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米蔻实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B座2号楼22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凯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米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6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恩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蓝公司)诉被告浙江米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凯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米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米蔻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凯蓝公司知名商品及知名商品店铺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误导相关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立即删除其官网上擅自使用凯蓝公司知名商品及知名商品店铺实景进行虚假宣传的图片;4、在米蔻公司官网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X10cm的经凯蓝公司书面认可的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5、赔偿凯蓝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37700元(包含凯蓝公司公证费用12700元、为制止侵权律师费25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5377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凯蓝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米蔻公司立即删除其官网上擅自使用凯蓝公司TheGreenParty店铺实景进行虚假宣传的图片及相关虚假宣传的文字内容”。事实与理由:凯蓝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1日,旗下培育知名品牌有“THEGREENPARTY”、兰诺(lano、lno)、伶俐(lenle)等,满足不同消费层次的需求,以专业的店铺形象,专业的行销理念推出国际化得经营模式,采用大规模连锁经营方式在国内从事时尚饰品连锁销售。凯蓝公司拥有5000平方米的物流配送中心。“THEGREENPARTY”最早于2012年11月21日在第9类、14类、25类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截止目前已基本全类注册)。“”最早在第35类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最初设计“THEGREENPARTY”品牌的理念是“一个崇尚绿色自然、健康环保的家居品牌”。“THEGREENPARTY”实体店铺内商品包装、装潢(包括店铺装修风格、货物摆放、营业员的工作服饰、营业用具的式样),由凯蓝公司统一设计、采购、布局,具有独创性,该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商业标识意义上)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凯蓝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在杭州设立“THEGREENPARTY”首家店铺,店铺内的商品贴牌“THEGREENPARTY”或“”+“THEGREENPARTY”,因其整体营业形象有独特风格,及先进连锁营销理念,获得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有较高知名度。从2014年至2017年在国内已成立上百家“THEGREENPARTY”连锁店(缩写TGP)。其中规模较大的连锁店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大型知名商场(如万达等)、超市、商业街专卖店。米蔻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凯蓝公司知名品牌“THEGREENPARTY”实体店铺(含装潢及货品摆放)的实景,进行偷拍,并将偷拍的照片进行修图——更换logo(更换成近似的“”+“Meetthebeauty”标识)。并将上述修图后的照片(载有凯蓝公司的实体店铺的经营实景图片)上传在米蔻公司的网站(经凯蓝公司调查,该网站是米蔻公司2016年6月12日才备案)上进行虚假宣传,其广告宣传语“绿色健康生活家居百货品牌”及邀请加盟合作的经营模式,与凯蓝公司实质相同。米蔻公司上述行为涉嫌利用凯蓝公司实体店铺的经营实景为其虚假宣传,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广大消费者及经销商、加盟商)的误解,认为是“Meetthebeauty”品牌商品的销售程度好、销售地域范围广及品牌知名度高,产品质量名优,从而或加盟其品牌或购买其品牌产品,或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米蔻公司的宣传与其客观真实情况严重不符,破坏了统一透明、有序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侵害了相关公众(广大消费者及经销商、加盟商)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信息的知情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米蔻公司答辩称,首先,凯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及品牌,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凯蓝公司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凯蓝公司诉请表明其于2014年3月29日在杭州设立首家店铺。其次,凯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及为推广该品牌的成本,持续时间,因此不是公众知悉的商品。第三,米蔻公司不存在侵犯包装装潢的行为。米蔻公司网站的图片与凯蓝公司实体店铺的装潢、内部陈列摆设有明显区别。尤其在的店铺形象,表明了米蔻公司的标识(Meetthebeauty)和品牌形象,不会使消费者将米蔻公司误认为凯蓝公司。第四,米蔻公司已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原、被告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消费者,不存在凯蓝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凯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011号公证书及米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米蔻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开设“Meetthebeauty美丽约会”官方网站的宣传内容及经营规模。

2、(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045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044号公证书。证明:米蔻公司在其美丽约会网站使用来源于凯蓝公司经营的实体店铺场景照片,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3、(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046号公证书。证明:凯蓝公司经营或授权经营的店铺均由凯蓝公司设计布局,整体营业形象有统一、相似的独特风格。

4、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及100多家连锁店目录。证明:凯蓝公司的“THEGREENPARTY”品牌获得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具有较高知名度。

