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王景达、汤建林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达,男,1952年10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西省洪龙燃料有限公司董事,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辉,系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建林,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西省洪龙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于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曼,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功喜(曾用名熊普仔),男,1949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洪龙燃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经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于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玉刚、严浩,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功喜、汤建林、王景达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赣0102刑初881号刑事判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景达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凯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景达及其辩护人陈辉、原审被告人汤建林及其辩护人梅曼、原审被告人熊功喜及其辩护人朱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省洪龙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龙公司)于1995年由江西省燃料总公司、洪都钢厂、联民村三家共同设立,分别实际持股51.28%、25.64%、23.08%。

2000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汤建林受江西省燃料总公司委派担任洪某公司董事,其中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兼任洪某公司总经理;1995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景达受江西省燃料总公司委派担任洪某公司董事,期间1995年5月至2004年4月兼任洪某公司总经理,1997年至2012年任江西省燃料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洪某公司;1995年至今,被告人熊功喜受扬子洲镇联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民村)委派担任洪某公司副总经理;1995年至2013年,联民村委派熊某4毛(已死亡)担任洪某公司董事。

洪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不定期按股份比例向股东分红,同时为经营方便设立了经理基金放置主要企业营利。2006年因建设洪都大桥,联民村作价入股土地上建设的洪某公司及油库拆迁,征地补偿款404340元转入联民村,但联民村未及时将土地补偿款交回洪某公司。2007年至2009年,洪某公司经营效益良好但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以预提的方式将2006年、2007年的分红分给了江西省燃料总公司、洪都钢厂,但未对联民村应得的872931.7元进行分红。熊功喜、熊大毛未向联民村村委会汇报上述情况,而是称洪某公司连年亏损所以没有分红。

2008年下半年,联民村村委会因洪某公司连年未分红,又要求联民村返还征地补偿款和增资购买白水湖的土地,萌生了退股的想法。2009年7月,联民村村委会干部到江西省燃料总公司了解洪某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王景达在接待时称洪某公司连年亏损没有分红。联民村村委会干部及扬子洲镇干部又到洪某公司查账,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汤建林接待时仅向联民村村干部提供了公司账本,但隐瞒了洪某公司的经理基金及联民村在洪某公司尚有872931.7元分红,误导联民村干部认为公司亏损股权贬值,熊某4毛和熊功喜在场也未提出异议。2009年8月,联民村村委会决定从洪某公司退股,将其在洪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未经资产评估也未经村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以960777.62元价格转让给了熊功喜。而实际购买者为汤建林、熊功喜、王景达、熊某4毛四人,汤建林出资305340.21元占股份7.335%,王景达出资120097.2元占股份2.885%,熊功喜出资305340.21元占股份7.335%,熊某4毛出资230000元占股份5.525%。2009年11月,由熊功喜代表汤建林、熊功喜、王景达、熊某4毛四人,单独与联民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四人凑得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支付给联民村,460777.62元替联民村返还洪某公司征地补偿款及利息,熊功喜要求联民村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一切事宜。在此过程中,王景达以其妻子姚捷鸣的名义与熊功喜签订了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书。汤建林等四人明知联民村在洪某公司股权未进行资产评估,购买股份的事情也未向洪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股份,事后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12月28日,洪某公司召开股东扩大会议,熊某4毛、王景达作为董事,熊功喜作为副总经理,同意补发未分给联民村的2006年、2007年的分红本金及利息共计1091166.97元。熊功喜向洪某公司会计提供了联民村出具的全权委托书,谎称联民村委托其代领分红。2012年1月5日,洪某公司通过以公司出纳聂某的名义开设的经理基金账户,将前述1091166.97元分两笔转给了熊功喜。熊功喜、熊某4毛通知汤建林、王景达联民村06-07年分红已经到账,四人经共同协商,扣除熊功喜的工资,将剩余分红按照四人股权比例予以分配,汤建林实际分得338833元,王景达分得138150元,熊某4毛分得264500元,熊功喜实际分得349683.97元。事后,熊功喜、熊某4毛将伪造好的联民村收取分红的收据交给洪某公司平帐。2012年1月18日,汤建林与熊功喜补充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书,明确四人各自的股权比例。

2013年12月31日,洪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并将联民村应得的761640元转入熊功喜尾号4968的账户,2014年1月15日,熊功喜将219365.1元转入刘小英尾号2323的账户,165000转入熊某4毛尾号0519的账户,86280转入姚捷鸣尾号3004的账户。2014年8月12日,洪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并将联民村应得的441076.44元转入熊功喜尾号4101的账户,2014年8月28日,熊功喜转123410.14元给刘小英尾号2323的账户,转账51348元至谢风平尾号3343的账户,转账33618至李金妹尾号9242的账上。2015年2月3日,洪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并将联民村应分得的153026.52元转入熊功喜账户。2015年2月11日,熊功喜转账33168元至李金妹尾号为9242的账户。熊功喜收到上述分红后均开具了虚假的联民村收据。

