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东阜二路199号四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8。

法定代表人:杜锋。

被告: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高新区(容桂)新发路11号二楼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20。

法定代表人:梁传彬。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莱宝公司)、被告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中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莱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粤0604民初1421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上述申请。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标示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删除淘宝店铺上标示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图片;二、判令被告中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万元整;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苏泊尔”是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自原告成立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多年来,苏泊尔公司及其子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通过广播、杂志、电视等媒介对其产品做了大量的、持续的广告宣传,与全国各地大、中型的连锁商场、超市等签订有销售合同,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自1999年开始至今,原告“苏泊尔”商标分别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其产品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被中国轻工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并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称号,苏泊尔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苏泊尔公司拥有的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多家子公司均使用“苏泊尔”字号。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鉴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傍苏泊尔品牌的产品,相关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注含有“苏泊尔”或者与“苏泊尔”相近似的字号的企业名称。被告中九公司作为专业的家用电器销售企业,与原告苏泊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销售、许诺销售的电磁炉、电压力锅产品上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且将标注有上述字样的产品图片展示在其淘宝诉网店上用于销售产品,同样对苏泊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苏泊尔”系原告的知名字号和驰名商标,在厨房家电行业里已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误认涉案产品是苏泊尔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以及涉案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某种关联关系。该误导行为削弱了“苏泊尔”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同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苏泊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第87057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15520、15519、15518、15494、15493、15492、15499、15495、15522、15510、15511、15508、15514、15521、15515、15517、15491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苏泊尔公司2014年度报告;(2017)深南证字第1117、1119号公证书(1119号公证书附公证封存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泊尔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均为相关行政机关颁发或出具,上述公证书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证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或保全证据的过程,其中(2017)深南证字第119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与该公证书相互印证,第87057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2012)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相印证,故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苏泊尔公司2014年度报告中的公司简介、子公司情况部分与原告营业执照、部分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等,后原告苏泊尔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2010年10月14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7081363号“苏泊尔”(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热气烤箱、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烹调器具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及图商标、“SUP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1999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苏泊尔牌压力锅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自2004年起,原告“苏泊尔”企业商号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原告SUPOR苏泊尔牌不粘锅、压力锅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自2008年起,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OR苏泊尔”商标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原告被评为“2011年中国高效节能产品企业榜”上榜企业(产品种类:家用电磁灶)。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的关联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其生产的“SUPOR苏泊尔”牌产品均获得了众多荣誉称号,原告苏泊尔公司更是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获得众多公益荣誉称号。

为维护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原告苏泊尔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提出保全行为、证据公证及保全网页证据公证申请:

(一)2016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东××路中通快递营业点,杨芳接收工作人员送来快递单号为423636301181的邮包,并将邮包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检查邮包的密封,邮包密封完整,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随后,两名公证员与杨芳一同来到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将上述全部邮包拆开,内含两个包装箱,分别装有一个电磁炉和一个电压力锅,取出电磁炉和电压力锅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保全结束,现场拍摄照片共计二十二张。2017年3月21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111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二)2017年1月3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芳一同在该公证处内,由杨芳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保全: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主页中点击链接“淘宝网”,进入淘宝网主页,输入账号密码登录进入新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新页面,点击“2016-12-27订单号:2940878237025419”右侧的“查看物流”,再点击“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正品SUBOLE电压力锅特价智能2.5L迷你电高压锅1-4人学生焖饭煲”,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进入新页面,显示“正品SUBOLE电磁炉特价触摸屏家用火锅电磁炉2200W爆炒电池炉”,点击网页上方的“店铺活动”,将光标移至“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右侧的图标可见相关“工商执照”的信息。保全结束,现场实时截屏并保存图片二十二张。2017年3月21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1117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电压力锅和电磁炉。包裹内有纸箱包装的电压力锅和电磁炉各一个,电磁炉包装箱正面及左侧均标有“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左侧还有地址、电话及公司网址等信息,拆封包装箱,内含电磁炉一个,产品面板上标有“SUBOLE电磁炉由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底部的3C标贴上标注有“制造商: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产地:广东”字样。拆封标注“多功能豪华电压力锅”包装箱,内含电压力锅一个,电压力锅的正面标有“SUBOLE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产品说明书的背面标有“中山市莱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东阜二路199号电话:0760-22636935传真:0760-22636925”。

原告还主张“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淘宝店上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苏泊尔公司称其主张被告中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是结合原告“苏泊尔”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因素,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中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2017)深南证字第1117公证书反映的淘宝网店“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号等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中九公司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1117、111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收货及登录淘宝网站查看该网店网页的过程,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代理人2017年12月28日收到电磁炉、电压力锅的物流运单上的发货时间、发站、到站、发货人、物流联系电话、提货人等信息与其在2017年12月27日从淘宝网站上的“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网店购买的电磁炉、电压力锅的发货时间、收货地址、物流联系电话、原告委托代理人等信息一一对应,且淘宝网站显示“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均经认证,与被告中九公司工商登记的法人信息、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信息相一致。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中九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中九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及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1999年至今,原告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多次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及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原告的“苏泊尔”企业字号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因此,原告的“苏泊尔”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在厨房炊具、家电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控侵权商品电压力锅、电磁炉上分别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标识,虽未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但由于该企业名称使用了与原告“苏泊尔”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他人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被告中九公司作为专门销售家电的企业,对行业内的家电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故其对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原告“苏泊尔”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却仍销售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故被告中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中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损害赔偿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提起的,故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通过淘宝平台销售两种被控侵权商品,侵权区域较广),原告“苏泊尔”字号及商标知名度高,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中九公司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损失4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苏泊尔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压力锅产品及标有“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磁炉产品;

二、被告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三、被告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广东顺德中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李瑞芬

人民陪审员何咏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