5、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凯蓝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米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了“Meetthebeauty”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米蔻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Meetthebeauty”商标注册申请。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凯蓝公司提交的证据,米蔻公司对证据1中的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3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义乌万达广场的店铺是2016年12月才开业,而米蔻公司官网在2016年就注册了,不可能侵权,且公证书不能证明凯蓝公司店铺装潢是独特特有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资料应当由相关人员作证,不能证明凯蓝公司的商品是知名商品,授权合同也不能体现其市场占有率。对证据5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米蔻公司当庭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中的商标注册证系凯蓝公司申请注册的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品牌《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和连锁店目录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凯蓝公司在国内授权设立“THEGREENPARTY”连锁店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中的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发票中的费用为凯蓝公司为本案所支出,与本案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米蔻公司提交的证据,凯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注册申请有可能被驳回。本院认为,该份商标注册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凯蓝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店铺形象等相关信息

凯蓝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服务:品牌管理;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化妆品,电子产品,玩具,眼镜(除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文体用品,工艺饰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及辅料,皮革制品,厨房及卫生间用具,家居用品,日用百货,花卉苗木(除种苗),玻璃制品,包装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母婴用品,家电,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其他无须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15年7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凯蓝公司取得第1391319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止;2015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凯蓝公司取得第13912885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类: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上光剂;空气芳香剂;香皂;香精油;化妆品;洗衣剂;研磨剂,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凯蓝公司取得“TheGreenParty”系列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6、7、8、11、16、18、20、21、24、10类,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凯蓝公司取得第11779020、11779034、11779043号“TheGreenParty”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9、14、25类,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04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亮与凯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来到位于义乌市,王亮利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摄像机对显示有“2003”和“TheGreenParty”的店铺周边标志、部分现状等进行拍照,共取得46张照片,2段摄影资料。从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店铺名称由图形“”及英文字母“TheGreenParty”(其下方标注为“LivingCollection”)组成,店内主要销售食品、首饰、发饰、玩具等小件商品。(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04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亮与凯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来到位于杭州市,王亮利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摄像机对显示有“B114、B115”、“TheGreenParty”的店铺周边标志、部分现状等进行拍照,共取得37张照片,1段摄影资料。该店铺名称由图形“”及英文字母“TheGreenParty”(其下方标注为“LivingCollection”),店内主要销售食品、首饰、发饰、玩具等小件商品。上述两家店铺装修风格、货物摆放、营业员的工作服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基本一致,并且呈现统一的设计理念、布局和装修风格。

2014年至2016年期间,凯蓝公司分别与被许可方方学、龚维交、卢诚、王振兵、张静、张卸平、徐凯、孙智优、赵曰明签订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中载明“凯蓝公司拥有‘THEGREENPARTY’和‘’品牌及该品牌实体店铺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整体营业形象独特风格的‘装潢’,许可被许可方在开设的‘THEGREENPARTY’品牌连锁(加盟)店铺中使用上述商标、销售贴有上述商标的商品及凯蓝公司特有整体营业形象‘装潢’。该‘特有装潢’由凯蓝公司设计人员独立完成设计底稿后发给被许可方,并由凯蓝公司指导被许可方的施工人员完成‘Thegreenparty’品牌实体店铺的特有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由凯蓝公司协助被许可方完成,营业人员的服饰等由凯蓝公司配送给被许可方。”上述被许可方开设深圳市卓悦汇饰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皇庭分公司、大连高新区兰俐凯伶饰品店、海口秀英区佳苑饰品店、金牛区渝豪生活饰品馆、满洲里市凯蓝俐饰品店、西安市新城区生活驿站饰品店等四十余家店铺。

(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046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韩英登陆QQ邮箱账号“86XXX86”,搜索到2014年7月1日由“杭州天虹<283XXX@qq.com>”发送给“TheGreenParty<867XXX@qq.com>”的主题为“杭州天虹购物中心-GREENPARTY资料”的邮件,附件为“商户所需资料0701.rar”,其中包括店铺图纸要求,要求商户提交的方案设计图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主要平立剖面图、店面概念透视效果图、装饰吊顶平面图、装饰地面图、装饰墙身图、主要材料和颜色的样品。2014年7月23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211XXX@qq.com>等人标题为“TGP杭州天虹工程下单”的邮件,该邮件包含了TGP杭州天虹地面材料图、顶部图、门头、平面布局图、审核。2014年7月24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杭州天虹<283XXX@qq.com>TGP杭州天虹地面材料图、顶部图、门头、审核、平面布局图。2014年7月24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杭州天虹<283XXX@qq.com>TGP杭州天虹地面材料图、顶部图、门头、审核、平面布局图。2014年7月31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杭州天虹<283XXX@qq.com>TGP杭州天虹地面TGP的logo及文字介绍,介绍“TGP是一个崇尚绿色自然生活的家居品牌,主营个人用品、餐厨配件、居家家饰、卫浴、办公文具、毛绒、玩具、首饰、化妆品、化妆工具、电子产品等系列,品牌以舒适愉悦、绿色纯净、自然生活为理念,TGP的所有产品都以自然、健康、环保为宗旨,在为您打造一个全新一站式家居生活购物馆的同时,传递出一种全新的自然生活方式”。