被告人熊功喜于2016年3月15日在扬子洲镇纪委的电话通知下到扬子洲镇纪委办公室,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侦大队接东湖区纪委移交熊功喜涉嫌犯罪线索后赶到扬子洲镇纪委办公室将熊功喜带到经侦大队审讯;同月31日,被告人汤建林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侦大队电话传到案,后其被移交给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同月11日,被告人王景达被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4月13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王景达退赃的人民币224431元予以扣押;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汤建林退赃40万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人熊功喜退赃355683.9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省洪某燃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材料证实:江西省洪某燃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5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刘某1,股东为江西省燃料总公司(2003年变更为江西省燃料有限公司,占股56.51%)、江西洪都钢厂(占股28.26%)、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联民村民委员会(占股15.23%)。

2.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等证实:江西省燃料总公司(江西省液化石油气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江西省燃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江西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江西省物资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江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国有独资)、江西省液化石油气总公司工会,2012年4月10日变更为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江西省液化石油气总公司工会。至2010年3月,江西洪都钢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实: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联民村民委员会为其他机构。熊某4毛于1987年11月-2005年11月在扬子洲镇联民村担任党支部书记;被告人熊功喜于1993年11月-1996年9月任联民村党支部副书记,1996年9月至2003年3月任联民村主任(1999.11-2003.3代为主持工作)。

4.江西省洪某燃料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经董事会讨论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公司投股各方中任何一方可向第四方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公司投股各方对该其中一方转让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5.聘任书、委派书、委派证实、关于干部任职的通知、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干部审批表、证实、关于杨易萍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受江西省燃料总公司委派,王景达1995年至2004年4月为洪某公司总经理,1995年5月至2012年10月为洪某公司董事;汤建林2000年3月至2010年6月为洪某公司董事(受江西省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派其管理、监督在江西省洪某燃料公司的国有资产),2004年4月至2010年6月为洪某公司总经理。受联民村委派,熊某4毛、熊功喜自1995年5月开始担任洪某公司董事,其中熊功喜自1995年5月还担任洪某公司副(总)经理。

6.江西新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南昌市郊区扬子洲乡联民村一宗滩涂土地评估报告书证实:联民村同江西省燃料总公司、江西洪都钢厂合作组建《江西省洪某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联民村以一宗非耕集体用地折价55万元入股。

7.复函证实:2009年7月4日,联民村给洪某公司复函表示继续持有股份。

8.关于对江西洪某燃料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9年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关于江西洪某燃料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6月审计报告、2006年至2012年洪某公司经理基金收支情况、资产负债表等证实:2006年-2011年6月,洪某公司账面有许多虚列或不需支付、无法收回的款项等,且设置经理基金账即“小金库”,金额巨大(至2009年12月31日止11821776.05元),造成资产、负债与实际不符。

9.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书、报告、委托书证实:2008年9月19日,联民村村委会讨论因洪都大桥拆迁同意退出洪某公司;次年7月4日,该村委会讨论继续入股洪某公司,但必须清算洪某公司近三年经营收支和财产情况;2009年7月22日,该村委会再次讨论洪某公司问题;2009年8月8日,村委会讨论退出洪某公司,要求熊普仔先找洪某公司打招呼;2009年10月28日,该村委会讨论除土地补偿款外以50万现金将洪某公司股份卖掉(即共94.4690万元)。2009年11月10日,联民村与熊功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委会人员签字确认。协议第五条,转让交割完成后,乙方按股权比例对洪某公司存续期内所有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今后甲方不承担存续期内任何责任、权利和义务。2009年10月29日,联民村就此事报告扬子洲镇;2009年11月16日,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同意此事;2009年11月6日,就此事出具报告给洪某公司;2009年11月16日,联民村出具委托书委托熊功喜全权处理洪某公司事宜。

10.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书、收据、村委会决议证实:2009年11月10日,联民村要求熊功喜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纳960777.62元股权转让款。姚捷鸣(王景达妻子)提供一份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洪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书,并有同日向熊功喜交款120097.2元的收据。刘小英(汤建林妻子)提供一份2012年元月18日签订的内容相同的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书,并有同日向熊功喜交款305340.21元收条。熊功喜出资305340.21元,占洪某公司总股本7.335%;汤建林出资305340.21元,占7.335%;熊某4毛出资23万元,占5.525%;王景达出资120097.2元,占2.885%。实际受让人为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由甲乙双方按股权笔录对洪某公司存续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11.银行流水、业务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据证实:熊功喜尾号为2530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09年11月12日存入50万,次日取出50万元(其中20万由汤建林从尾号5269的账号转入)。该50万转入熊清尾号7882的账号后销户,同日联民村向熊功喜开具收取洪某公司股权款收据。汤建林尾号3119的农业银行账户2009年11月30日取现15万元。2009年11月27日,洪某公司收到联民村支付征地补偿款404340元,次年元月7日收到土地补偿款利息56437.62元。

12.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公司股东扩大会议纪要、收据、现金缴款单、申请单、凭条、银行流水、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证实:2011年12月27日洪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联民村股份比例23.08%,支付因历史等各方面原因造成的未分给联民村2006、2007年红某,并按年利率6.818%支付相关利息和补发工资现金转账给联民村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的账户,由联民村开具收据(1091166.97元、67200元)。2012年1月5日,聂某将1091166.97元分两次转入熊功喜尾号3437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月16日67200元转入熊功喜农业银行尾号2612的账户。同月14日,熊功喜转款428833元到汤建林账户,同月16日转款138150元到姚捷鸣账户,同月12日取款264500元,存入熊某4毛尾号0519的农业银行账号。

