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对证据1至11、13、14、15、1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主要为书面证人证言,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为证明被告曾咏梅离职时从原告处带走了印有原告简称“LIVI”的信笺纸,被告对证人的身份及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7至2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17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8、19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0与证据14中的照片一致,被告当庭对证据14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0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了第G1100966号商标查询信息为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
2010年1月6日,原告钟莉葳注册成立个体户莉葳珠宝店,经营珠宝首饰,主要以私人定制为经营模式。
2011年11月8日起,被告曾咏梅入职莉葳珠宝店工作,先后任职销售员、店长职务,后于2015年4月1日离职。2016年6月1日,被告曾咏梅注册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乐葡公司,注册资本为1万元人民币,经营珠宝设计、工艺品设计服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曾咏梅。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主张“LIVI”是其英文简称,“LIVI”代表了原告及其经营的莉葳珠宝店。原告经营的莉葳珠宝店在佛山宾馆内有两个铺面,分别为街店及VIP内店,街店店面使用了“莉葳珠宝”及“LIVI”作为招牌,VIP内店店面使用了“莉葳珠宝”及“LIVIJADE”作为招牌,原告称街店招牌自2009年开业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内店招牌自2012年开业以来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在经营莉葳珠宝店过程中使用印有“LIVIJADE”的信笺纸、信封及产品保证书,其中信笺纸作为设计图纸使用并向客户展示,产品保证书与珠宝设计成品一起交付客户。莉葳珠宝店的宣传册介绍原告的英文名称为LiviChung,莉葳珠宝店微信公众号“livichungartjewelry”及网站××对其设计制造的珠宝设计成品进行了展示,对其店铺进行了介绍宣传,页面均带有“LiviChung”字样,另在2016年8月1日的《南方航空报》上刊登名为“艺术珠宝高级定制LIVICHUNGArtJewelry‘大地之花璀璨花城’”的广告文章对其莉葳珠宝广州店进行了宣传。
三、被控侵权情况
2016年12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依据莉葳珠宝店的申请,对莉葳珠宝店委托代理人崔文怡在其微信上浏览到的相关内容及对莉葳珠宝店委托代理人苏敏婷、冼嘉楠对其浏览过程进行拍照、摄像的内容进行了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了(2017)粤佛禅城第0004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7日,名称为“Wing”的微信号在其朋友圈上发布了一张照片(公证书里该照片编号为7),照片中桌面上摆放有一沓白色图纸,图纸上方标有“LIVLJADE”字样,图纸上画有设计图,其上放置有尺子一把,图纸旁有笔,照片整体反映了一女设计师正在进行设计的情景;2015年5月14日,上述微信号发布了一张照片(公证书里该照片编号为63),照片拍摄的为一张白色图纸,图纸上方标有“LIVIJADE”字样,照片上画有珠宝设计图。原告指控上述两照片使用了原告特有的信笺纸,信笺纸上所印的“LIVI”是原告的简称,代表原告及原告经营的莉葳珠宝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曾咏梅确认上述微信号是其使用的微信号,称两照片是其自己所拍摄,图纸上的内容是其自己所画,确认照片里所使用的图纸来自莉葳珠宝店,称是其在职时从该店带走的。
四、其他查明的情况
2017年2月9日,原告钟莉葳委托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赔偿。被告称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已删除涉案微信号朋友圈中的涉案图片。原告确认被告于本案起诉前已删除上述涉案图片。
原告钟莉葳称,其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乐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咏梅是唯一的股东,两被告都是侵权主体,属于共同侵权;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依据是考虑了被告采用微信的方式获得持续性宣传,原告在相关领域、相关市场上的知名度、销售量等,请求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