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杨应华、张伟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20501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专科文化,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明俐,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67028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鲁平,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时春,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158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汝太,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397680。

原审被告人鲁俊平,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傈僳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26日被假释至2011年2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应华、张伟、熊鲁平、邓汝太、鲁俊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川040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应华、张伟、熊鲁平、邓汝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应华、张伟、熊鲁平、邓汝太及辩护人伍军、李明俐、李时春、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杨应华、张伟、熊鲁平、邓汝太、鲁俊平伙同何绍龙、兰新文(二人在逃)预谋利用张伟、何绍龙等人的职务便利,从本市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钒制品,伪装成工业垃圾运出攀钢厂区贩卖获利。何绍龙、兰新文负责在车间内盗窃及装车,张伟在车间望风,熊鲁平负责在门岗望风及带路并让鲁俊平望风,邓汝太负责驾驶垃圾车将盗窃的钒制品运到杨应华租的场地,杨应华负责收购变卖盗窃的钒制品。其中:

1.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邓汝太、杨应华伙同何绍龙、兰新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本市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厂区盗走三氧化二钒3.62吨,价值人民币228584.9元。

2.2017年1月21日、2月10日,被告人张伟、熊鲁平、鲁俊平、邓汝太、杨应华伙同何绍龙、兰新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从本市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厂区盗走钒氮型球钒氮混合料16.34吨,价值人民币722244.34元。

3.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张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市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厂区盗走钒氮合金成品60KG,价值7496.82元,后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杨应华处。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伟退缴了赃款2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邓汝太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赃款3.2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中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

2.到案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2月12日,民警从杨应华处扣押疑似三氧化二钒的物品8.02吨,疑似钒氮合金的物品16.38吨。从尹某处扣押疑似钒制品共计520公斤。民警从杨应华处扣押净重4.72吨的疑似钒制品、2个电子称、2台粉碎机。三氧化二钒3.62吨、钒氮型球钒氮混合料16.34吨、钒氮合金成品60KG已发还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

4.钒氮合金作业区特种人员持证情况等材料,证实张伟系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钒氮合金作业区原料丁班职工,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10日,张伟均有出勤记录。邓汝太系攀钢汽运分公司一车队职工,2017年1月至2月11日,邓汝太均有出勤记录。

5.攀钢钒公司废弃物出门证,证实川D1XXX3号车先后于2017年1月11日、16日、21日、25日、31日、2月9日、2月10日各拉一车工业垃圾至弄弄沟。

6.工业垃圾处置劳务合同,证实2007年开始,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银江金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至2038年12月31日止,将工业垃圾集中堆放至弄弄沟垃圾场。

7.劳务合同、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日,兰新文、何绍龙、熊鲁平与攀枝花市聚鑫骏皓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工作地点为攀枝花市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兰新文、何绍龙的岗位均为承担钒业公司钒氮合金原料外协业务,主要责任为下料(来料下车)、混、配料(将三氧化二钒与药剂混合均匀)。熊鲁平岗位为承担钒业公司新产品研制中心高纯外协业务,主要职责为添加药剂,红钒返溶并输送进微波炉烘烤。

2010年6月25日张伟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伟岗位职责情况说明,证实张伟系攀钢集团钒业公司钒氮合金作业区原料班职工,其岗位主要职责为物料输送。具体步骤为:将料斗叉到制球皮带下方接料(将三氧化二钒混、配料后压制成的球型物),待料斗装满后,停止皮带传送,停止筛分振打,更换料斗,将料叉到阴干区。

2008年12月19日,邓汝太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汝太为汽运公司一车队司机,承担运输任务。

8.通话清单、GPS定位系统图,证实2017年1月14日至2月11日,杨应华与杨某1、熊鲁平、张伟、何绍龙、邓某、尹某多次通话联系。其中熊鲁平与鲁俊平,熊鲁平与张伟、杨应华、何绍龙也有通话联系,张伟与熊鲁平、杨应华、何绍龙也有多次通话联系。D1XXX3号货车GPS定位系统图显示,2017年1月16日、21日、2月10日,该车出现在本市西区清香坪新庄村附近。