2013年12月31日,洪某公司股东会分红,联民村761640元。次年1月13日,聂某将该款转入熊功喜尾号4968的账户,2014年1月15日,熊功喜将219365.1元转入刘小英(汤建林妻子)尾号2323的账户,165000转入熊某4毛尾号0519的账户,86280转入姚捷鸣(王景达妻子)尾号0447的账户。

2014年8月12日,洪某公司股东会决定分配分红,联民村441076.44元。同月25日,聂某将441076.44元转入熊功喜尾号4101的账户,同月28日,熊功喜转123410.14元给刘小英尾号2323的账户,转账51348元至谢风平尾号3343的账户。

2015年2月3日,洪某公司股东会决定分配分红,联民村153026.52元。2015年2月10日,熊功喜获得转账153026.52元。次日,熊功喜转账33168元至李金妹尾号为9242的账户。

13.关于回复《东湖区检察院要求我镇回复村级专用收据一事》的情况说明、领票登记表、专用收据证实:熊功喜开具给洪龙公司的收据非联民村开出。

14.公司第十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抄告单、缴款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实:2007年1月5日,洪某公司以自有资金增资200万,股东股权比例不变。2008年8月18日,洪某公司以1733400元购买了21.4亩土地使用权。

15.证人熊某1(联民村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上任就听村干部谌某、熊某4毛、蔡某2说洪某公司亏本没有分红。2009年上半年,联民村到省燃料公司找刘某1了解洪某公司情况,刘某1要求联民村尽快将土地补偿款交回公司。2009年7月,经村干部讨论继续与洪某公司合作但要清算三年经营和财产情况,后又找到刘某1,刘某1让其他人接待了联民村并称洪龙公司处于亏损。7月,联民村与乡经管站站长宋某到洪某公司看账,账面显示亏损,股份只值十几万元。8月,联民村干部决定退出洪某公司。10月,熊某4毛提出马姓老板出90多万元购买。后村里决定报扬子洲乡同意将股份转让给熊功喜,并办了全权委托手续给熊功喜,后联民村与洪某公司再无往来。2006年-2009年,洪某公司一直没有给联民村分红。蔡某2、谌某、熊某4毛在两委会上都说公司亏损。2008年洪某公司又要在白水湖买地要求增资。2009年4月,联民村与镇经管站宋某到洪某公司看账,刘某1和公司另一个领导接待,账面上洪某公司亏损。回来后熊某6提出卖掉股份,后来股份卖给熊功喜94万余元,并经镇里同意。后联民村未与洪某公司有联系。

16.证人熊某2(联民村出纳)的证言证实:2006年前,洪某公司每年分红8万元给联民村,2006-2009年没有分红,我在村委会会议上听说是洪某公司年年亏损没有分红。2008年下半年,洪某公司要求联民村增资购买白水湖土地,联民村就决定退股。后联民村到洪某公司查账,回来后就询问有没有人购买股份,后同意熊功喜以9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并取得扬子洲镇党委同意。2010年上半年,熊功喜拿了一张委托书和一本空白收据让我盖章。

17.证人谌某(联民村党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我上任后,洪某公司多次要求联民村将征地补偿款交到公司。2009年上半年,联民村到省燃料公司找刘某1了解洪某公司情况,刘某1要求联民村尽快将土地补偿款交回公司。2009年7月,经村干部讨论继续与洪某公司合作但要清算三年经营和财产情况,后又找到刘某1,刘某1不在,一位王姓副总接待联民村并称洪某公司亏损。7月中下旬,联民村与乡经管站站长宋某到洪某公司看账,账面显示亏损。8月,联民村干部决定退出洪某公司。10月,熊某4毛提出马姓老板出90多万元购买。后村里决定报扬子洲乡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受托人熊功喜,并办了全权委托手续给熊功喜,后联民村与洪某公司再无往来。

18.证人宋某(原扬子洲镇纪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扬子洲副乡长蔡某1、我、谌某、蔡某2、熊某3、熊某4毛、熊功喜到洪某公司看账,我发现一张资产负债表上期末净资产比期初净资产要少,洪某公司两位老总解释公司煤炭生意亏损。我就认为洪某公司亏损。

19.证人蔡某1(扬子洲乡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联民村有人向乡里反映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份缩水,但乡政府没有明确表态。2008年10月,联民村换届又提起此事。2009年7月,应联民村的要求我安排宋某跟他们一起去洪某公司看账,后宋某汇报股权只值十几万。2009年11月,乡里同意联民村以94万元出让股份。

20.证人刘某1(洪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汤建林、王景达、熊功喜、熊某4毛属于洪某公司管理层,知道公司有经理基金,且里面有高额收益,洪某公司2006-2009年效益良好。2009年上半年,联民村找我了解洪某公司情况,我表示要联民村偿还征地款并增资买地。不久后联民村又来找我,我让王景达接待。2010年上半年,汤建林拿了一份联民村与熊功喜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给我看,我表示不认可,我还跟汤建林说公司不会确认这份协议,我们只认联民村为股东,后无人再提起此事。2012年,洪某公司向联民村补发2006-2007年分红共109万元。

