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环路562号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271。

法定代表人:魏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姝,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31G。

法定代表人:吕万根。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姝、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森松”字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森松”或者与“森松”近似的字样;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日本森松工业株式会社于上海浦东新区开发的第一年(1990年)在华投资成立的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0年10月14日,当时被各大媒体誊为“浦字一号”,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成立后,日本森松工业株式会社还陆续在上海、江苏等地投资成立了上海森松制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森松混合技术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上海森松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森松工艺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森松(江苏)重工有限公司、森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从事压力容器、热交换器、不锈钢水箱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后经逐步发展,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体系涵盖模块类、容器设备类、民用核二、三级压力容器、热交换器(管壳式)、制药工厂的整体解决方案以及咨询验证服务等,产品主要应用于石油化工、煤化工、电力(核电、火电)、冶金、海洋工程、精细化工、医药、生物制药、制药与日化、太阳能光伏、食品、电子、纺织、建筑用给排水等领域,产品不仅在中国全国范围内销售,还远销美国、欧洲、日本、韩国、印度、越南、土耳其等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于2005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压力水箱;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进水装置;中央加热设备用膨胀水箱;水过滤器;饮水过滤器。后原告于2014年3月在第6、7、11、37、40、42类别上申请注册共计12枚“森松”商标,并于2015年取得该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主要涵盖上述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产品及服务。原告自1990年成立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使得“森松”企业名称和“森松”商标在压力容器及相关领域有着极高的声誉,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和认可。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仅3万元人民币,且截至目前实缴金额仍为0。被告与原告同属压力容器行为,双方产品和业务相同或近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作为其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仅有最前面两个字的地域差别,且被告名称中“森松”字号与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如对被告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将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损害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给原告通过多年努力积累的商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贬损“森松”的品牌价值。鉴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中,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专指被告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4、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9)工商企外合独准沪字第`267号登记核准通知书、1990年4月21日的解放日报、2000年4月11日的新民晚报,以证明原告的名称于1989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核准,原告于1990年10月1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安装压力容器、常压容器、配管及上述产品的附件和金属结构件,销售自产产品等,后经营范围扩展至设计、生产、安装压力容器、常压容器、配管及上述产品的附件和金属结构件,销售自产产品,制药、日化、生物行业专用设备、系统的设计,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形式从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的形式从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施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石油化工装备、生物工程成套设备、民用核电设备、海水淡化及循环冷却技术和成套设备、光伏、能源设备、成套制药设备等大型成套设备的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1990年4月21日的解放报上记载,“李鹏总理4月18日在上海宣布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开发浦东开放浦东的决定后,日本森松工业株式会社昨天第一个赶到地处XX外XX杨园乡,表示愿投资40万美元合资筹建一个生产压力容器的工厂”,2000年4月11日的新民晚报曾称原告为“浦字一号”;

5-7、原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联关系说明及森松集团主页“公司介绍”,以证明原告成立后,投资方日本森松工业株式会所还陆续在上海、江苏等地直接或间接投资成立多家以“森松”作为企业字号的关联公司;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3677772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压力水箱;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进水装置;中央加热设备用膨胀水箱;水过滤器,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14179269号、第14179313号、第14179360号、第14179392号、第14179432号、第14179465号、第14179509号、第14179543号、第14179615号、第14179635号、第14179687号、第14205068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和2017年在第6、7、11、37、40、42类上申请注册了12枚“森松”商标;

10-17、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2013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资质列表、荣誉列表、公证书、资质证书、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列表、广告宣传合同/协议、宣传杂志、在绍兴当地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原告及关联企业的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等;原告及关联企业获取的相关资质;原告及关联企业获取的相关荣誉;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进行的宣传;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绍兴也有业务;

18、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压力容器、热交换器、不锈钢水箱、化工设备、暖通设备的设计、安装、销售,注册资本为3万元,实缴出资为0,公示报告上的企业资产状况载明,2014年度营业总收入和净利润均为0,2015年度营业总收入350000元,但净利润为0,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公示;

19-20、公证费付款联系函及公证费、资料费、复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合理支出公证费、资料费、复印费共计6269.1元。

上述证据,被告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质证,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中涉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日本森松工业株式会社于上海浦东新区开发的第一年(1990年)在华投资成立的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0年10月14日,曾于2000年4月11日被新民晚报誊为“浦字一号”,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其原先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安装压力容器、常压容器、配管及上述产品的附件和金属结构件,销售自产产品,后经逐步发展,经营范围扩展至设计、生产、安装压力容器、常压容器、配管及上述产品的附件和金属结构件,销售自产产品,制药、日化、生物行业专用设备、系统的设计,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形式从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以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的形式从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施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石油化工装备、生物工程成套设备、民用核电设备、海水淡化及循环冷却技术和成套设备、光伏、能源设备、成套制药设备等大型成套设备的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原告现注册资本为1700万美元,2013年的营业收入为7亿多元,总利润达6000多万元。

原告于2005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压力水箱、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进水装置、中央加热设备用膨胀水箱、水过滤器、饮水过滤器。后原告于2015年和2017年在第6、7、11、37、40、42类别上注册并取得了12枚“森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主要涵盖原告的产品及服务。

原告自1990年成立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宣传,原告获得了很多荣誉,从1998年开始,多次获得“上海市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全国外资投资双优企业”等,并系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会员、中国化工装备协会会员及理事等。原告于2011年、2012年在绍兴上虞亦有相关业务。

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仅3万元人民币,且截至目前实缴金额仍为0。其经营范围为压力容器、热交换器、不锈钢水箱、化工设备、暖通设备的设计、安装、销售。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所载,2014年的营业总收入为零,净利润为零,2015年的营业总收入为350000元,净利润为零,2016年、2017年其企业资产状况信息未公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的专用权受限于其企业名称核准的行政区划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但企业名称属于商业标识范畴,仍然可以根据其知名度的辐射范围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企业名称”。从本案分析,原告于1990年成立,一直使用“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宣传,企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多次获得“上海市外商投资双优企业”、“全国外资投资双优企业”等,并系相关协会的会员单位,原告于2005年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于2015年和2017年在第6、7、11、37、40、42类别上注册并取得了12枚“森松”商标专用权,2013年的营业收入达7亿多元,且在绍兴亦有业务,而被告成立于2014年,在被告成立前,原告已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已辐射至绍兴,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擅自以“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与原告只有行政区划的地域区别,其余均相同,且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基本一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与他人的竞争过程中应遵循市场竞争所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现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经营者的良好形象,损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机制。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森松”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包括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国内的知名度、压力容器行业的影响力及被告的规模,同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职权予以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森松”作为企业字号,并于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绍兴森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洪来

人民陪审员蒋玲玲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诸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