2016年5月27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574129265<574XXX@qq.com>“义乌万达TGP全套图”。

2014年12月6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陈凯敏等人温州龙湾万达TGP工程下单图;2014年5月26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满洲里万达TGP工程下单图;2014年6月9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烟台大悦城TGP工程下单图;2014年8月23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武汉南国西汇TGP工程下单图;2014年10月26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龙湖时代工程下单图;2015年3月28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厦门SM广场工程下单图;2014年12月31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西安民乐园万达TGP工程下单图;2014年11月16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陕西盛龙广场TGP工程下单图;2015年7月20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山西太原龙湖万达工程下单图;2015年7月5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深圳皇庭广场TGP工程下单图;2015年8月7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云南西双版纳万达TGP工程下单图;2015年10月12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南宁悦荟TGP工程下单图;2015年10月27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鸿云-沈国强等人成都金牛万达TGP工程下单图;2016年11月23日86XXX86<867XXX@qq.com>发送给陈凯敏等人海南海口万达TGP工程下单图。

二、米蔻公司基本情况及被控虚假宣传的事实

米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饰品及其配件(不含电镀)、服装及服装辅料、箱包生产、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一般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投资咨询(以上经营范围不含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工艺品、户外用品、五金制品、灯具、日用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电脑整机及配件、监控安防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不含油墨)、通讯设备(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备)、摄像摄影器材批发、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401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3日,凯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英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证据保全,韩英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XX),查询网站域名www.meiliyuehui8.com,显示主办单位为米蔻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v520.com”,网站域名包括“meiliyuehui8.com”。韩英在地址栏输入www.meiliyuehui8.com(以下简称“美丽约会网站”)并访问。网站首页显示“”图标及“Meetthebeauty”英文标识,进入页面底部,显示“品牌(英国):Meetthebeauty,美丽约会官方网站,运营商(中国):米蔻公司”。同时在该页面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潮流饰品、公仔玩具、季节性潮品、精品包饰、美容美妆、生活系列、时尚内衣、数码配件等。在美丽约会网站页面悬浮咨询框,内容为“在线咨询抢优惠,华中区、华南区、西南区,加盟24小时免费咨询400-606-0507”,“欢迎访问MeetTheBeauty休闲百货品牌,全国门店火热开业中”。米蔻公司在“美丽约会”店铺展示页面出现多幅实体店铺门面及内部照片;在“加盟”网页上显示“6周年店庆感恩回馈”、“精英团队(附团队照片)”;展示了缅甸仰光、山东、上海、江苏等地的案例分析。韩英点击进入“关于我们.品牌文化”页面显示“Meetthebeauty(美丽约会)是一家以绿色环保为概念的全新一站式家居生活馆,经营的产品涵盖:时尚家居、流行配饰、彩妆护肤、创意百货、亲肤内衣、潮流服饰包包等……倡导自然、绿色、健康、环保、实用的消费主张。”庭审中,米蔻公司称其一直不知道网站图片的存在和来源,也不清楚涉案照片怎么在网上的,当时网址建设可能是外包的,直到收到本案诉讼后才知道此事件。

三、其他相关事实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3日为凯蓝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代理费25000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3月23日为凯蓝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公证费分别为11500元、12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表现为:一、米蔻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米蔻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尽管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商业活动与传统商业模式有较大差异,但是仍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而不能做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从中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认定米蔻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凯蓝公司与米蔻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双方没有证据证明米蔻公司存在实际经营的店铺,但是米蔻公司在“美丽约会”网站宣传“Meetthebeauty品牌是一个崇尚绿色自然生活的家居品牌,其经营的产品包括潮流饰品、公仔玩具、家居百货、精品包饰、美容美妆、亲肤内衣、数码配件、精美礼品、应季潮品”,与凯蓝公司经营范围类似,且通过网页宣传吸引加盟商,两者面对共同的市场和消费群体,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