9.成都永鹏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

10.分拣笔录、抽样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技术人员对从川S6XXX5号挂车上查获的疑似钒制品物品进行分拣,共分拣为5种品种,分别为疑似红钒物品、疑似片钒物品、疑似三氧化二钒物品、疑似钒氮合金物品、疑似钒氮型球物品。经称重,疑似钒氮型球物品净重16.34吨、疑似红钒物品净重1.58吨、疑似片钒物品净重2.06吨、疑似三氧化二钒物品净重3.62吨、疑似钒氮合金物品0.68吨。技术员针对每一品种的疑似钒制品物品采取混合抽样的方式提取,抽样结果:疑似红钒物品3.5公斤、疑似片钒物品3.55公斤、疑似三氧化二钒物品3.05公斤、疑似钒氮合金物品2.05公斤、疑似钒氮型球物品3.3公斤。

11.检测报告,证实2017年2月24日,经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铁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的涉案赃物中APV(红钒)每吨含钒量为47.76%,V203(三氧化二钒)每吨含钒量为63.26%,钒氮型球钒氮混合料每吨含钒量为46.32%,片钒((V205)每吨含钒量为54.46%,钒铁每吨含钒量为62.93%,钒氮合金每吨含钒量为77%。

12.关于钒制品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攀枝花市东区物价局认定,2017年1月至2月含钒量为47.76%的APV红钒)每吨价值人民币47359元,含钒量为63.26%的V203(三氧化二钒)每吨价值人民币63145元,含钒量为46.32%的钒氮型球钒氮混合料每吨价值人民币44201元,含钒量为54.46%的片钒((V205)每吨价值人民币68664元,含钒量为62.93%的钒铁每吨价值人民币132843元,含钒量为77%的钒氮合金每吨价值人民币124947元。

13.现金交款单,证实张伟退缴赃款20000元。

1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24日的一天,杨应华称有一批铁粉开完年需要运到湖北那边去,让她承运。次日上午,杨应华将货拉至她运营部。2017年2月3、4日,杨应华再次拉了600公斤铁粉来囤放。2017年2月10日,杨应华又拉货来,当天罗某将杨应华的货装车,她联系了司机龚某运货。次日6点,她和杨应华乘坐龚某川S6XXX5大货车出发,在雅安市石棉县栗子坪加水时被警察挡获。此次所拉运的铁粉总共约25吨多。以前承运过1、2次,每次都是200至300公斤铁粉,都是运到湖北武汉。

1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过年前的一个月的一天下午,他与父亲杨应华等人吃饭时,听到杨应华、何绍龙、张伟商量用垃圾车去偷攀钢的钒制品。过年前一周左右的一天晚上,张伟、何绍龙、“小熊”、“垃圾车司机”到杨某1家中,杨应华拿了十万元左右给何绍龙,何绍龙将钱分给了“小熊”7000元,张伟、“垃圾车司机”各1万余元。何绍龙、张伟、垃圾车的司机均参与了盗窃攀钢钒制品,杨应华负责收购并销售这些偷出来的钒制品。张伟等人一共偷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到杨某1家分钱之前,第二次是在2017年2月10日,他到西区新庄红绿灯的坝子看见有几个人正在分拣攀钢的钒料,现场有杨应华、李某、两三个装货的工人、开蓝色小卡车的司机邓某、吊车师傅、何绍龙、“小熊”。装货的工人将钒料分拣出来之后,杨应华叫吊车将机料吊到秤上去称重,何绍龙在秤边记重量,称完之后吊车将钒料装在邓某的蓝色小卡车上,邓某开车拉走。

1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他到“永鹏物流”上班,主要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永鹏物流”从成都到攀枝花的货物接收、卸货、清点和配送。2017年2月9日上午,尹某让他与一个姓王的搬运工将仓库内的159包小包装的铁粉和6、7包吨袋装的铁粉及一辆浅绿的农用翻斗车拉来的2大袋吨袋装、6小袋吨袋装的铁粉装上车。他按尹某安排将货物卸在“永鹏物流”门口的坝子里面和“永鹏物流”仓库里面。装卸货时尹某在场。

1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开始,他前后一共帮杨应华拉过二三十次货,都是拉的用袋子装着废铁或是黑色的粉状物品,每次都是在凉风坳隧道过去一个红绿灯附近的一个空坝子上的货,再把货拉到向阳村“永鹏货运部”下货。最近一次帮杨应华拉货是2017年2月10日,邓某驾驶川DBXXX5号货车到新庄八队。当时来了一辆红色的三桥货车将货倒在了坝子里后离开,这东西有黑色的粉粉、一颗一颗的东西,且砖块、石棉、纸壳等混在一起,后小工将黑色的粉粉、一颗一颗的东西收集出来并装袋,再由吊车将每一袋货吊到秤上称重,称了重后吊到邓某的车上,共7袋,总重有4吨左右,后邓某将货运到“永鹏托运部”。装货时在场的有邓某、杨应华、杨某1、3、4个小工、吊车司机、一个记重量的人。他不知道为什么这些货会以这样的方式运过来,但是运这些货过来的货车车门上有“攀钢汽运”几个字,可能是从攀钢厂里面拉出来的。

