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李某1、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昌,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7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共同债务74550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子女抚养原则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婚生女儿李某2出生后即跟随上诉人一家生活,对上诉人的家庭环境极为熟悉。被上诉人无端离家回娘家后擅带女儿生活,上诉人及家人多次叫被上诉人不回、看望女儿也不让,看望女儿的礼品扔出门外并用药水喷人,剥夺了上诉人看望女儿的权利。女儿如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将对女儿产生极其不利的负面影响。依法应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女儿,上诉人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一审要求按收入的25%,原判擅自让上诉人承担30%,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法定原则。二、原判对财产分割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的京Q×××××货车是上诉人为偿还债务与张和彬签订转让合同,其转让车款已经用于了偿还债务。原判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转让车款全部归被上诉人错误,应依法判决各分得14000元。三、原判没有共同债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3张欠条原件,证明共同债务7455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不予采纳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孩子的抚养认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孩子抚养费,因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陈述其在北京收入的数额,自称年收入十多万元,因此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按德州市职工上一年的平均工资4303元的25%为标准给予抚养费,一审判决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30%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孩子由母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涉案的车辆京Q×××××货车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购买车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否认该车辆为共同财产,称从未买过车,但庭审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期间,上诉人又将该涉案车辆转移变卖给他人张和彬,上诉人的行为一方面干预了法院的办案和审理,又悖于诚信信用原则,违反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侵害了善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按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变卖车辆的28000元认定判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所提供的共同债务74550元一审中作为被上诉人夫妻的一方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在一审庭审时证人都未到庭作证,更没有其他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婚后家庭财产;三、婚后生育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与被告母亲一块在北京市大兴区经营“兴伟兴梦”日用品店。2013年12月,被告购买车牌号京Q×××××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并与华丰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2014年7月,原告在怀孕期间发现被告经常半夜打电话,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于某存在婚外情,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与于某夫妻属于业务往来,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并多次吵架生气,原告此后经常回娘家居住,被告认为原告经常往娘家偷着带钱,双方夫妻感情裂痕加深。××××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现跟随原告一方生活。2016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5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被一审法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1427民初1133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7年6月5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被告认可该合同为自己所签,但否认涉案京Q×××××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称未买过车,庭审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期间,被告当即于2017年6月7日与案外人张和彬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涉案货车以28000元价格出卖给张和彬,经一审法院追问车款去向,被告称用于还债,但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债务。另,一审法院已另案冻结的被告工商银行名下尾号为1231的账户2.7万元,原告庭审中主张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多次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分居至今确无和好迹象。特别是原被告经人民法院2016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二人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女儿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分居一年多来,女儿李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且未满3周岁,跟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骤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理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故对于原告关于抚养女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承担标准,原告主张以德州市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收入月工资4303元的25%为标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单位职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实际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农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标准,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2独立生活为止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为标准支付抚养费。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起诉离婚时尚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京Q×××××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未分割,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当庭否认该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称未买过车,但于庭审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期间又将涉案车辆售于案外人张和彬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债务,该行为属于离婚时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彼此互相忠实的义务,侵害了善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一审法院酌定对于该笔财产被告应予不分,其所变卖的款项28000元应予全额给付原告。原告同时主张涉案日用品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店已注销登记、变更名称且曾由原被告和被告母亲共同经营,因此该项财产涉及第三人及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同时关于另案冻结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7万元,原告主张另案处理,因此本案对于以上两项财产均不作评判,原告可待取得合法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欠案外人7455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以上债务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同时主张买家具等花费76000元、婚后给付原告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116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2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1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李某2独立生活止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标准向原告刘某支付李某2的抚养费,抚养费每年一支付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李某1有探望女儿李某2的权利;三、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其所变卖的夫妻共同财产货车款28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抚养权及抚养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货车转让款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抚养权及抚养费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5月分居开始,婚生女李某2就跟随被上诉人刘某生活,对被上诉人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且李某2年龄尚幼,更需要母亲的照顾。一审判决婚生女李某2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关于抚养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按照德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算,即每月一千余元。一审法院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30%计算,并不高于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对抚养费的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成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货车转让款是否正确。上诉人在一审前两次开庭时明确否认购买过涉案京Q×××××货车,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将该车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张和彬,一审第三次开庭时亦认可了转让车辆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上诉人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货车转让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部分借款还形成于双方分居以后,上诉人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郑春笋

法官助理宋兆源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