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7/3 0:00:00

赵颖霞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颖霞,女,40岁(1977年10月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满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颖霞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京0108刑初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颖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邢陆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赵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颖霞利用负责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厢红旗5号院南楼116、118号)招商、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公司的名义,向租户赵某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42500元,向租户王某收取租金人民币6000元,向供应商北京京宝尚品商贸公司的马某收取合同费用人民币20000元,向供应商北京鸣诺联合公司的宋某收取合同费用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赵颖霞将上述应交给被害单位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使用。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赵颖霞于2018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退赔。

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颖霞的供述,证人陈某、赵某、王某、宋某、马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商品采购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临时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颖霞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赵颖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颖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责令被告人赵颖霞退赔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赵颖霞的上诉理由为:其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赵颖霞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赵颖霞的亲属于案发后已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万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营运总监。其单位在发现赵颖霞侵占公司资金后联系不上赵颖霞,就联系了赵颖霞的爱人王平桥,要求王平桥转告赵颖霞退还侵占钱款。其单位报警后,王平桥告诉其已给公司转账人民币1万元用于替赵颖霞退赔,其公司查询到了人民币1万元的转账,但当时不确定是谁转的就没有告诉董事长陈某。王平桥是通过扫描公司的二维码退赔的人民币1万元。

2、香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向其所报案反映赵颖霞侵占公司资金的具体经过及该案的立案过程。

3、微信支付凭证、转账凭证证明:王平桥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颖霞利用负责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厢红旗5号院南楼116、118号)招商、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公司的名义,向租户赵某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42500元,向租户王某收取租金人民币6000元,向供应商北京鸣诺联合商贸有限公司的马某收取合同费用人民币20000元,向供应商北京京宝尚品科贸公司的宋某收取合同费用人民币6500元。赵颖霞将上述应交给被害单位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使用。2017年10月24日,赵颖霞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月8日,赵颖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赵颖霞的供述,证人陈某、赵某、王某、宋某、马某、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商品采购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临时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工作说明,微信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关于上诉人赵颖霞所提其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万元的上诉理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发表的赵颖霞的亲属于案发后已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万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出庭意见及出示的证人岳某的证言、工作说明、微信支付凭证等证据,经查:证人岳某的证言、香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微信支付凭证、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赵颖霞的当庭供述能够证明赵颖霞的亲属于2017年10月24日代赵颖霞向被害单位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赵颖霞的上诉理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颖霞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颖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的协助下退赔部分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852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即被告人赵颖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852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赵颖霞退赔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三、责令上诉人赵颖霞退赔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伟

审判员吕晶

审判员吴迪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隗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