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伪造、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宣传,从而恶意贬损原告的商誉。第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其经济损失或产生了实际的其他损害。
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受理通知书3份,其中两份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另外一件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审查决定书。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依据相关的专利在2016年起诉原告侵犯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专利权,之后被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无效。被告康的智能公司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同时,在2018年2月2日,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依据另一份专利授权书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侵犯专利权,该证据表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在涉案文章中提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告所称的由于专利权无效,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作虚假宣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到目前为止,原告对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相关专利的侵权,仍处在进行当中。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文章系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推送,华糖云商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其已对涉案文章进行了合理审查,不存在诋毁原告的主观过错。华糖云商公司网络链接的该文章中包含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专利证书,表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对高速双通道理料线是具有专利的,基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第三方如未经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授权,其产品如和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相同或类似,便构成了对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侵权。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3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实了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而涉案文章转载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所以在涉案文章登载时专利并没有被宣告无效。则有关于该专利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均构成了对该专利的侵权。一方维护自己的专利权,这是合理的正当的也是受法律支持和保护的。第二,文章中已经对涉案公司的名称加以技术处理,对涉案侵权公司并没有指名道姓指出其公司,而是用*号代表了瑞**公司,该处理不能使一般公众理解为特定的某公司,不能使公众对某公司产生评价的降低。说明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对涉案文章的登载尽到了审慎的义务。综合以上两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客观上该文章陈述了当时的事实,况且对涉案企业没有特定的指向。第三,涉案文章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收到原告所发的律师函后,第一时间对该文章在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平台上进行了删除,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义务,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应知或明知该文章对原告的侵权,该说法没有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直到目前,据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了解,原告仍然处理侵犯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专利权状态。文章中提到双轨道设备专利被宣告无效,因为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有一个单轨道专利,双轨道相对于单轨道专利创新性不够,所以被宣告无效。涉案文章本身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应知构成侵权问题。第四,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与原告方不属于竞争单位,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单位,而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行为也是在实事求是的情况下,维护自身的专利权,没有虚构、捏造、诽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对于涉案文章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反而是原告在侵权的行为下,反告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及华糖云商公司。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文章是在有专利权的情况下进行登载的,说明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已经对文章进行了审慎的义务,认为一方有专利,应该受保护,侵权者行为应当受到谴责。
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以及对文章的说明情况。证明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将涉案文章进行删除,情况说明中表明微信截图,从技术上而言已经删除了文章,文章无法打开了。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经营机械系列产品的企业,于2014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智能装备、包装机、自动理料线、食品机械;软件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是一家经营普通机械设备系列产品的企业,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71.4286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安装、销售:普通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7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招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营销策划、公关策划;会务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2017年8月30日,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shiyehome,发布一则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推送的文章。文章中有部分内容如下:“在中国,只有康的智能拥有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核心技术,是目前在中国唯一生产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厂家,是包装装备行业的领头先驱。”、“但是,从2016年开始,设备同行‘瑞**’无视行业道义与法律法规开始仿制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盗用康的智能的劳动成果,用低价引诱客户,通过恶意竞争扰乱市场。”、“如果你可以做的更快、更好,我们服!”、“如果你稳定,能帮助客户解决更多问题,我们服!”、“可事实是,你们打着自主研发的幌子,却不能提供性能稳定的设备,给客户带来损失。”、“仿造就是仿造!有种,你创新试试。”、“在对方多次干扰市场后,康的智能已经启动捍卫知识产权的法律程序!而对方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瑞**’公司竟在法庭之上倒打一耙,提出撤销康的智能的专利。但是被告撤销康的智能机械专利的请求已经坐实了‘抄袭康的智能机械设计的行为!’事实明朗,对方却依旧在市场散布虚假信息,哄骗客户。”、“十一年来,康的智能……,从最初的小型自动加油加水设备入行,到今天把最先进的机器人引入食品制造行业……提供全套的自动化解决方案,为这行业奉献了最美的时光,也赢得了最珍贵的赞扬”。还有带有: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号为:CN201610844796.8的专利说明书截图,发明人:梁华亮……;毕春玲专利申请号为:ZL20132049××××.8的专利证书截图。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851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告文章中的“在中国,只有康的智能拥有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核心技术,是目前在中国唯一生产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厂家,是包装装备行业的领头先驱。”是虚假宣传。“但是,从2016年开始,设备同行‘瑞**’无视行业道义与法律法规开始仿制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盗用康的智能的劳动成果,用低价引诱客户,通过恶意竞争扰乱市场”、“如果你可以做的更快、更好,我们服!”、“如果你稳定,能帮助客户解决更多问题,我们服!”、“可事实是,你们打着自主研发的幌子,却不能提供性能稳定的设备,给客户带来损失”、“仿造就是仿造!有种,你创新试试”、“在对方多次干扰市场后,康的智能已经启动捍卫知识产权的法律程序!而对方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瑞**’公司竟在法庭之上倒打一耙,提出撤销康的智能的专利。但是被告撤销康的智能机械专利的请求已经坐实了‘抄袭康的智能机械设计的行为!’事实明朗,对方却依旧在市场散布虚假信息,哄骗客户。”这些内容是对原告公司商品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十一年来,康的智能……,从最初的小型自动加油加水设备入行,到今天把最先进的机器人引入食品制造行业……提供全套的自动化解决方案,为这行业奉献了最美的时光,也赢得了最珍贵的赞扬。”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认为其陈述的是对真实存在的专利描述,不是针对原告的陈述。对技术的描述,是对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公司技术的自信。里面没有明确点出原告的名字,并且也没有明确贬损、损毁原告的商品以及商业信誉。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认为描述“拥有核心技术”不是虚假宣传,该专利证书印证了其拥有其专利,该专利赋予了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就是唯一的。涉案文章中的瑞某某是用了技术化处理,不能使公众指向原告。
又查明,在涉案文章发布期间,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以原告侵害其专利申请号为ZL20132049××××.8的专利为由,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而原告则同期对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专利申请号为ZL20132049××××.8的专利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3日宣告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该专利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