第二,米蔻公司在其网页使用的图片、宣传的内容是否具有事实基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米蔻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多幅实体店铺门面及内部照片;以及在缅甸仰光、山东、上海、江苏、湖北、江西、福建等地的案例分析和相应的店铺照片和店铺规模、月销售额,并在“加盟”网页上宣称“6周年店庆感恩回馈,值此六年之际公司特推出大感恩回馈……”。为此,米蔻公司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然从米蔻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既不能证明已经设立了网站中宣称的实体店铺并进行了实际经营,也没有任何一份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案例分析中展示的多地加盟店铺客观存在。而根据米蔻公司工商档案来看,其成立于2014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开设过实体店,与其宣传的“6周年店庆”明显不符。米蔻公司使用并非实际属于自身案例图片进行商业宣传,客观上将他人荣誉、实际情况嫁接在自己身上。这种虚假宣传不仅影响了相关客户的甄别和自由选择,也提升米蔻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关注度,从而不正当地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增强了米蔻公司的竞争优势,同时也势必会影响同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攫取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

第三,米蔻公司是否具有攀附凯蓝公司的故意。凯蓝公司于2015年注册“”、“”、“TheGreenParty”系列商标,且在杭州、重庆、满洲里、太原等地的加盟店铺形成统一的装潢、装修风格等,其在多地的加盟店门面均为带有竖纹黑灰交错图形的店面装潢,地板由迎宾马赛克、蜂窝红砖、木纹地砖、橡木人字拼等组合,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装潢由其设计。上述店铺呈现统一风格和设计理念,由此形成的装潢因有较高的使用频率和特定的风格而呈现一定的识别性,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种具有统一设计风格的装潢与凯蓝公司店铺之间已形成特定联系,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凯蓝公司或者将凯蓝公司与其他同行业予以区分的重要标志之一。本案中,米蔻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体店铺的存在;而从米蔻公司“美丽约会”网站宣传图片来看,上述图片中的店铺墙壁、地板的图案色调、顶部灯光排架、左侧花架、右侧立柜的摆放设置、消防通道标志、前部射灯个数及摆放方向、收银台背景墙及其上鹿头装饰与杭州天虹以及义乌万达开设的店铺均相同,虽然两者在物品的分类及摆放不尽相同,但是二者图片中的固定物诸如射灯、装饰地板墙壁图案、安全出口位置以及图片折射出的商场场景相同。前已所述,米蔻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设立上述图片中的实体店铺,同时,米蔻公司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图片来源。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米蔻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使用的店铺图片系对杭州天虹以及义乌万达开设的店铺拍摄修改而成。因此,本院认为,米蔻公司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识别时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凯蓝公司基于上述店铺装潢等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米蔻公司明显具有攀附凯蓝公司的主观故意。

第四,米蔻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是公平竞争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更应是信用经济。信用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一旦失去信用,即使是知名品牌,也将被市场无情淘汰。经营者通过广告及其他形式进行宣传,以吸引客户、赢得竞争优势是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但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客观地介绍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避免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尤其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广告的载体更加多元,传播更容易,速度更快,从而误导性和危害性也更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是根据相关经济生活领域的日常生活经验和宣传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相关公众是否产生误解进行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来看,米蔻公司在“美丽约会”网站擅自使用凯蓝公司的店铺图片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对于接触到上述宣传图片的潜在客户而言,在看到上述网页宣传图片后会产生认为图片中的店铺即米蔻公司实际经营店铺的认知,从而误认为凯蓝公司与米蔻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虽然米蔻公司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并加注了自身商标标识,但由于米蔻公司宣传的被控店铺图片来源于凯蓝公司,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进行区分。本院对于米蔻公司以“美丽约会”网站使用的照片与凯蓝公司店铺照片有差异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米蔻公司在其网页使用的图片、宣传的内容明显不实,米蔻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利用虚假宣传来获取不当利益的不当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有悖诚信原则和该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由于虚假宣传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直接或间接损害了同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且米蔻公司在本案中的虚假宣传行为是通过将凯蓝公司及其许可经营店铺及其装修风格作为自身经营成果予以实施,米蔻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直接损害凯蓝公司的合法权益,凯蓝公司作为与米蔻公司同行业经营者以及涉案店铺经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对米蔻公司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权利。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院认为,米蔻公司在“美丽约会”网站使用了凯蓝公司的店铺照片,而二者经营范围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米蔻公司的经营规模、品牌信誉等实际情况产生误认,使米蔻公司不适当地建立起自己的竞争优势,从而挤占凯蓝公司的市场份额,其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蓝公司据此要求米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米蔻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的是凯蓝公司相应的商业利益,侵害的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且凯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米蔻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而受到商誉上损害,再结合本案侵权的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凯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米蔻公司通过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减少了凯蓝的交易机会,对凯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由于凯蓝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米蔻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持续时间、市场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凯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米蔻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www.meiliyuehui8.com”网站上相关虚假宣传的图片和内容;

二、被告浙江米蔻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7元,由原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由被告浙江米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71元。

原告杭州凯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浙江米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江桥

审判员沙丽

审判员孟焕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