21.证人聂某(洪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0年,我在公司副总涂怀权的要求下用自己名义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开设账户,作为经理基金保管账户。我作为洪某公司的出纳会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公司领导汤建林、王景达、熊某4毛、熊功喜等人汇报公司财务情况和经理基金情况。2006-2007年,联民村未分红。至2012年,熊功喜要求将分红转至其私人账户交给联民村,后我经领导同意用经理基金转了115万余元给熊功喜,后熊功喜开具了联民村的收据。后用此方式2014年1月、8月、2015年2月熊功喜领取了联民村三次分红76万、44万、15万。

22.证人王某1(洪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洪某公司很早就设立了经理基金。我作为洪某公司会计会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公司领导汤建林、王景达、熊某4毛、熊功喜等人汇报公司财务情况和经理基金情况。2006-2007年,联民村未分红。2009年夏天的一天,联民村来洪某公司看账,汤建林和熊功喜接待,但只看了公账并没有问起也没有看到经理基金。至2012年,熊功喜持委托书要求将分红转至其私人账户交给联民村,后经理基金转了115万余元给熊功喜,熊功喜开具了联民村的收据。后用此方式熊功喜领取了联民村2014年1月、8月、2015年2月领取了三次分红76万、44万、15万。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熊功喜将一份股权转让书交给我,我交给了总经理。

23.证人涂某(洪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汤建林、熊功喜、涂某均在一起讨论洪某公司经营情况,聂某也会不定期向董事会成员、经理汇报财务情况及经理基金情况,经理基金的使用需要三人签字。因联民村有一笔征地款未交还公司,2006-2007年就没有向联民村分红。

24.证人蔡某2(联民村副书记)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9年,洪某公司一直没有给联民村分红。熊某6、熊功喜对我说公司亏损。后联民村用掉了洪某公司的征地款无法返还,2008年洪某公司又要在白水湖买地要求增资,2008年下半年联民村没有钱就考虑退股。2009年上半年,联民村到省燃料公司找刘某1了解洪某公司情况,刘某1要求联民村返还征地款并增资。后联民村讨论不退股但是要了解洪某公司的经营情况。联民村又找到省燃料公司,刘某1有事离开,王景达、汤建林接待联民村,并称洪某公司亏损没有分红。联民村与镇经管站宋某到洪某公司看账,汤建林接待,账面上洪某公司亏损。回来后熊某6提出卖掉股份,村干部同意后就让熊功喜给洪某公司打招呼,后来股份卖给熊功喜94万余元,并经镇里同意。后联民村未与洪某公司有联系。

25.证人熊某3(联民村会计)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9年,洪某公司一直没有给联民村分红。熊某6、熊功喜对我称公司亏损。后联民村用掉了洪某公司的征地款无法返还,2008年洪某公司又要在白水湖买地要求增资。2009年7月,联民村找到省燃料公司,刘某1有事离开,王景达接待联民村,并称洪某公司亏损没有分红。联民村与镇经管站宋某到洪某公司看账,汤建林接待,账面上洪某公司亏损。回来后熊某6提出卖掉股份,村干部同意后就让熊功喜给洪某公司打招呼,后来股份卖给熊功喜94万余元,并经镇里同意。后联民村未与洪某公司有联系。

26.火化证明证实:熊大毛已于2014年4月1日在南昌市殡葬管理处火化。

27.常住人口信息等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汤建林、熊功喜、王景达犯罪时均已成年,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记录。

28.中共南昌市东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熊功喜涉嫌犯罪案的函》、关于熊功喜归案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汤建林归案经过、王景达归案经过等证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熊功喜在扬子洲镇纪委的电话通知下到扬子洲纪委办公室,后被纪委通知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讯;同月31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汤建林到该大队配合调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汤建林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王景达涉嫌与汤建林共同犯罪,于2016年4月11日电话通知王景达,王景达到案后该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并于同日对其立案侦查。

29.东湖区纪检委出具的《关于熊功喜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区纪委根据信访举报、廉政巡查等途径收集到扬子洲镇联名村一系列问题线索,发现扬子洲镇联名村村民熊功喜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同月15日,在扬子洲镇纪委的电话通知下,熊功喜到扬子洲镇纪委办公室。为进一步查清熊功喜的涉嫌违法问题,同日,该委将熊功喜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移送至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

30.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该大队接东湖区纪委移交的扬子洲镇联名村村民熊功喜涉嫌犯罪的线索。该大队民警根据东湖区纪委的指示,到扬子洲镇纪委办公室,将熊功喜带回该大队审讯室。

31.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证实:2016年4月13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王景达处扣押224431元。

32.现金交款单证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汤建林主动向东湖区法院退赃人民币40万元。

33.中国共产党南昌市东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证实:2017年4月25日,该委第一纪检监察室暂扣被告人熊功喜涉嫌贪污案款人民币355683.97元。

