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有军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投资建造“南砂290”号采沙船(原称“邓有军号”制沙、磨沙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逾期一天加收500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每月利息14000元,利息于每月8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邓有军以在建的“南砂290”号采沙船所占有的40%股份为该借款作抵押。2017年6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再归还20万元,每月利息仍按14000元计算。本案中,被告邓有军已按照上述约定利息数额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即共计20个月的利息,合计28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给原告。
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从而多支付了4万元利息,对该4万元利息,被告要求直接抵减相同数额的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利息抵减本金4万元的意见。从2017年9月起,抵减后本案借款本金为36万元。
另查明,“南砂290”号船舶为钢质采沙船,于2008年8月8日建成,船籍港横县,总长47.80米,型宽10.80米,型深2.15米,总吨395吨,净吨118吨,登记船舶所有人为邓有军,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
本院根据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桂72财保4号民事裁定,扣押了登记于被告邓有军名下的“南砂290”号船舶;原告为此找保险公司为其作诉讼保全担保,并支付了保险费3000元,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有军因投资建造“南砂290”号采沙船(原称“邓有军号”制沙、磨沙船)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结息合约》以及《补充协议书》确认,且原告和被告邓有军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为此,双方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4000元,折算借款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约定利息明显存在超过上述年利率24%和36%规定的情形,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约定利息明显超过年利率36%,被告邓有军已按照约定(借款每月利息14000元,折算借款月利率为3.5%,年利率为42%)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份,即共计20个月,合计28万元);若按年利率36%计算,以上借款期间应付24万元,被告邓有军可少付4万元。对该4万元利息,被告要求抵减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抵减借款本金4万元的意见,抵减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邓有军偿还借款本金,在36万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当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之后本息未付,被告应从2017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否由被告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有逾期还款赔偿相关损失的内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酌情由被告负担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在10000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属于原告为追偿本案借款主张诉讼权利的合理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有军在庭上确认本案借款亦是用于夫妻共同投资建造、经营的“南砂290”号采沙船舶,被告韦馨在诉讼中对原告诉请其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也不提出否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韦馨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