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抚养权及抚养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货车转让款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抚养权及抚养费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5月分居开始,婚生女李某2就跟随被上诉人刘某生活,对被上诉人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且李某2年龄尚幼,更需要母亲的照顾。一审判决婚生女李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按照德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算,即每月一千余元。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30%计算,并不高于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对抚养费的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成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货车转让款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前两次开庭时明确否认购买过涉案京Q×××××货车,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将该车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张和彬,一审第三次开庭时亦认可了转让车辆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上诉人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货车转让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部分借款还形成于双方分居以后,上诉人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