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西门子公司的上诉,汕头西门子公司答辩称:与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西门子公司的上诉,林内浦公司答辩称:与林内浦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另外,原审判赔的金额已经偏高,西门子公司上诉要求赔偿2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西门子公司的上诉,吴某1答辩称:与吴某1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西门子中国公司陈述称:同意西门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汕头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核准登记,是依法取得的,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2.汕头西门子公司在其产品及网站上均突出宣传及使用“SAIEINES”注册商标,对其企业名称则弱化使用,客观上没有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解。首先,汕头西门子公司没有单独、突出使用“西门子”的字号,并在企业名称中冠以“汕头市”及“厨卫”的字样,突出了公司的区域及行业特征,两者之间具有显著的区别。而且,西门子公司也没有在汕头地区注册、开办分支机构,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及混淆;其次,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产品及网页上没有突出使用西门子公司的中文名称,而突出、强调使用林内浦公司申请注册且与西门子公司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SAIEINES”商标,且在产品上已标注了制造商林内浦公司的名称。另外,汕头西门子公司的网址××,是以“SAIEINES”注册商标而非西门子的英文关键字命名,不构成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的任何误解,客观上无任何侵犯或损害西门子公司权利的故意,属于对自有企业名称权的善意、适当的使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即使汕头西门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汕头西门子公司承担赔偿20万元的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西门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汕头西门子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汕头西门子公司也只是注册资本为3万元的小规模经营的公司,至2016年才委托林内浦公司试生产第一批产品,远没有可能产生20万元的利润。
针对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上诉,林内浦公司陈述称:对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针对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上诉,吴某1陈述称:对汕头西门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林内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林内浦公司共同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并对20万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林内浦公司与汕头西门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产品的包装、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灶具的各主要部分及配件等所需全部材料均由汕头西门子公司提供,林内浦公司仅是收到订单后负责组装、装配。可见,产品本身及包装设计权均在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仅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2.林内浦公司是按照汕头西门子公司的指示,直接发货给收货人,目的是为了避免双重运费。林内浦公司对汕头西门子公司名称的使用、产品本身及其外观设计等均无控制权,林内浦公司也无专业知识识别侵权产品。即使汕头西门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林内浦公司因不存在主观故意及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汕头西门子公司并非林内浦公司的主要业务来源,林内浦公司主要生产“大德”“林内浦”商标的产品,还有更多的客户。林内浦公司与汕头西门子公司合同关系短、订单少、获益小,即使侵权,也不应与其承担同样责任。林内浦公司一直是诚信经营,若因该笔小订单招致此等巨额的赔偿,导致企业破产、员工失业的后果,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针对林内浦公司的上诉,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侵权产品是林内浦公司和汕头西门子公司共同生产的,产品上有该两公司的企业名称和信息。二、吴某1是林内浦公司的监事和股东,也是汕头西门子公司的监事和股东,由此可见该两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三、林内浦公司与汕头西门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报酬,且产品是由林内浦公司直接向购买方发货,约定的验收提货方式事实上不可能执行,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林内浦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应与汕头西门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林内浦公司的上诉,汕头西门子公司陈述称:一、汕头西门子公司委托林内浦公司加工燃气灶具是事实,但总共才于2016年2、3、4月份发了三笔订单。二、关于发货的问题,林内浦公司和汕头西门子公司有口头协议,约定林内浦公司可直接向客户发货。
针对林内浦公司的上诉,吴某1陈述称:吴某1是提供过账号收取相应的货款,但吴某1曾为公司垫付过租金和快递邮费。
上诉人吴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吴某1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及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汕头西门子公司与林内浦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即使构成侵权,有关的责任也应由该两公司承担,而非由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吴某1承担;2.吴某1负责汕头西门子公司的部分财务事务,并替公司垫付了租金费用,汕头西门子公司于是委托吴某1提供账户收取该部分款项以偿还其代垫的费用。汕头西门子公司也有自己的收款账户,即使不借用吴某1账户也可以收款,吴某1的行为根本不能对公司销售产品提供任何必要的帮助,只是公司内部财务的处理需要而已。而且,吴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代收公司款项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有关的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
针对吴某1的上诉,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吴某1是林内浦公司的监事和股东,也是汕头西门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该两公司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应当是知悉并可以控制的。二、吴某1在本案中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4月18日两次提供账号收取货款600元、5000元,且汕头西门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将其股东变更为吴某2,因此吴某1的第二次收款显然不是职务行为。三、吴某1主张的代垫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且与其提交的对账单中的租金不能对应。综上,吴某1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吴某1的上诉,汕头西门子公司陈述称:对吴某1的上诉没有异议。
针对吴某1的上诉,林内浦公司陈述称:对吴某1的上诉没有异议。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西门子”字样;二、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三、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在《电器》、“反做空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上登载赔礼道歉的声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门子公司成立于1897年6月18日,西门子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注册资本为9亿欧元,是西门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汕头西门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吴某1、吴某2,法定代表人原为吴某1,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为吴某2,经营范围为销售小家电、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炉具,住所地原为广东省××区××南北××茶园××东××号铺之一,于2016年11月29日变更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东山大道北346号二楼;林内浦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吴某3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另一个股东为吴某1,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家电、厨房电器、抽油烟机、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同吉路佐田工业园(B栋)之一。
目前,西门子中国公司在中国设立了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或者合资子公司。西门子公司于1995年3月在中国注册了“SIEMENS”系列商标,于2007年在中国注册了“西门子”系列商标。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西门子中国公司2009年主营业务收入约147亿9千万元,利润总额约34亿9千万元,缴纳所得税约2亿元;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约199亿2千万元,利润总额约50亿8千万元,缴纳所得税约3亿5千万元;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约238亿5千万元,利润总额约55亿7千万元,缴纳所得税约1亿元7千万元;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约232亿3千万元,利润总额约52亿5千万元,缴纳所得税约4亿9千万元;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约248亿1千万元,利润总额约54亿1千万元,缴纳所得税约3亿3千万元;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约291亿1千万元,利润总额约70亿元,缴纳所得税约4亿5千万。
2012年至2015年,西门子中国公司荣获“2012年度商业模式创新典范奖”“2013年度最具影响力十大研发中心”“2012-2013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4年度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贡献排行榜年度最佳责任企业”“博爱捐助银匾”“2015第五届中国公益节中国公益奖”等奖项。
