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江辉于2006年当兵退役后,从其母亲和其幺妈高某处借钱购置一辆轿车进行非法营运,由于生意不好,后将该车卖掉,归还了高某的借款,但尚欠其母亲4万元。2011年江辉通过招考,在瑞溪镇三把车当社保辅助工作人员,2012年年初江辉到胡某开办的正安县七号路沙场工作。2013年7月胡某成立正安县亿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鸣公司),江辉继续在亿鸣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收支。
被告人江辉在三把车工作期间,将三把车村村民所交社保资金4万余元用作他用,后村支书骆某帮其垫付。为填补社保款和归还外债,江辉于2012年3月份左右向陈某虚构自己在沙场有股份需要资金投入的事实,让陈某拿钱投资营利,并以5分利息分红,从陈某处“借款”10万元。但江辉并未将该笔款项投入任何经营,而是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分红和自己其他开支。为继续“履行”分红承诺,隐瞒无钱归还给陈某的事实,江辉以同样的方式,向骆某“借款”10万元。骆某在得到江辉的分红某息后,误认为江辉所借的钱投入生意上并得到了收益,故在江辉再次“借款”时,骆某介绍张某、冯某、宦某等人多次借钱给江辉,依靠江辉的生意获利。其中张某17万元、冯某10万元、宦某20万元、郑某60万元、周某110万元、易某10万元。因江辉并未进行任何投资,且将骆某等人所谓的投资款用于购车、还款、分红利,其仅有的工资收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了能将陈某、骆某等人“稳住”,使无能力偿还的事实不被败露,便继续以做生意、投资工程需要资金,或引诱他人投资分红、付利等为由,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先后多次向多人“借钱”。其中简某10万元、陈某20万元、宦某40万元、高某50万元、熊某30万元、高某55万元、刘某32万元、卢某某20万元、卢某30万元、张某某20万元、高某某30万元、霍某165万元、黄某19万元、李某50万元、王某某40万元、文青10万元、简某10万元、林某15万元、王某30万元、朱某30.5万元、张某甲20万元、龚某10万元、代某59万元、郑某20万元、昝某20万元、刘某甲40万元、赵某某20万元、李某某11.5万元、黄某某15万元。截止案发,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9万元,江辉已支付红某、本金共383.1万元。
从2016年开始,由于借款数额巨大,江辉已无力向他人支付本金、红某,一边通过上述方式向外借款,一边利用自己在亿鸣公司七号路、王耳嘴沙场担任财务人员的职务之便,将亿鸣公司的沙石款31.0117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人的红某。
另认定,被告人江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江辉尚欠陈某人民币18万元、骆某人民币2.1万元、张某人民币12.5万元、宦某人民币36万元、郑某人民币59.6万元、周某人民币37.5万元、易某人民币5.5万元、简某人民币3.7万元、高某人民币50万元、熊某人民币30万元、高某人民币34万元、刘某人民币17万元、卢某某人民币7万元、卢某人民币18万元、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高某某人民币20.6万元、霍某人民币133.5万元、黄某人民币14.5万元、李某人民币24万元、王某某人民币34.4万元、简某人民币7万元、林某人民币13万元、王某人民币15.6万元、朱某人民币15.5万元、张某甲人民币18.4万元、龚某人民币10万元、代某人民币39万元、郑某人民币15万元、昝某人民币8.2万元、刘某甲人民币34万元、赵某某人民币18.8万元、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黄某某人民币4.5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江辉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8万元、骆某人民币2.1万元、张某人民币12.5万元、宦某人民币36万元、郑某人民币59.6万元、周某人民币37.5万元、易某人民币5.5万元、简某人民币3.7万元、高某人民币50万元、熊某人民币30万元、高某人民币34万元、刘某人民币17万元、卢某某人民币7万元、卢某人民币18万元、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高某某人民币20.6万元、霍某人民币133.5万元、黄某人民币14.5万元、李某人民币24万元、王某某人民币34.4万元、简某人民币7万元、林某人民币13万元、王某人民币15.6万元、朱某人民币15.5万元、张某甲人民币18.4万元、龚某人民币10万元、代某人民币39万元、郑某人民币15万元、昝某人民币8.2万元、刘某甲人民币34万元、赵某某人民币18.8万元、李某某人民币9万元、黄某某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785.9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江辉退赔被害单位正安县亿鸣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1011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