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钟莉葳与曾咏梅、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莉葳,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台北市新北市淡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咏梅,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21号八座首层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42。

法定代表人:曾咏梅。

审理经过

原告钟莉葳诉被告曾咏梅、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莉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曾昭豪及被告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咏梅擅自使用带有原告英文简称“LIVI”的“LIVIJADE”标识的珠宝设计图照片,为其经营的被告乐葡公司做广告宣传,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佛山市禅城区莉葳珠宝店(以下简称莉葳珠宝店)创立于2009年,原告为莉葳珠宝店负责人及首席设计师,是佛山市重点台商,在全国台企联、广州和佛山台商投资协会参与各项活动。原告对外自我宣传时多使用其英文名称“Livichung”,其官方网站“××”以及官方微信“×××”均带有原告英文简称“LIVI”字样,“LIVI”成为了原告对外宣传的代名词。被告曾咏梅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莉葳珠宝店任职店长,并于2015年4月1日离职。后于2016年6月1日设立被告乐葡公司,从事与莉葳珠宝店相同经营范围的业务,主营珠宝设计及珠宝饰品销售。在2015年和2016年期间,被告曾咏梅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个人宣传微信使用带有原告英文简称“LIVI”的“LIVIJADE”标识的珠宝设计图照片为被告乐葡公司做宣传广告,直接将印有原告英文简称“LIVI”的信笺纸及设计底稿作为其自己的设计产品宣传资料予以展示,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曾咏梅及其经营的乐葡公司的珠宝设计来源于原告的创作,严重侵犯原告合法经营的权利。另外,被告曾咏梅还不适当使用其秘密窃取的原告客户资料,这些行为显然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违反商业道德,也没有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曾咏梅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乐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员工离职申请表;5.社保证明;6.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截图;7.莉葳珠宝店的宣传册;8.莉葳珠宝店官方网站首页及品牌页面(网址为××);9.莉葳珠宝店官方微信公众号的页面(公众号微信号为×××);10.2016年8月1日出版的第679期《南方航空报》;11.(2017)粤佛禅城第000480号公证书;12.证人赖蕴妮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其书面证词;13.律师函;14.订货单41份、信笺纸、莉葳珠宝门店照片;15.商铺租赁合同;16.场地租赁合同;17.莉葳珠宝店街店的外部拍摄照片;18.莉葳珠宝店专用信封;19.莉葳珠宝专用《保证书》;20.莉葳珠宝店VIP内店的外部拍摄照片。

本院查明

两被告对证据1至11、13、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主要为书面证人证言,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为证明被告曾咏梅离职时从原告处带走了印有原告简称“LIVI”的信笺纸,被告对证人的身份及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7至2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17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8、19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与证据14中的照片一致,被告当庭对证据14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0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了第G1100966号商标查询信息为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

2010年1月6日,原告钟莉葳注册成立个体户莉葳珠宝店,经营珠宝首饰,主要以私人定制为经营模式。

2011年11月8日起,被告曾咏梅入职莉葳珠宝店工作,先后任职销售员、店长职务,后于2015年4月1日离职。2016年6月1日,被告曾咏梅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乐葡公司,注册资本为1万元人民币,经营珠宝设计、工艺品设计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曾咏梅。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主张“LIVI”是其英文简称,“LIVI”代表了原告及其经营的莉葳珠宝店。原告经营的莉葳珠宝店在佛山宾馆内有两个铺面,分别为街店及VIP内店,街店店面使用了“莉葳珠宝”及“LIVI”作为招牌,VIP内店店面使用了“莉葳珠宝”及“LIVIJADE”作为招牌,原告称街店招牌自2009年开业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内店招牌自2012年开业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在经营莉葳珠宝店过程中使用印有“LIVIJADE”的信笺纸、信封及产品保证书,其中信笺纸作为设计图纸使用并向客户展示,产品保证书与珠宝设计成品一起交付客户。莉葳珠宝店的宣传册介绍原告的英文名称为LiviChung,莉葳珠宝店微信公众号“livichungartjewelry”及网站××对其设计制造的珠宝设计成品进行了展示,对其店铺进行了介绍宣传,页面均带有“LiviChung”字样,另在2016年8月1日的《南方航空报》上刊登名为“艺术珠宝高级定制LIVICHUNGArtJewelry‘大地之花璀璨花城’”的广告文章对其莉葳珠宝广州店进行了宣传。

