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铁岭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曲某某出资80万元,占80%股份,任伟民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于某某出资10万元,占10%股份;任伟民任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验资申请工商登记。实际注册资金均为任伟民于2008年12月16日从辽宁某集团借的,12月19日注册后即还回辽宁某集团。该企业为铁岭县纪检委2009年招商引资企业,享受当年招商引资政策。股东曲某某身份证为哈尔滨市人,系任伟民与于某某二人为了将企业包装成招商引资企业而虚拟的股东,曲并未实际出资,也没参与实际生产经营。2010年5月18日,股东会决议将曲某某的8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任伟民,并签订股东转让协议。
2010年4月20日,某公司向铁岭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人民币96.39万元;铁岭县熊官屯镇政府于2010年6月18日、21日返还某公司人民币合计54.6万元。上诉人任伟民指使会计龚某某将该笔款项增加某公司银行存款的同时增加任伟民个人其他应付款。2010年9月,上诉人任伟民将该笔款项中的30万元以现金方式取出。
2013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将任伟民手中90%股权分别转让给于某某80%,转让给孙某10%。之后,于某某占90%股权,孙某占10%股权。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任孙某为监事。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任于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转让费用。仅约定转让后铁岭某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应收、应付均由铁岭某公司及法人代表于某某一人承担。从今以后铁岭某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与任伟民无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调取上诉人取得政府土地出让金的证据,包括铁岭县熊官屯镇政府情况说明、党委会议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熊官屯镇政府支付54.6万元依据的土地平整合同、电力合同、发票记录、熊官屯镇政府支付给上诉人场地平整款36.6万元、电力工程款18万元的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不符,不应认定该54.6万元为镇政府对企业返还的土地出让金。
检察机关及被害单位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提出某公司公司章程、工商档案等书证,证实该公司的出资情况。检察机关对新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异议,认为工商档案为不真实的,出资款为借用于注册后还回。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清涉案钱款是否为熊官屯乡返还某公司的土地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