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顾乐与江苏盛泽医院辞职争议纠纷上诉案

顾乐与江苏盛泽医院辞职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泽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金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雯,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顾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泽医院(以下简称盛泽医院)辞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盛泽医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盛泽医院返还顾乐151296.95元,本案诉讼费由盛泽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乐于2015年9月应聘至盛泽医院,盛泽医院作为甲方、顾乐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为3年,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试用期6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顾乐的的岗位为麻醉师医师。其中第七条第4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4)依法服兵役的。第8款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在30日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调转等手续。第九条双方的其他约定:1、合同期内,乙方提出辞职的,自辞职之日起,将不享受甲方发放的所有福利。2015年11月起,顾乐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2016年11月14日,盛泽医院作为甲方、顾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外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根据相关规定,甲方同意乙方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同时,乙方对甲方制定的本协议已详细阅读,并完全接受各项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相关规定,在乙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提供补贴及相应待遇。第五条约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乙方调离(含辞职)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愿意退回培训期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培训费、工资、奖金及福利等。第六条约定:乙方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后,须回甲方单位工作。乙方在甲方连续服务工作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五年,如乙方在服务期内调离(含辞职)等,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愿意退回培训期间甲方为其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培训费、工资、奖金及福利等。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徐州医科大学研究生院向盛泽医院发出调档通知和政审通知,主要内容为顾乐被该校拟录取为硕士研究生,在正式发出录取通知书之前,需要审核顾乐人事档案和现实表现,故要求盛泽医院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顾乐的人事档案、政治审查表邮寄至该校。
  2017年4月19日,顾乐向盛泽医院账户转账151296.95元,盛泽医院于同日出具了收据一份。
  2017年4月22日,顾乐提出辞职,盛泽医院盖章同意,并经主管部门苏州市吴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及政府人事部门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
  2017年6月15日,顾乐被徐州医科大学录取为硕士研究生,录取类别为非定向,学制三年,应于2017年7月7日到校报到。
  一审再查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盛泽医院为顾乐支付了工资及工资外费用(包括伙食补贴、住房公积金、购房补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科教规培补贴、工资外奖金津贴补贴、公务员医疗补助)共计153603.17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江苏省人民医院为顾乐支付了奖金、伙食补贴等共计39796元。
  一审又查明,2017年5月15日,顾乐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盛泽医院返还其151296.95元,2017年5月16日,仲裁委以顾乐所申请的劳动仲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顾乐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顾乐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外送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调档通知、苏州市吴江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盛泽医院提供的吴江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花名册、江苏省人民医院回复函及收入明细单、工资明细、工资外费用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顾乐、盛泽医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后双方又签订的外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约定了顾乐在培训期内辞职应负的违约责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顾乐因考取研究生而提出辞职,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盛泽医院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之后顾乐、盛泽医院的聘用合同关系解除。现顾乐无证据证明系盛泽医院乘人之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故对顾乐要求盛泽医院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顾乐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乐与盛泽医院签订了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后顾乐与盛泽医院又签订了外送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并约定了顾乐在培训期内辞职应负的违约责任。现无证据显示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顾乐因考取研究生而向盛泽医院单方提出辞职,并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盛泽医院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随后顾乐与盛泽医院解除了聘用合同关系。在顾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盛泽医院乘人之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顾乐要求盛泽医院返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顾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