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红伟在被天津青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派遣到蒙华铁路运城解州路段工地负责签收水泥期间,伙同与新绛县威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承包运输合同关系的被告人蒋国庆,通过虚签水泥票虚假签收水泥的手段,从威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走水泥占为己有。被告人蒋国庆利用自己的蓝色五征牌五轮车(M25063)将从威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出的250吨水泥,运至其在稷山县蔡村租用的克龙纸箱厂,截止案发,共向梁某、李某、段某等人售出水泥51.5吨。被告人蒋国庆介绍并安排司机赵恩庆为被告人郭红伟向夏县运送水泥52吨。二被告人将提货单均由被告人郭红伟签字并由被告人蒋国庆送至中铁四局蒙华铁路项目部进行了入账。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国庆处扣押的3973袋水泥(每袋50kg,16元,198.65吨)价格认定为63568元。二被告人占有的302吨水泥,价值9664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郭红伟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红伟向中铁四局退赔17200元,中铁四局蒙华铁路项目部为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从被告人蒋国庆处扣押的3973袋威顿牌水泥(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蓝色五征五轮车(晋MXXXXX);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货单、威顿公司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发还清单、谅解书;3.证人赵恩庆、梁某、李某、段某、柴某等人的证言;4.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6、被告人郭红伟、蒋国庆亦供述在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