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程旭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旭光,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对接国美电器业务经理,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住太原市。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旭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晋01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旭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程旭光利用其担任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对接国美业务经理一职,指使该公司驻国美电器的销售员李某、王某1、苏某、万某等人,采用虚报产品订单号码的方式,私自销售公司的电器,并将所得销售款据为己有。根据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器价格,涉案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446357.63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被害人单位出具的被告人虚报订单明细,证实被告人虚报订单的时间、产品型号、销售价格等情况。

3、管家婆系统截图及进货单,证实被害人进货产品的价格。

4、被告人侵占货物统计表,证实被告人侵占货物的型号,出厂价共计人民币552478.5元,税前货物价格共计人民币446357.63元。

5、国美电器商场的销售单。

6、杭州老板电器总部给分公司的到货单。

7、国美旗舰店中被告人要求销售人员开票明细,证实其中由王某1虚报订单16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1158元;由李某虚报订单2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4870元;由苏某虚报订单42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322460元;由万某虚报订单27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58572元。

8、销售人员万某的业务统计表,证实销售产品17单,其中有9单是直接转账给被告人银行卡,1单提取现金,1单是万某给被告人现金,剩余6单为虚报。

9、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考核制度、2015年工资表,证实被告人程旭光于2014年2月入职该公司,并领取工资的情况。

10、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厨房电器、厨具、橱柜、家电的销售、维修及技术咨询、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

11、被害人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销售产品的进货价格。被告人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52478.5元。魏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程旭光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共计应发工资50093.6元,已发8463.6元,因其在国美系统未结账单太多公司制度规定扣发其应得工资41630元。

12、被告人侵占公司货物明细,证实侵占的产品、时间、销售价格等。

13、查询通知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程旭光尾号为4110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

14、被害人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在国美旗舰店销售系统明细,证实被害人在国美商城货物交易的情况。

15、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旭光系其公司员工,任业务经理职务。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程旭光利用其职务之便,要求销售人员给其虚报卖场销售订单出货,所销售未经卖场开具销售票据,销售款被程旭光据为己有。经与山西国美电器销售票据核对,发现其公司按程旭光虚报的订单出货,获取价值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厨卫主管。其因为业务关系认识了老板厨房电器的业务经理程旭光,老板厨房电器在其公司每个门店内都设有专柜,并自己聘用销售人员进行销售。老板厨房电器在国美销售的货物均应由国美财务出订单号,货款进入国美财务。双方的财务问题由其公司的财务与对方的程旭光对接,老板厨房电器实际出货由程旭光负责核实,程旭光在与其公司核对结算的时候从未向财务提出过出货单与其公司账目有不符的情况,公司每月均进行财务结算。公司货物进价由老板电器杭州总部给的管家婆系统自动生成,登录即可看到,只有财务经理、总经理能看到,一般人员看不到。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单位的法人。于2016年7月左右得知公司业务经理程旭光利用公司与国美系统对接漏洞,私自侵占公司货款60余万元的事实。其没有默许过程旭光套取公司电器,也没有许诺过给程旭光年薪20万元及使用客情费。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单位的会计。其于2015年1月左右就发现国美每个周期都存在未结的单据,也在周例会上说过此事,但都没有在意。2016年8、9月份左右,发现未结单据数量越来越大,就主动告诉公司领导黄伟德,经调查发现程旭光利用公司管理漏洞,私自销售商品并将货款据为己有。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单位的经理。于2016年7月左右知道程旭光侵占公司货款后,曾和黄伟德见了程旭光一面,要求程旭光偿还货款,程旭光承认其侵占货款,愿意将侵占的货款交回公司,但钱已经花了,现在还不了。

5、证人王某1、李某、苏某、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几人于2013年至2016年间均有在老板厨房电器公司担任过销售人员,当时老板厨房电器产品在国美旗舰店销售,公司的业务经理是程旭光。在此期间,程旭光以"国美领导或者公司领导的关系、公司老板交代的"等为由,在其几人没有见到客户本人并收到客户购买款的情况下,将一些订单号交由销售人员不经过国美销售系统而直接在老板厨房电器的销售系统报单。事后程旭光也没有交过其几人一分钱。程旭光作为业务经理,无法自己在公司系统中报单,必须让业务员帮助报单,这是公司的规定。其几人均没有从中获利,且程旭光虚报订单的事其几人均不知道,只因程旭光是经理,其几人听从程旭光的领导。销售人员万某自己没有虚报订单侵占公司货款58572元。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老板厨房电器公司任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公司员工的培训及产品活动策划,于2015年11月底辞职。公司老板吴某1曾在例会上许诺业务员年薪可达到20万元以上,只是一个提议,薪酬制度最后实际没有制定完成、落实。公司客情费的使用须向总经理吴某1申请,经批准后才可以使用。当时程旭光是老板厨房电器公司对接国美业务经理。

7、证人张某、吴某2、姜责成、陈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几人均在国美电器商场买过老板厨房电器,是找人或者通过业务员以低于商场价格购买,均没有开具发票。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程旭光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至2016年担任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对接国美门店的业务经理,期间其利用公司与国美平台销售系统对接漏洞,让销售人员为其虚报订单号码,在没有把货款交给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卖给客户,所销售货款自己花销。其公司在国美有7家门店,分别是长风店、长治路店、五一店、天龙店、金茂店、漪汾店和下元店。其公司对接国美业务销售模式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顾客正常在国美店内进行购买,由其公司的业务员收到货款或者定金后,将钱交到国美财务系统,国美财务提供发票或订单号码,公司业务员进入公司系统,上报发票或者订单号码,公司收到系统订单会直接发货给客户。第二种是其本人根据自己的渠道,开发出来的客户,客户直接把所售产品货款交给其,其把收到的钱交给公司,公司直接出货给客户。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约40万元的货款。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旭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销售货物款共计人民币446357.6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证人证实,被告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货物出售,且未开具发票,故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以货物税前价格计算,不应以厂家的经销价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应予纠正。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应将拖欠被告人的工资从犯罪金额中核减"的辩解,因工资和职务侵占的数额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核减于法无据。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系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应认定自首;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解,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长时间,私自指使公司的多名员工帮助其侵占公司货款,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影响恶劣,不能认定为其主观恶性小。故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关于"以货物的税前价格计算犯罪数额、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程旭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旭光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46357.63元,发还被害人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旭光以"单位欠其工资41630元应从职务侵占数额中予以核减,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妥,量刑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销售货物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认为程旭光系侦察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应认定自首,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程旭光关于"单位欠其工资41630元应从职务侵占数额中予以核减,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妥,量刑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单位欠其工资是否应予核减,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作出客观评判,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程旭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旭光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46357.63元,发还被害人太原市老板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程旭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旭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宝成

审判员陆智维

审判员李杰

法官助理任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