1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5月的一天,彭某将凉风坳农庄下面一间平房租给了杨应华,有一次彭某经过该平房,看见房外有一小袋黑色的粉状物,杨应华说是煤炭。

1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上午,“永鹏物流”信息部尹某打电话称有一车铁粉需要运到湖北崇阳县。后他驾驶川S6XXX5拖挂车到“永鹏物流”仓库门口装货,尹某安排第二天早上六点钟从浩源物流停车场出发。次日6时,他驾车搭载尹某、一个押车的人出发,后在栗子坪服务区被警察拦获,车子里面装的铁粉有用吨袋、饲料口袋装,吨袋装的有16.38吨,饲料口袋装的小包装的有8.02吨。

20.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向阳村浩源物流里面经营洗车场,有时还帮其老公罗某看管一下“永鹏物流”的事情。罗某于2016年5月份开始在“永鹏物流”上班,负责成都到攀枝花的货物接收、清点和送货,该物流由尹某和“尹三娃”负责。2017年2月10日下午,她看见有一车货到,罗某及另一个搬运工在下货,货车里面装的是两种货,一种是绿色的铁皮桶装着的,桶的外面写了“钒钛”字,外面的坝子里面,另一种是吨袋装的,放进了“永鹏物流”仓库里面。尹某在场,并与一个川S的大货车司机打招呼。

2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王某2喊他帮永鹏物流公司搬过两次铁粉,每次约2吨。

2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开始,他在利安物流公司当搬运工,期间永鹏物流公司的罗某叫他去帮忙搬过一些日用百货、黑色的铁粉。2016年中旬、2016年年末、2017年2月10日,他先后三次帮忙搬过铁粉。

2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过年前十多天的一个白天9、10点,他受杨应华雇佣在新庄潘老板家的坝子里面将大约6、7个吨袋的货物吊进一辆蓝色翻斗车车厢内,杨应华支付了500元。他到货场时货物已经装入了吨袋中,但是吨袋外面有一些洒落的黑色颗粒,有人站在货车车厢内取钩子盘货,有人负责在货物旁边挂钩,他先将货物吊起来放在坝子内放着的一个磅秤上称重,随后再将货物吊上货车车厢。每个吨袋内装的货物有将近一吨的重量,装好的货物旁边堆放了一些垃圾,这些垃圾看着就像是从攀钢厂区内拉出来的东西。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杨应华再次雇佣他到新庄潘老板家的坝子吊货,谭某安排徒弟“小黑”去。

2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三氧化二钒是存放在一个容器里的,容器没有密封,但是容器是存放在库房里的。有专人保管库房的钥匙,需要使用三氧化二钒时才打开库房。

25.被告人鲁俊平的供述,交代他叔叔熊鲁平在聊天的时候讲过和张伟、杨应华、垃圾车司机一起从攀钢钒业公司偷东西(指三氧化二钒)。2017年春节前半个月左右,熊鲁平等人盗窃时,喊他在1号门岗望过两次风,看门岗有几个人,有无人翻看垃圾车里的东西,他见无人查看,便打电话给熊鲁平,后装运赃物车辆顺利离开。后熊鲁平给了他1000元的好处。

26.被告人熊鲁平的供述,交代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杨应华、攀钢钒业公司钒氮车间的劳务工何绍龙、攀钢钒业公司钒氮车间的正式职工张伟在螺丝嘴吃烧烤时,预谋到攀钢偷钒制品。后他们在西区清香坪一餐馆吃饭时,共同商量由他望风,何绍龙、张伟去厂区里面备货,何绍龙联系垃圾车司机,偷的钒制品由一台垃圾车拉出厂区再送至新庄的一个坝子,杨应华接收货物后负责外围的销售,杨应华与何绍龙等人约定偷出来的东西以二十元一公斤的价格收购。邓汝太负责驾驶红色的齐头翻斗垃圾车拉货出厂区。后他们先后于2017年过年前的半个月左右的一天、2017年2月10日到攀钢钒业公司实施了盗窃。期间,在杨应华家中分过两次赃款,他分得15000元现金。其间,他喊鲁俊平帮忙望风,给了鲁俊平每次几百元的好处。

