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4636901号“迪蒙网贷系统”商标、第9351963号“迪蒙网”商标及第16529302号“迪蒙”商标,上述三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及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项目上,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5年8月6日、2022年5月6日、2026年5月6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分别出具“迪蒙网贷系统V2.0、V3.0、V4.0、V5.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上述四个版本的“迪蒙网贷系统”的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开发完成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9月30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8846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雷亚香于2016年6月7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见证下在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n”后按回车键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迪蒙网贷系统”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后点击页面上的第二条搜索结果“迪蒙网贷系统,10年小贷系统开发经验,小贷系统免费试用”,进入网址为http://www.deelon.com/chanpin/xiaoedaikuan.html=bdss的网页,该页面左上角显示有“DeeLon帝隆科技”的字样,页面中部系关于小额贷款产品的介绍,包含有“帝隆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通过可视化流程管理……”“活动:帝隆科技10周年”“众多客户信任并使用帝隆产品”等内容;点击页面中的“关于我们”,页面左上角标有“帝隆科技”等字样,网页下方的“公司简介”栏中显示有“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于2015年12月9日在新三板成功挂牌上市,成为国内首家提供互联网金融全产业链IT解决方案的上市公司”等字样,网页底部有“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CP备:11044630号”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迪蒙网贷系统”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迪蒙网贷系统”关键词。
原告为证明其自2015年开始就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迪蒙网贷系统的宣传画册、画册印刷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金额为41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2.迪蒙网贷系统的百度新闻以及百度知道的网页搜索截图打印件。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统计查询单网页截图打印件,载明“迪蒙网贷系统”2015年6月至8月的浏览量为13347,2016年6月至8月的浏览量为4689,浏览量下降8658,“迪蒙”2015年6月至8月的浏览量为10812,2016年6月至8月的浏览量为5712,浏览量下降5100;2.深圳华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迪蒙网贷系统”2016年4月至7月的合同金额同比2015年4月至7月的合同金额下降1776.25万元,合同数量同比减少57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并就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浙0108民初4476号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网站浏览量大幅减少及销售金额大幅下降的原因主要是由行业外部环境变化所致;2.“百度推广”网站导出关键词投放记录表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关键词“迪蒙网贷系统”的投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至30日,状态为已删除,推广计划为“PC-竞品词”,点击量为60,消费为459,网页转化、商桥转化、电话转化均为0。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12.1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软件、网络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业务。被告系成立于2006年3月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46.968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等业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审计费用50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用4400元,就此提交了金额分别为600元、5000元的公证费、审计费发票各一张以及审计报告、业务约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专项审计报告、网页截图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判决书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