34.被告人汤建林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悔过书、我的交待等证实:我任洪某公司总经理期间,熊某4毛是公司董事,熊功喜是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王景达是公司董事。我在洪某公司负责包括财务工作在内的公司日常经营。2012年我和熊某4毛、熊功喜(也叫熊普仔)、王景达一起通过购买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份的方式,将洪某公司2006年、2007年要给联民村的分红分掉了。2006年,洪某公司油库在扬子洲的土地被征收,土地的征收款40余万元扬子洲政府打入了股东联民村村账上。联民村是以被征的土地入股洪某公司的,所以公司一直问联民村要这些钱,联民村拖着不给。2009年,洪某公司要在白水湖买地重建油库,公司要增资扩股,于是就向联民村提出要增资。后来,联民村那边就说不想增资,提出要将股权转让掉。由于其他两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联民村就问了其他两家股东,两家股东只能出价58万多元,联民村不肯,便在外面找人来接。但后来也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公司之前是把大部分盈利都放在了小金库中,且董事会和监事会说小金库账不能给外面的人看,包括各个股东也不知道小金库里到底有多少钱,联民村里面的人更不知道有小金库的存在。因为我是洪某公司经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熊某4毛和熊功喜想通过我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一些便利和帮助。他们找到我说他们两人打算以90多万元把村里在洪某公司的股份买下来。问我划不划得来,我说买肯定还是划得来,小账上还是有钱的,2006年和2007年属于联民村的分红大概有90多万元(具体以财务凭证为准),具体去要去问会计王某1。当时熊某4毛同时还问我要不要入股。我问他说入得股不熊某4毛说入得,乡政府开了会的,村两委也同意了的,可以转让的。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我知道小金库里村里的分红和购买股份要出的钱是差不多的,我们实际上是不用出什么钱的,这样我们还可以得到村里股份,这些股份在白水湖那边公司还是有地的,值些钱。另外,我们将来拿这些村里的分红前提是要和村里签股份转让协议的,我认为有协议就是合法的,所以我就同意入股了。之后,熊大毛和熊功喜去操作拿到了扬子洲乡党政联席会议关于同意转让联民村在洪龙公司股份的纪要和村两委会议关于同意股份转让的材料,并出面和村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份,我就拿了30万元钱给了熊功喜算是我的入股金。2012年,我与熊某4毛、熊功喜、王景达签订了一份内部关于股份分配的协议,我占30%多的股份(具体数字以调查为准)。后公司有过三次分红。第一次是2012年,在我们内部协议签订后熊功喜打了30多万元钱到我妻子刘小英账上。后面还有两次,钱不多。这些钱到账后,一部分做了存款,一部分用于家庭消费。2012年的熊功喜打给我的30多万元是2006年、2007年和2010年、2011年四年的分红。2008年、2009年的盈利是做了增资扩股的,不存在分红。在联民村到洪某公司看账的时候,我没有真实的介绍公司的盈利状况。

因为之前熊某4毛、熊功喜之前找我商量过买村里的股权,我也想一起把股权买下来,所以也没有将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告诉村里查账的人员,这样就可以把2006年和2007年分红隐瞒下来。在公司向联民村提出要增资扩股后,联民村的村长(具体名字不清楚)和会计熊某3等人来洪某看账。村长和另外一个人在我办公室里坐,我陪他们一起聊天喝茶。我让公司会计王某1带村会计熊某3去看账。王某1只拿了公司的大账给他们看,公司大账上显示只有几万元的盈利。看完账后,我简单的介绍了一下公司的情况,说公司挣不到什么钱,没有什么利润。会计王某1接着介绍说公司煤炭运输的损耗是不会反映到成本里的,账面上是有几万元盈利,但实际上这些盈利是没有的,可能还要亏一些钱。但公司实际上是有盈利的,钱绝大部分都存放在小金库里了。熊某4毛和熊功喜知道小金库的存在,但他们不知道具体有多少钱在小金库里。2009年我借过8万元钱给熊功喜,利息是1分。这些钱是2012年分红的时候他还给我的,包括了两年的利息,总共是9.6万元。这8万元不是我入股的股金,就是我借给熊功喜的钱。刚开始的时候,熊某4毛说是8个人要买,但我只知道有熊某4毛、熊功喜、我和王景达。最后是熊某4毛、熊功喜、我和王景达买了。2014年,熊功喜还转了一笔分红的钱到我账上,让我转交给王景达。2009年,洪某公司用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左右在白水湖买地重建油库,公司要增资扩股,于是就向联民村提出要增资。后来,联民村那边就说没有钱不想增资,提出要将股权转让掉。由于其他两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联民村就问了其他两家股东,两家股东只能出价58万多元,联民村不肯,便在外面找人来接。但后来也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熊某4毛便和熊功喜找到我说,他们两人打算以90多万元把村里在洪某公司的股份买下来。问我划得来,划不来我说:买肯定还是划得来,小账上(小金库)还是有钱的,2006年和2007年属于联民村的分红大概有90多万元(具体以财务凭证为准),同时联民村占公司23%,白水湖土地也能分得40多万元。当时熊某4毛同时还问我,要不要入股我问他说:入得股不熊某4毛说:入得,乡政府开了会的,村两委也同意了的,可以转让的。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我同意入股。之后,熊大毛和熊功喜去操作拿到了扬子洲乡党政联席会议关于同意转让联民村在洪龙公司股份的纪要和村两委会议关于的同意股份转让的材料,并出面和村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1月份,我就拿了30万元钱(现金还是转账现在记不清楚了)给了熊功喜算是我的入股金。2012年,我与熊某4毛、熊功喜、王景达签订了一份内部关于股份分配的协议,我占30%多的股份(具体数字以调查为准)。我是在洪某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上提出不要把公司小金库的状况告诉村里和乡里查账的人。联民村去洪某公司查账,我有义务告诉他们,但没有告诉他们是因为省燃料公司和洪都钢厂两方股东都不愿把小金库的事告诉联民村的人。