2010年,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以东莞市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西门子中国公司支付给北京恒美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费超1000万元。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2009年5月、6月《周末画报》,2009年5月25日、6月1日、6月15日的《三联生活周刊》,2009年第21期、23期、24期《瞭望》,2009年6月《环球企业家》,2009年4月《南风窗》,2009年底300、301期《新周刊》,2009年6月第239期《财经》,2009年5月25日、6月3日、4日、8日、15日《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5月25日、6月3日、4日、8日、15日《人民日报》,2009年5月25日、6月1日、15日《经济观察报》,2009年5月25日《新民晚报》,2009年5月25日《解放日报》等传统纸质媒体上以及在2007年、2008年间在腾讯网、新浪网等多家网络媒体投放广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认定西门子公司在第九类控制器商品上注册的“SIEMENS”以及“西门子”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徐鹏、梅州市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二审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西门子”字号在我国具有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6年1月8日,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应西门子中国公司的申请,对http://××网站上的内容作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6)赣萍市证内字第10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该网站展示销售的是燃气灶、热水器、吸油烟机等产品,“联系我们”一栏网页下方标注企业名称“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电话为(86)760-23773792、传真为(86)760-23773792,地址为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东佐田工业园。
2016年3月15日,西门子中国公司购买燃气灶具1台,货款600元支付至吴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6年3月21日,经西门子中国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深证字第50668号公证书。2016年4月18日,西门子中国公司购买燃气灶具10台,货款5000元支付至吴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6年4月25日,经西门子中国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深证字第76103号公证书。此外,西门子中国公司还购买热水器1台,货款680元。2016年6月14日,经西门子中国公司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西门子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货物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深证字第91646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签收的燃气灶具、热水器以及证据保全的信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经现场开启(2016)深证字第50668号公证签收的包装箱,内有燃气灶具及保修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经现场开启(2016)深证字第76103号公证签收的其中一个包装箱、信封,包装箱内有燃气灶具及配件、合格证、质量保修卡、产品使用说明书,信封内有保修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收款收据、林内浦电器销售出库单、都市银珠物流。经现场开启(2016)深证字第91646号公证签收的包装箱、信封,包装箱内有热水器及配件、产品说明书,信封内有合格证、保修证书、收据、林内浦电器销售出库单。上述包装箱、使用说明书等标有“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林内浦电器销售出库单盖有“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证书所附物流单标注寄件人/托运人为“林内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
一审庭审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认为汕头西门子公司在网站上以及汕头西门子公司和林内浦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吴某1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被控侵权产品货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汕头西门子公司委托林内浦公司生产,汕头西门子公司销售,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吴某1认为其仅提供个人账户代收被控侵权产品货款,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未能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包含调查费)、公证费596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三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二是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吴某1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四是本案应赔偿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汕头西门子公司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标注有“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以及销售出库单盖有“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物流单标注寄件人/托运人为“林内浦”,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销售出库单等交易文书标注的生产、销售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提供者的性质,且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西门子”是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西门子”于1872年开始与中国有业务往来,距今有一百多年历史,且1989年在中国成立第一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第一家合资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在全国性的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每年支出的广告费数额较大,西门子中国公司以及其产品在中国获得大量的荣誉称号,西门子公司在第九类控制器商品上注册的“SIEMENS”以及“西门子”商标获得驰名商标称号,可见“西门子”系列产品以及“西门子”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汕头西门子公司成立在西门子公司和西门子中国公司之后,两者字号中的关键字“西门子”相同,又处于同行业中,汕头西门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在公司网站上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字样,以及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在生产、销售燃气灶、热水器时标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汕头西门子公司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了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林内浦公司辩称其是基于委托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但林内浦公司作为电器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知道“西门子”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接受委托生产标有“西门子”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不能免除其相关责任,因此,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三。吴某1是汕头西门子公司的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林内浦公司的股东,其主观上应对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知晓,但吴某1仍为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个人账号予以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吴某1应对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四。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应向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构成对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吴某1为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条件,应对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据此要求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要求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在《电器》、“反做空研究中心”(微信公众号)登载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的行为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伤害,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汕头市西门子厨卫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二、汕头西门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西门子”字样;三、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西门子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驳回西门子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西门子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中国公司负担4560元,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负担18240元。
二审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汕头西门子公司、林内浦公司、吴某1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