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颖霞的上诉理由为:其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赵颖霞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赵颖霞的亲属于案发后已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万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营运总监。其单位在发现赵颖霞侵占公司资金后联系不上赵颖霞,就联系了赵颖霞的爱人王平桥,要求王平桥转告赵颖霞退还侵占钱款。其单位报警后,王平桥告诉其已给公司转账人民币1万元用于替赵颖霞退赔,其公司查询到了人民币1万元的转账,但当时不确定是谁转的就没有告诉董事长陈某。王平桥是通过扫描公司的二维码退赔的人民币1万元。
2、香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向其所报案反映赵颖霞侵占公司资金的具体经过及该案的立案过程。
3、微信支付凭证、转账凭证证明:王平桥于2017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北京玉泉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