35.律师会见笔录证实:被告人汤建林陈述其第一次开庭时因紧张,当庭陈述有些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其再次重申熊某4毛、熊功喜、之前找其商量过买联名村的股权,其想买,其知道联民村在公司有06、07年的分红未分,买下来实际是不要出什么钱的,所以在联名村来查账时,其隐瞒了06、07年的分红的事,2009年年底的时候,其与熊功喜等人就以90多万的价格买下了联名村的股权。股权转让的事,具体由熊某4毛他们去办的,其也于2010年6月离开了洪某公司,所以很多案件事实其也不清楚。2012年熊功喜转了笔钱给其,并告诉其说是06、07年联名村的分红款。其当庭表示认罪,并已自愿退回了联名村06、07年的分红款。希望司法机关对其宽大处理。

36.被告人王景达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悔过书、我的交代等证实,2009年10月左右,熊大毛和熊普仔多次到我位于叠山路口物资大楼的办公室找我,问我想不想买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份,我推托了几次,后来我答应他买洪某公司的股份,熊某4毛说联民村卖股份的事他和熊普仔会负责。因为我2005年之前是洪某公司总经理,2005年之后又是洪某公司董事。2005年之后我是江西燃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洪某公司,基于我的身份,他们才找我入股。过了几天,熊某4毛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扬子洲他家里,去了之后,看见熊普仔也在场。熊大毛说联民村在洪龙公司的股份经联民村两委会和扬子洲乡党政联席会同意并批准,将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份以96万元价格转让给私人,让我不要有什么顾虑。并说洪某公司2006年、2007年的分红没有分,还在白水湖买了一块土地,有升值空间,这个价格买划算。当时我就答应熊某4毛和熊普仔和他们一起购买这部分股份。他们还说汤建林也买了一部分股份。之后不久,在熊某4毛的要求下,我凑了12万元现金送到了熊某4毛家,当时熊普仔也在。我到后把钱放在了桌子上,熊大毛就拿出一张收据和一张“联民村村委会决议”给我。收据上面大概写着收到我爱人12万余元,用于代购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权,收款人落款是“熊功喜”,时间是2009年11月8日,当时我就问“熊功喜”是谁,熊某4毛就说,熊功喜就是熊普仔啊。之前答应购买股份时,我和熊某4毛、熊普仔说过,要以我老婆姚捷鸣的名义来买,所以收据上写的是我老婆付的款。股权转让协议中第5点提到:转让交割完成后,乙方按股权比例对洪某公司存续期内所有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义务,今后甲方不承担存续期内任何责任、权利和义务,是为了让我们购买股权的人能顺利拿到2006年和2007年的分红。我所知道的购买联民村股份的就是我和熊某4毛、熊普仔和汤建林。我们购买联民村的股份的事没有向洪某公司和省燃料公司汇报过,因为按正常程序,股东转让股权要向股东大会汇报,经评估后转让股权,我们这次转让股权没有经过评估就转让了。如果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肯定超过90万元,因为2006年和2007年的分红没有发,所以我们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因为董事会和审批机构没有同意,所以我们购买了股份但肯定办不了工商登记。洪某公司在联民村的油库拆掉后,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多年未开会也未分红,对与另外两家股东继续合作失去了信心,所以联民村要卖掉股份。2007年、2009年,洪某公司的另外两家股东省燃料公司、洪都钢厂以预提的方式拿走了他们2006年和2007年的分红。我印象中从2006年到2011年洪某公司都没有开过董事会。到了2011年年底,公司开了一次股东会,确定将联民村06年、07年的分红和利息大概109万元补发给联民村,之后在2012年1月份,熊普仔打电话给我说,公司补发给联民村的06、07的分红到账了,要我给他一个账号,之后我就把我老婆姚捷敏农业银行的账号发给了熊普仔。之后熊普仔就将138150元分红款转给了我老婆的账号上。洪某公司近几年经营不错,每年都有钱赚,所以我答应入股。大概2009年年中的时候,联民村谌某、蔡某2、熊某3等村干部多次来省燃料公司了解情况,其中有一次,我接待了联民村干部,当时他们说洪某公司这么多年没有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没有分红,问怎么回事当时我就说:“公司经营不好,效益不好,在亏损”,所以没有分红。后来我们闲聊了一下大家就散了。因为熊某4毛找我买股份,我想低价买到这个股份,所以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跟联民村干部说公司在亏损。

