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骏业北路9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9。

法定代表人:肖广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村委会岗北工业区白陈路石洲段2号C1座一层之一、二层之一、五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K。

法定代表人:梁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银泰国际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T。

法定代表人:于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迪,女,汉族,1994年7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康的智能公司)、被告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糖云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珍德、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贬损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整(包括原告为此诉讼支持的合理开支);4、判令两被告立即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华糖云商公司立即将其在微信号中发布的文章删除,并在微信号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预缴的诉讼费,超过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请贵院退还原告。被告应交的费用,由被告自行缴纳。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shiyehome,发布一则文章。

文章内容部分摘取如下:1、“在中国,只有康的智能拥有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核心技术,是目前在中国唯一生产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厂家,是包装装备行业的领头先驱。”2、“但是,从2016年开始,设备同行‘瑞**’无视行业道义与法律法规开始仿制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盗用康的智能的劳动成果,用低价引诱客户,通过恶意竞争扰乱市场。”3、“如果你可以做的更快、更好,我们服!”、“如果你稳定,能帮助客户解决更多问题,我们服!”、“可事实是,你们打着自主研发的幌子,却不能提供性能稳定的设备,给客户带来损失”、“仿造就是仿造!有种,你创新试试。”4、“在对方多次干扰市场后,康的智能已经启动捍卫知识产权的法律程序!而对方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瑞**’公司竟在法庭之上倒打一耙,提出撤销康的智能的专利。但是被告撤销康的智能机械专利的请求已经坐实了‘抄袭康的智能机械设计的行为!’事实明朗,对方却依旧在市场散布虚假信息,哄骗客户。”5、“十一年来,康的智能……,从最初的小型自动加油加水设备入行,到今天把最先进的机器人引入食品制造行业……提供全套的自动化解决方案,为这行业奉献了最美的时光,也赢得了最珍贵的赞扬。”6、带有: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号为:CN201610844796.8的专利说明书截图,发明人:梁华亮……;毕春玲专利申请号为:ZL20132049××××.8的专利证书截图。7、文章阅读点击量:2575次。

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其在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毕春玲、梁华亮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普通机械设备。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32049××××.8的实用新型专利,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238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766号无效宣告的决定,宣告申请号为ZL20132049××××.8的专利权全部无效。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其应当知晓实用新型专利仅需初步审查、专利稳定性较差的事实,且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而非实用新型的专利名称,亦应当知晓原告获得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并被广东省科技厅评定为“高新科技企业”。而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恶意捏造虚假事实,通过微信圈、发微信发送含有攻击、诋毁的词语,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其使用“目前唯一”、“领头先驱”等广告禁语,损害了同行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业务;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等。其在网络上发布的上述信息,明显未依法应尽一般的注意义务,对公证书公证的带有绝对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词语的文章进行发布,且短短几个月阅读量高达2575次。这一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且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作为食品、酒类批发行业,接触大量的食品、酒类生产企业,而食品行业恰恰为原告机械设备供应的行业,此行为足以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原、被告主体材料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发布不实信息,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截止公证之日阅读量高达2575次。

3、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专利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申请了多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知晓专利保护的不是专利名称而是结构特征,其明知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性审查、专利稳定性较差的情况下,发布不实信息,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受到损害的事实。

4、起诉状、无效宣告决定书。证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确实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一致,其发布不实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受到损害,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是获利者。

被告辩称

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伪造、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宣传,从而恶意贬损原告的商誉。第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其经济损失或产生了实际的其他损害。