三、被控侵权情况

2016年12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依据莉葳珠宝店的申请,对莉葳珠宝店委托代理人崔文怡在其微信上浏览到的相关内容及对莉葳珠宝店委托代理人苏敏婷、冼嘉楠对其浏览过程进行拍照、摄像的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2017)粤佛禅城第0004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7日,名称为“Wing”的微信号在其朋友圈上发布了一张照片(公证书里该照片编号为7),照片中桌面上摆放有一沓白色图纸,图纸上方标有“LIVLJADE”字样,图纸上画有设计图,其上放置有尺子一把,图纸旁有笔,照片整体反映了一女设计师正在进行设计的情景;2015年5月14日,上述微信号发布了一张照片(公证书里该照片编号为63),照片拍摄的为一张白色图纸,图纸上方标有“LIVIJADE”字样,照片上画有珠宝设计图。原告指控上述两照片使用了原告特有的信笺纸,信笺纸上所印的“LIVI”是原告的简称,代表原告及原告经营的莉葳珠宝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曾咏梅确认上述微信号是其使用的微信号,称两照片是其自己所拍摄,图纸上的内容是其自己所画,确认照片里所使用的图纸来自莉葳珠宝店,称是其在职时从该店带走的。

四、其他查明的情况

2017年2月9日,原告钟莉葳委托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赔偿。被告称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已删除涉案微信号朋友圈中的涉案图片。原告确认被告于本案起诉前已删除上述涉案图片。

原告钟莉葳称,其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乐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咏梅是唯一的股东,两被告都是侵权主体,属于共同侵权;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依据是考虑了被告采用微信的方式获得持续性宣传,原告在相关领域、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销售量等,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行为主体的问题。发布涉案照片的微信号名称为“WING”,被告称是曾咏梅的个人微信号,是其个人的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均为侵权主体。本院认为,根据(2017)粤佛禅城第000480号公证书显示,上述微信号主要发布关于珠宝设计及销售的广告宣传信息,部分照片打有“L.P”字样,虽然微信号名称并未显示与被告乐葡公司有关,但其针对的内容范围与乐葡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且乐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曾咏梅,故可认定被告曾咏梅利用上述微信号发布珠宝等照片是为乐葡公司的经营做宣传推广,该微信号亦服务于乐葡公司,为乐葡公司经营的一部分,故应认定被告曾咏梅及被告乐葡公司均为发布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作为珠宝设计师的英文简称为Livi,其经营的莉葳珠宝店门店招牌及所使用的信笺纸均是使用“LIVIJADE”的名称,其店铺微信、网站及在杂志上的宣传亦均使用了“Livi”该名称,因此,“LIVI”经过原告及其店铺的持续宣传使用,已与原告的珠宝设计及该店的珠宝经营建立了固定联系。对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任职于莉葳珠宝店的被告曾咏梅而言,该联系应是明知的,但其却仍使用原告店铺印有“LIVIJADE”字样的信笺纸作为设计图纸,并将该设计图纸照片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为与莉葳珠宝店有同行竞争关系的乐葡公司的珠宝经营做宣传,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设计来源于原告及其店铺,或其设计、经营与原告及其店铺存在某种关联,使相关公众对原告的产品及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其主观攀附原告商誉、诱导相关公众误解的故意明显,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两被告辩称“LIVI”为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原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关于“LIVI”的权益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依前所述,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至于原告使用“LIVI”的标识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非本案需处理的范围,故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前所述,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发布涉案照片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咏梅、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莉葳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莉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钟莉葳负担300元,被告曾咏梅、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莉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咏梅、佛山市乐葡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燕萍

审判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李瑞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嘉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