37.被告人熊功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2009年上半年,熊某4毛告诉我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份可能会卖,问我想不想买,开始我不想买,后来觉得虽然有风险但觉得还是可以赚点钱就答应了。后来熊某4毛提出他和我、汤建林、王景达,还可以再找几个人可以把联民村的股份买下来。之后,我和熊某4毛多次去汤建林的办公室找汤建林,以及王景达的办公室找王景达,问他们买不买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份,我和熊某4毛告诉汤建林和王景达,我和熊某4毛来负责村里卖股份的事情。汤建林和王景达答应了。熊某4毛找我买是因为我当时是洪某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知道洪某公司经营情况,联民村要卖股份,我如果不把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告诉联民村,就能便宜买到联民村股份。找汤建林、王景达也是因为汤建林在洪某公司担任总经理,王景达在省燃料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洪某公司,同时担任洪某公司董事,如果把他们两人拉进来,联民村转让股份他们能够提供一些便利和帮助。没有这两个人,我和熊某4毛也买不到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份。洪某公司从2006年起除了做重油业务,也开始经营煤炭业务,每年都有盈利。后来,熊某4毛多次和联民村商谈股份转让事宜,后来联民村同意以90多万元价格转让股权,并把这个结果告诉我。后来经过联民村两委会及扬子洲镇党委决议,决定将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23.08%的股份以90多万的价格转让掉,其中联民村净得50万元,4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由买方代联民村归还洪某公司。之后,在熊某4毛的家里和汤建林办公室,我、熊某4毛就和汤建林、王景达碰了面,熊某4毛跟他们说已经和联民村谈好了,联民村决定以90多万元的转让股份,并说他没有将洪某公司近年来经营状况向联民村汇报,所以联民村同意以90多万元价格转让,我们还问汤建林、王景达这个价钱买划不划算,他们说划算,并答应购买。我和熊某4毛当时没有把公司真实经营情况告诉联民村,他们联民村也没有问我,所以联民村才会以9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股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我代表熊某4毛、汤建林、王景达以我的名义和联民村签订的。签字前,我们双方都看了并作了修改,经双方确定后才签订的,这份协议我们四个人都看过。在签这个协议时,没告诉联民村熊大毛、汤建林、王景达也参与了购买联民村的股份。汤建林、王景达、熊某4毛三人也没有告诉联民村,或委托我告诉联民村,联民村06年后还有分红没有分及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经理基金情况都没有告诉联民村。我们分好几次把钱支付给联民村。联民村净得的50万元,是我和汤建林、王景达等人凑齐50万元后,我一次性转给了联民村。交还给洪某公司的40多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我们凑齐后先给了联民村,再由联民村还给洪某公司的,最后一次利息5万多元是我拿现金给了洪某公司。我、熊某4毛、汤建林、王景达一共出了96万余元,每个人出钱有先有后、数额不一。我记得王景达是在熊某4毛家里交的12万元现金给我,我给他开了一张入股的收据。熊某4毛的钱是拿他的农商银行的存折或现金给我去交钱的。汤建林是跟我一起到工商银行转到钱给我。具体以调查为准。2009年11月12日,我尾号2530账户进账人民币20万元就是汤建林转给我的购买股份的钱,还有10万元左右我记不清楚是怎么给我的。熊某4毛、汤建林、王景达交钱时我都出具了收据等手续。2009年11月给王景达出具了相关收据和委托联合收购协议书,2012年1月18日,我向汤建林补充出具了相关收据和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书。2009年11月交90多万元股款都是我们四人陆续把股款凑齐,因为王景达交的股款最少,后面也没有让他继续交股款,所以2009年我与王景达签订了委托联合收购协议书及出具收据,汤建林后来又凑了一些钱过来,当时我们也互相信任,没有签订委托协议书,直到2012年1月公司要补发2006、2007年分红,为了确定我们几个各自所占股权,我与汤建林、熊某4毛补签了一份委托联合收购协议书。我们四人购买联民村股份后,洪某公司至今总共分了四次红。2012年年初补发了2006年、2007年的分红;2014年1月份、8月份各分了一次红;2015年2月分了一次红。分红都是洪某公司打给我,再由我按我们四人的股份比例,分给熊某4毛、汤建林、王景达三人。具体数额以我的工商银行账号交易流水为准。每次发分红时,我们四人都会碰面,我会告诉他们这是洪某公司分红的钱,以及哪一年的分红。在扣除该分给我的工资后,我们会根据股权比例计算各自的分红金额。之后我把分红通过转账转给熊某4毛、汤建林、王景达三人,转账的时候他们都会跟我一起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2012年洪某公司补发2006年、2007年分红时,我告诉了他们三人这是补发的2006年、2007年的分红。当时我与汤建林、熊某4毛补签了一份委托收购股权协议书,书面确定我们四人的股份份额,方便我们四人分掉分红。2012年1月5日聂某分别转给我农行尾号3437账户891166.97元、200000元,2012年1月12日转给熊某4毛264500元、2012年1月14日转给汤建林428833元、2012年1月15日转给姚捷鸣138150元就是洪某公司在2012年1月补发联民村2006年、2007年的分红共计1091166.97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聂某是洪某公司出纳,她把钱转给我后,我又分别按股权比例转给了熊某4毛、汤建林、王景达的老婆姚捷鸣。大概2009年,我儿子买房借了汤建林9万元左右,买塘山农民公寓房,我跟他说清了借款用途,我们彼此熟悉,就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算利息2012年1月我给汤建林转分红的428833元中,就包括了我还给他的钱。当时转分红给汤建林时,我也告诉了他这里面有06、07年的分红,还有还他的借款。所以看上去他分的比我多。联民村转让股权给我们并没有报董事会同意,因为股权没有经过评估,董事会和审批机构不会去批的。我们四人购买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股份后也没有向洪某公司汇报。我们四人私下购买联民村在洪某公司股份上会肯定不会通过,国有企业不会跟我们私人合作办企业的。我只跟刘某1闲谈过我个人买股份的事,没有正式书面汇报,他也没有正式回复我。2009年年中,联民村村干部去过省燃料公司找刘某1,说他们要退出洪某公司。2009年年中,联民村的村干部到洪某公司查账两次。有一次联民村村干部谌某带村干部蔡某2、会计熊某3、扬子洲镇经管站宋某到公司来查账,我碰到了他们,我就问宋某账查的怎么样宋某说是亏损的,我没说什么就走了。联民村村干部来洪某公司查账时,洪某公司汤建林和财务人员王某1在场,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我记不清。当时洪某公司向村里要求归还土地补偿款,联民村就认为洪某公司好几年没有分红,所以就想去洪某公司查账。联民村来看账,我没有告诉联民村村干部洪某公司真实经营状态及洪某公司有经理基金。公司是有盈利的,但盈利不多。村里没有要我汇报,我也就没有向村里汇报公司当时的状况。我们四人购买联民村在洪某公司股份时,没做资产评估,我也没有主动向联民村提出要评估。熊某4毛、汤建林、王景达三人也没有通过我向联民村提出要对股份进行评估。联民村转让股权过程中,汤建林、王景达没有将我们四人购买股权的事上报董事会,因为没有评估肯定过不了关,王景达同意公司补发2006年和2007年分红给联民村指定代理人账户,并要出具联民村收据。如果没有汤建林、王景达帮忙,我们就拿不到联民村的分红。熊某4毛在跟联民村谈判时,肯定没有把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及经理基金的事告诉村里,否则村里不会在未经评估情况以90多万元价格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功喜利用其被联民村委派至洪某公司担任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联民村2006、2007年股权收益及利息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汤建林、王景达与熊功喜相勾结,共同将联民村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亦应依法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功喜、汤建林、王景达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不妥。三被告人均有自首、主动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功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汤建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王景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对被告人熊功喜、汤建林、王景达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166.9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抗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功喜、汤建林、王景达犯职务侵占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构成贪污罪。