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受理通知书3份,其中两份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另外一件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审查决定书。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依据相关的专利在2016年起诉原告侵犯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专利权,之后被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无效。被告康的智能公司随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表明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同时,在2018年2月2日,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依据另一份专利授权书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侵犯专利权,该证据表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在涉案文章中提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原告所称的由于专利权无效,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作虚假宣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到目前为止,原告对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相关专利的侵权,仍处在进行当中。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文章系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推送,华糖云商公司提供网络服务,其已对涉案文章进行了合理审查,不存在诋毁原告的主观过错。华糖云商公司网络链接的该文章中包含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专利证书,表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对高速双通道理料线是具有专利的,基于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第三方如未经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授权,其产品如和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相同或类似,便构成了对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侵权。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3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证实了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3日,而涉案文章转载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所以在涉案文章登载时专利并没有被宣告无效。则有关于该专利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均构成了对该专利的侵权。一方维护自己的专利权,这是合理的正当的也是受法律支持和保护的。第二,文章中已经对涉案公司的名称加以技术处理,对涉案侵权公司并没有指名道姓指出其公司,而是用*号代表了瑞**公司,该处理不能使一般公众理解为特定的某公司,不能使公众对某公司产生评价的降低。说明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对涉案文章的登载尽到了审慎的义务。综合以上两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客观上该文章陈述了当时的事实,况且对涉案企业没有特定的指向。第三,涉案文章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收到原告所发的律师函后,第一时间对该文章在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平台上进行了删除,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义务,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应知或明知该文章对原告的侵权,该说法没有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直到目前,据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了解,原告仍然处理侵犯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专利权状态。文章中提到双轨道设备专利被宣告无效,因为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有一个单轨道专利,双轨道相对于单轨道专利创新性不够,所以被宣告无效。涉案文章本身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应知构成侵权问题。第四,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与原告方不属于竞争单位,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单位,而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行为也是在实事求是的情况下,维护自身的专利权,没有虚构、捏造、诽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对于涉案文章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反而是原告在侵权的行为下,反告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及华糖云商公司。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文章是在有专利权的情况下进行登载的,说明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已经对文章进行了审慎的义务,认为一方有专利,应该受保护,侵权者行为应当受到谴责。

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以及对文章的说明情况。证明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将涉案文章进行删除,情况说明中表明微信截图,从技术上而言已经删除了文章,文章无法打开了。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经营机械系列产品的企业,于2014年9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智能装备、包装机、自动理料线、食品机械;软件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是一家经营普通机械设备系列产品的企业,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71.4286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安装、销售:普通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507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招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营销策划、公关策划;会务服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2017年8月30日,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shiyehome,发布一则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推送的文章。文章中有部分内容如下:“在中国,只有康的智能拥有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核心技术,是目前在中国唯一生产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厂家,是包装装备行业的领头先驱。”、“但是,从2016年开始,设备同行‘瑞**’无视行业道义与法律法规开始仿制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盗用康的智能的劳动成果,用低价引诱客户,通过恶意竞争扰乱市场。”、“如果你可以做的更快、更好,我们服!”、“如果你稳定,能帮助客户解决更多问题,我们服!”、“可事实是,你们打着自主研发的幌子,却不能提供性能稳定的设备,给客户带来损失。”、“仿造就是仿造!有种,你创新试试。”、“在对方多次干扰市场后,康的智能已经启动捍卫知识产权的法律程序!而对方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瑞**’公司竟在法庭之上倒打一耙,提出撤销康的智能的专利。但是被告撤销康的智能机械专利的请求已经坐实了‘抄袭康的智能机械设计的行为!’事实明朗,对方却依旧在市场散布虚假信息,哄骗客户。”、“十一年来,康的智能……,从最初的小型自动加油加水设备入行,到今天把最先进的机器人引入食品制造行业……提供全套的自动化解决方案,为这行业奉献了最美的时光,也赢得了最珍贵的赞扬”。还有带有: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号为:CN201610844796.8的专利说明书截图,发明人:梁华亮……;毕春玲专利申请号为:ZL20132049××××.8的专利证书截图。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8514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告文章中的“在中国,只有康的智能拥有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核心技术,是目前在中国唯一生产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厂家,是包装装备行业的领头先驱。”是虚假宣传。“但是,从2016年开始,设备同行‘瑞**’无视行业道义与法律法规开始仿制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盗用康的智能的劳动成果,用低价引诱客户,通过恶意竞争扰乱市场”、“如果你可以做的更快、更好,我们服!”、“如果你稳定,能帮助客户解决更多问题,我们服!”、“可事实是,你们打着自主研发的幌子,却不能提供性能稳定的设备,给客户带来损失”、“仿造就是仿造!有种,你创新试试”、“在对方多次干扰市场后,康的智能已经启动捍卫知识产权的法律程序!而对方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瑞**’公司竟在法庭之上倒打一耙,提出撤销康的智能的专利。但是被告撤销康的智能机械专利的请求已经坐实了‘抄袭康的智能机械设计的行为!’事实明朗,对方却依旧在市场散布虚假信息,哄骗客户。”这些内容是对原告公司商品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十一年来,康的智能……,从最初的小型自动加油加水设备入行,到今天把最先进的机器人引入食品制造行业……提供全套的自动化解决方案,为这行业奉献了最美的时光,也赢得了最珍贵的赞扬。”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认为其陈述的是对真实存在的专利描述,不是针对原告的陈述。对技术的描述,是对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公司技术的自信。里面没有明确点出原告的名字,并且也没有明确贬损、损毁原告的商品以及商业信誉。

