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
1998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蔡玉祥与王某先后合资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A公司”“B公司”“C公司”以及“D公司”)。上述四家公司均在同一地址由相同人员经营,其中蔡玉祥系A公司、C公司、D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B公司的股东,全面负责上述四家公司的业务经营,掌握财务、后勤、人事等职权。2007年至2015年期间,蔡玉祥利用全面掌握四家公司财权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套取大量款物,具体如下:
2009年7月,蔡玉祥利用全面控制A公司、D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通过A公司账户打款220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至上海E有限公司,为外籍人士黄某等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XX号两套商铺,并登记在蔡玉祥名下。嗣后,由蔡玉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并收取租金。2012年3月,蔡玉祥通过D公司账户打款245万元至A公司,用以冲抵其为黄某等购房的钱款,将A公司的财务账目做平。2013年2月,蔡玉祥还将上述两套商铺及一套房产抵押给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得款后却以其个人借款名义汇入C公司。
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蔡玉祥利用其实际控制A公司的职务便利,使用A公司的资金购买共计46.5万余元的包装物料产品,全部交由其女儿蔡某实际控制的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使用,同期,A公司还销售库存五金商品共计12.6万余元给F公司,但F公司仅支付共计29.6万余元货款给A公司。
2013年8月,蔡玉祥利用全面控制C公司的职务便利,未经C公司股东决议,擅自将属于C公司的车牌号为沪GXXXXX、沪KXXXXX的两辆小型汽车转移登记至其本人名下,同期上海车牌最低成交单价为74,700元,经鉴定,上述两辆小型汽车共计价值36,8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蔡玉祥通过C公司账户支付上述两辆小汽车的保险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16,90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孙某、黄某、李某、蔡某、张某、陆某的证言;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资料;房地产预售合同、房产地销售发票、房地产登记簿、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账户明细、A公司进货统计表格、车辆信息、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