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郭红伟、蒋国庆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伟,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夏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在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临时雇佣工(负责签收水泥),住。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稷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卫周岩,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国庆,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7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稷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红伟、蒋国庆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2018)晋0824刑初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红伟、蒋国庆均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红伟在被天津青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派遣到蒙华铁路运城解州路段工地负责签收水泥期间,伙同与新绛县威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承包运输合同关系的被告人蒋国庆,通过虚签水泥票虚假签收水泥的手段,从威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走水泥占为己有。被告人蒋国庆利用自己的蓝色五征牌五轮车(M25063)将从威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出的250吨水泥,运至其在稷山县蔡村租用的克龙纸箱厂,截止案发,共向梁某、李某、段某等人售出水泥51.5吨。被告人蒋国庆介绍并安排司机赵恩庆为被告人郭红伟向夏县运送水泥52吨。二被告人将提货单均由被告人郭红伟签字并由被告人蒋国庆送至中铁四局蒙华铁路项目部进行了入账。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国庆处扣押的3973袋水泥(每袋50kg,16元,198.65吨)价格认定为63568元。二被告人占有的302吨水泥,价值9664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郭红伟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车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红伟向中铁四局退赔17200元,中铁四局蒙华铁路项目部为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从被告人蒋国庆处扣押的3973袋威顿牌水泥(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蓝色五征五轮车(晋MXXXXX);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货单、威顿公司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发还清单、谅解书;3.证人赵恩庆、梁某、李某、段某、柴某等人的证言;4.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6、被告人郭红伟、蒋国庆亦供述在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红伟在蒙华铁路运城解州路段工地负责签收水泥期间,利用其收料员的职务之便,与威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承包运输合同关系的被告人蒋国庆相互勾结,通过虚签水泥票虚假签收水泥的手段,将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国庆受被告人郭红伟的指使参与犯罪,且主要实施犯罪,被告人蒋国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红伟、蒋国庆退赔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郭红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蒋国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扣押在案的3973袋水泥及被告人蒋国庆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五征牌五轮车(M2506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郭红伟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蒋国庆上诉称,其系初犯,其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伟在蒙华铁路运城解州路段工地负责签收水泥期间,利用其收料员的职务之便,与威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承包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人蒋国庆相互勾结,通过虚签水泥票虚假签收水泥的手段,将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蒋国庆受上诉人郭红伟的指使参与犯罪,上诉人蒋国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红伟、蒋国庆退赔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调查,上诉人郭红伟、蒋国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上诉人判处缓刑。对二上诉人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郭红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国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雷青

审判员张建峰

审判员王旭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