项,故对该起截留还款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四、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单位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联社退赔人民币24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爱军

审判员胡伟

审判员于红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