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车之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899号泰地海西中心写字楼A座裙楼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层51-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清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新兴街南(国际客运站综合楼1幢5层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车之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19号金府汽配城F区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陵,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石油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源经贸公司)、成都市车之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翼汽修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万丰源经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后,万丰源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鲁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告万丰源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被告车之翼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陵、钱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鲁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万丰源经贸公司、车之翼汽修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鲁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销毁带有中鲁石油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及包装;在中国润滑油信息网、汽车之家网站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连带赔偿中鲁石油公司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中鲁石油公司是一家拥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主要从事基础油、石油化工产品贸易的企业,在国内基础油、石油化工产品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中鲁石油公司发现,车之翼汽修公司销售的合成机油等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中鲁石油公司企业名称等信息,该商品由万丰源经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并经销。万丰源经贸公司和车之翼汽修公司擅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鲁石油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五条第(三)向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万丰源经贸公司辩称,中鲁石油公司本身未经俄罗斯鲁克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站和其销售的鲁克润滑油产品包装上及对外宣传评选活动中,称其为鲁克公司的经销商,因此中鲁石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万丰源经贸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损害中鲁石油公司权利,涉案行为与互联网无关,无需承担中鲁石油公司主张的在两个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中鲁石油公司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车之翼汽修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四川润宏翔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两个经销商,分别是中鲁石油公司和万丰源经贸公司,中鲁石油公司也自认是鲁克公司的经销商,不会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中鲁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隘旭与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及公证人员孙某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汽配城”内标有“车之翼汽车专业保养中心”的店铺,李隘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四瓶车用润滑油,并当场取得名片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09004039)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店铺外观、所购车用润滑油进行了拍照后封存所购车用润滑油。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字第57838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四瓶车用润滑油背面标贴中部标注有:供应商:《LLK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制造商:鲁克-彼尔姆石油有机合成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1、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五年。两瓶1L的车用润滑油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28日;两瓶4L的车用润滑油的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8月27日。

中鲁石油公司在2013、2014年间是俄罗斯鲁克公司的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2016)川国公证字第57838号公证书及封存车用润滑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丰源经贸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车用润滑油的行为;车之翼汽修公司、万丰源经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车之翼汽修公司、万丰源经贸公司的法律责任。

一、万丰源经贸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车用润滑油的行为

中鲁石油公司称被诉侵权车用润滑油上的经销商显示为万丰源经贸公司,因此万丰源经贸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车用润滑油。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车用润滑油的经销商一栏不仅有万丰源经贸公司,还有中鲁石油公司。中鲁石油公司虽辩被诉侵权车用润滑油非其经销,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中鲁石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万丰源经贸公司销售过与被诉侵权车用润滑油包装相同的产品。综上,本院认为中鲁石油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车用润滑油系万丰源经贸公司销售的。

二、车之翼汽修公司、万丰源经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中鲁石油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万丰源经贸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对万丰源经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讨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根据被诉侵权的四瓶车用润滑油背面标贴显示,四瓶车用润滑油的生产日期均在2013年,保质期均为自生产日期起五年,经销商处均标注有万丰源经贸公司和中鲁石油公司的名字。而在本案庭审中,中鲁石油公司当庭认可其在2013、2014年间是俄罗斯鲁克公司的经销商,在2013年生产的俄罗斯鲁克公司的车用润滑油上标注中鲁石油公司为经销商并非对中鲁石油公司名称的擅自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车之翼汽修公司、万丰源经贸公司是否需承担中鲁石油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不能认定车之翼汽修公司、万丰源经贸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车之翼汽修公司、万丰源经贸公司不应承担中鲁石油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孙文宏

人民陪审员尹新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罗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