27.被告人杨应华的供述,交代2016年12月,何绍龙提出可以将攀钢厂里的钒钛成品用垃圾车拉出厂,他可以从中选出卖钱,让他找地方堆放,他便在清香坪凉风坳隧道口附近租了一块场地。后他与何绍龙、张伟、熊鲁平、邓汝太商量,何绍龙和兰新文、张伟负责装货,邓汝太负责从厂区用垃圾车把钒钛半产品拉到他的场地,他负责筛选并将筛选出来的半成品按20元/公斤的价格收购。何绍龙等人先后偷过三次货,第一次是在2017年1月11日左右,这次的货物是2.5吨三氧化二钒,他联系尹某将货放进尹某仓库,给了何绍龙7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7年1月25日,他筛选出7.5吨钒氮合金的半成品(实际上何绍龙等人离开后他又选出来2、3吨钒氮合金的半成品),当天下午5、6点钟左右,何绍龙、张伟、兰新文、邓汝太、熊鲁平先后到了杨应华家,他给了何绍龙144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7年2月10日,共选出5.56吨钒氮合金的半成品(实际上等何绍龙离开后他又在垃圾堆里面选出2、3吨钒氮合金的半成品),他给了何绍龙4万元现金,7万元尾款等货物销售出去以后再给。三次来的都是一个红色的上面印有攀钢汽运字样的垃圾车,三次收购的赃物都是由邓某的小货车运至尹某仓库存放。这批货他准备卖给一个姓刘的老板。车被拦获时车上有1.5吨红钒,有2吨片钒,有3吨三氧化二钒,有16.32吨钒氮合金半成品,还有680公斤钒氮合金。红钒、片钒、钒氮合金均是他从别人处收购的,三氧化二钒、钒氮合金半成品是何绍龙、张伟等人盗窃所得,另60公斤钒氮合金成品是张伟自己偷出来销售的。

28.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交代他与杨应华等人预谋作案的时间、地点分工情况、两次作案的时间、经过、分赃经过等与被告人熊鲁平、杨应华供述一致。另供述他于2016年上半年开始在攀钢钒业公司原料段上班,负责操作原料设备,何绍龙和兰新文是厂里的劳务工,负责将垃圾装车以及混合料螺旋机管道的日常维护,二人在清理管理的时候就将里面堵塞的混合料掏出来放在湿混机旁边堆放,积累一定数量的混合料以后,何绍龙就通知垃圾车司机老邓进场收垃圾,后何绍龙与兰新文操作“电葫芦”将混合料装上垃圾车,然后往垃圾车车厢上再铺一层工业垃圾作掩护运出厂区。他们共同盗窃过两回,第一次大概是2017年1月底,何绍龙和兰新文在里面将偷的混合料装到垃圾车上,他在原料段中门附近望风,熊鲁平在大门口望风,邓汝太负责把装好偷得的混合料的垃圾车拉到杨应华新庄红绿灯处租的坝子里,后杨应华负责拿去卖,这次共盗窃5吨,张伟分得15000元。第二次是2017年2月10日,在攀钢钒业公司原料段湿混偷的是三氧化二钒和碳粉、铁粉混合料,分工与上次一样。此外2017年1月25日左右,他上班时独自盗走60公斤钒氮合金成品,以5000元的价格向杨应华销赃。

29.被告人邓汝太的供述,交代他系攀钢汽运公司一车队驾驶员,驾驶川D1XXX3号红岩牌三桥翻斗车,听车队调度室的安排在攀钢各个厂区拉工业废材和工业垃圾,工业垃圾要拉到弄弄沟山上处理。2017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何绍龙、杨应华、熊鲁平、张伟在东风螺丝嘴吃烧烤时,共同商量盗窃攀钢物资,供述分工情况与张伟等人供述一致。他先后三次驾驶川D1XXX3垃圾车将攀钢钒业公司钒制品拉到杨应华租的场地,伙同何绍龙等人将赃物卖给杨应华,共分得32700元现金。第一次2017年1月16日,何绍龙、兰新文将货装上车,路上有杨应华的人指路。当天下午何绍龙分给邓汝太17000元。2017年1月21日,何绍龙、兰新文将货装车,张伟在厂房外面望风,他开车至凉风坳隧道以后熊鲁平指路。当天下午,何绍龙将他带到杨应华家中分钱,张伟、熊鲁平、兰新文也在,邓汝太分得15700元。