被告华糖云商公司认为描述“拥有核心技术”不是虚假宣传,该专利证书印证了其拥有其专利,该专利赋予了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就是唯一的。涉案文章中的瑞某某是用了技术化处理,不能使公众指向原告。

又查明,在涉案文章发布期间,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以原告侵害其专利申请号为ZL20132049××××.8的专利为由,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诉讼;而原告则同期对被告康的智能公司的专利申请号为ZL20132049××××.8的专利提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3日宣告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该专利无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收到原告方的侵权告知函后已经将涉案文章进行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微信公众号:shiyehome,发布的一则文章是由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推送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文章内容是否有虚假宣传行为;2、文章内容是否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3、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文章内容是否有虚假宣传行为问题。对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文章中描述的“在中国,只有康的智能拥有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核心技术,是目前在中国唯一生产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厂家,是包装装备行业的领头先驱。”,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发布该文章时拥有“双道带式输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但不能证明“只有康的智能拥有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核心技术,是目前在中国唯一生产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厂家”这一事实,且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7年11月23日对该专利宣告无效的情形来看,显然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提出“在中国,只有康的智能拥有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核心技术,是目前在中国唯一生产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的厂家”的宣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而对于文章中的“十一年来,康的智能……,从最初的小型自动加油加水设备入行,到今天把最先进的机器人引入食品制造行业……提供全套的自动化解决方案,为这行业奉献了最美的时光,也赢得了最珍贵的赞扬”,其中“最先进”属于禁止使用的广告语,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康的智能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且易引人误解。

关于文章内容是否有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问题。通过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文章中的“但是,从2016年开始,设备同行‘瑞**’无视行业道义与法律法规开始仿制高速双通道理料线,盗用康的智能的劳动成果,用低价引诱客户,通过恶意竞争扰乱市场”、“如果你可以做的更快、更好,我们服!”、“如果你稳定,能帮助客户解决更多问题,我们服!”、“可事实是,你们打着自主研发的幌子,却不能提供性能稳定的设备,给客户带来损失”、“仿造就是仿造!有种,你创新试试”、“在对方多次干扰市场后,康的智能已经启动捍卫知识产权的法律程序!而对方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瑞**’公司竟在法庭之上倒打一耙,提出撤销康的智能的专利。但是被告撤销康的智能机械专利的请求已经坐实了‘抄袭康的智能机械设计的行为!’事实明朗,对方却依旧在市场散布虚假信息,哄骗客户。”内容可见,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攻击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明显的。而原告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属于佛山同一地区机械行业,是行业竞争对手。并且在同期原告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进行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等纠纷,而此时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发布的内容针对原告是毋庸置疑的,虽然用了设备同行“瑞**”的称谓,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同期进行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等纠纷的信息是公开的,从发布的信息内容来看,在同行业中很容易就将“设备同行‘瑞**’”与原告划等号,内容上也是损害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辩称没有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业声誉,但又无法说明其文章中“设备同行‘瑞**’”的指向,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上述行为属于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是从事同类产品经营与销售的企业,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虚假宣传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影响原告的合法、公平的竞争,挤占了原告应得的交易份额,损害其利益。故应承担停止虚假宣传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行为。另外,因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已在其微信公众号:shiyehome上删除涉案文章,因此原告要求的“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贬损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康的智能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华糖云商公司立即将其在微信号中发布的文章删除”这三项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同时由于两被告发布的文章中“设备同行‘瑞**’”的称谓,毕竟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较为有限,并且涉案文章早已删除,故“判令两被告立即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华糖云商公司在微信号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两项请求已成为不必要,因此对上述请求也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康的智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已包含了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索赔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发布的由被告康的智能公司推送的文章中虽使用了“设备同行‘瑞**’”的称谓,但由于被告华糖云商公司与原告不是同行业竞争者,不能认定其应清楚知道“设备同行‘瑞**’”的称谓就是指向原告,而且其在收到原告方的侵权告知函后已经将涉案文章进行删除。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华糖云商公司虽已侵权,但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已包含原告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瑞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康的智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河北华糖云商营销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黄焕红

人民陪审员何少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昀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