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建林具有的自首情节不成立。本案中汤建林主动投案后并未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因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3.一审判决认定犯罪金额仅为934963.77元,计算不当。应认定在犯罪事实终了前联民村在江西省洪某燃料有限公司2006-2007年的股权收益本金及利息1091166.97元均为犯罪数额。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景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景某认定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熊功喜、汤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汤建林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所作的第一份笔录,证明其没有如实供述伙同他人骗取联民村2006年和2007年分红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向法庭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汤建林于2016年4月1日在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抗诉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的抗诉理由,经查,第一,本案从各原审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来看,犯意的提起者是熊功喜,犯罪的积极实施者也是熊功喜,具体是由熊功喜与联民村签订全权委托书,熊功喜全权处理联民村在洪某公司的一切事宜,也是由熊功喜代表联民村领取分红,并由熊功喜和熊某4毛将伪造好的联民村收取分红的收据交给洪某公司平账。而原审被告人汤建林和王景达具体实施的是当联民村村委会干部到江西省燃料总公司和洪某公司了解洪某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误导联民村干部认为公司亏损股权贬值,且作为联民村委派到洪某公司的熊某4毛和熊功喜在场也未提出异议。综上,在本案中犯罪起主要作用的是熊功喜。第二本案从款项性质来看,各原审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联民村在洪某公司股权收益和利息,并不能因为当时该款尚在洪某公司而认定款项的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财产。综上,原审被告人熊功喜利用其担任联民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并被联民村委派至洪某公司担任董事等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即联民村2006、2007年股权收益及利息非法占为己有,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汤建林、王景达与熊功喜相勾结,共同将联民村财物非法占有己有,且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以上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汤建林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根据抗诉机关二审向法庭举证质证的汤建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来看,汤建林在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东湖区人民检察院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一直翻供,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如实供述,但司法机关已经根据熊功喜的供述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以上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91166.97元的抗诉理由,经查,从单位财产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来看,单位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到他人身上。只要单位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侵占行为即完成,就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既遂,而不应当以被告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来作为认定犯罪实施终了。本案中2009年11月10日熊功喜与联民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伙同汤建林和王景达侵占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犯罪金额为934963.77元。以上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景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景某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主要作用的是熊功喜,领款等具体实施行为也是熊功喜,王景达仅是起配合作用,王景某认定为从犯,以上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功喜伙同上诉人王景达、原审被告人汤建林相勾结,共同将联民村2006、2007年股权收益人民币934963.77元及U息共计人民币1091166.97元非法占为己有,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抗诉机关二审向法庭举证质证的汤建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汤建林主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汤建林不具有自首情节,抗诉机关该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汤建林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熊功喜应认定为主犯,汤建林、王景某认定为从犯,对汤建林、王景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王景达上诉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审被告人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熊功喜和王景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汤建林具有从犯和坦白情节,对于其量刑仍可维持原审判决。但原审判决将本案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不当,应返还被害单位,对此予以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汤建林、王景达、熊功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8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熊功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汤建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王景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88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被告人熊功喜、汤建林、王景达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91166.9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达、原审被告人熊功喜、汤建林职务侵占犯罪所得人民币九十三万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七角七分及其U息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万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七分依法返还扬子洲镇联民村村民委员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兵

审判员熊祖贲

审判员张艳

二0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