30.辨认现场笔录。

31.辨认笔录及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应华、张伟、邓汝太、熊鲁平、鲁俊平共谋利用张伟、邓汝太等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其中张伟参与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29741.16元;熊鲁平、鲁俊平参与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44.34元;邓汝太参与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50829.24元;杨应华参与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58326.06元,数额均系较大,被告人杨应华、张伟、邓汝太、熊鲁平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俊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伟、邓汝太积极退赃。被告人杨应华、张伟、邓汝太、熊鲁平、鲁俊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应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邓汝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熊鲁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鲁俊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六、现保管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尹某疑似钒制品520公斤、杨应华疑似钒制品4.72吨、杨应华2台粉碎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扣押的杨应华2个电子称、杨应华金色三星牌SM-G9350型手机一部、杨应华Iphone(3)IMEI:3569850XXXX4913一部、熊鲁平香槟色、白色相间的苹果6S一部、熊鲁平香槟色荣耀牌手机一部、杨某1IphoneMG492CH/A型;IMEI:3520890XXXX1740一部、张伟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暂扣杨某2退赃赃款二万元人民币及邓汝太亲属退缴赃款三万二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华不服提出“事前未参与商量”的上诉意见,杨应华与其辩护人提出“从犯;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与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积极退赃;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的诉、辩意见;熊鲁平不服与其辩护人提出“从犯;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邓汝太不服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钒制品重量存疑;从犯;退赃;无前科;请求判处缓刑”的诉、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华、张伟、邓汝太、熊鲁平、鲁俊平共谋利用张伟、邓汝太等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杨应华参与四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58326.06元;邓汝太参与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50829.24元;张伟参与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29741.16元;熊鲁平、鲁俊平参与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44.34元;数额均系较大。本案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对其各自参与侵占财物的价值承担相应罪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应华、张伟、邓汝太、熊鲁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为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鲁俊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伟、邓汝太、熊鲁平、鲁俊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应华否认事前曾参与商量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张伟、邓汝太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应华、熊鲁平、鲁俊平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杨应华提出的“事前未参与商量”的上诉意见,与张伟、邓汝太、熊鲁平等人证实“事前商量时杨应华在场”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关于杨应华与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因本案中杨应华负责销赃,系本案实施的重要环节,根据杨应华在本案中的作用、参与次数、涉案金额、犯罪前科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关于张伟与其辩护人提出的“积极退赃;家庭困难,请求判处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张伟积极退赃属实,根据张伟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参与的次数、涉案金额等情节,不宜对张伟判处缓刑,但根据本案同案犯职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及其他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张伟量刑不当,予以纠正。熊鲁平与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中熊鲁平参与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44.34元,相比同案犯杨应华、邓汝太职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小,结合杨应华、张伟、邓汝太、熊鲁平等人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熊鲁平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故该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邓汝太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钒制品重量存疑”,经查,本案中,杨应华负责销赃,杨应华供述公安机关从川S6XXX5号大货车上查获的所有钒制品均系何绍龙等人组织从攀钢厂区运出来的,故本案涉案钒制品的重量应以公安机关查获并按照法定程序称量的重量为准,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邓汝太与其辩护人提出的“退赃;无前科”的诉、辩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邓汝太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参与的次数、涉案金额等情节,不宜对邓汝太判处缓刑,对邓汝太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判处缓刑”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邓汝太职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及其他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邓汝太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认定杨应华、张伟、熊鲁平、邓汝太、鲁俊平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应华、张伟、熊鲁平、邓汝太的犯罪金额、犯罪次数、是否有前科、是否退赃、是否坦白等量刑情节各不相同,但原判对四上诉人判处相同的刑期,量刑不当,根据四上诉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杨应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鲁俊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保管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尹某疑似钒制品520公斤、杨应华疑似钒制品4.72吨、杨应华2台粉碎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扣押的杨应华2个电子称、杨应华金色三星牌SM-G9350型手机一部、杨应华Iphone(3)IMEI:356985062884913一部、熊鲁平香槟色、白色相间的苹果6S一部、熊鲁平香槟色荣耀牌手机一部、杨某1IphoneMG492CH/A型;IMEI:352089072941740一部、张伟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暂扣杨某2退赃赃款二万元人民币及邓汝太亲属退缴赃款三万二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汝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熊鲁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汝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鲁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仁寿

审判员李仕强

审判员曹宇

法官助理肖秋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洁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