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2014号振业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向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香,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A栋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菲菲,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洲,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香、被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洲、许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迪蒙”、“迪蒙网”、“迪蒙网贷系统”注册商标标识;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deelon.com)首页或深圳特区报财经版面连续三天刊登书面道歉信,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是国内首批研发互联网金融解决方案的先行者,中国首批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深圳市重点扶持软件开发企业,连续四年被深圳市政府列为重大项目,并荣获胡润2016中国最具潜力新金融企业、深圳市互联网企业杰出贡献奖等诸多荣誉。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开发完成了具有独创性和自主知识产权的主营业务产品“迪蒙网贷系统V2.0”,随后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申请并取得了“软著登字第069276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取得第16529302号“迪蒙”、第9351963号“迪蒙网”及第14636901号“迪蒙网贷系统”商标注册证。2014年开始,原告通过企业宣传画册、官方网站、第三方媒体等途径对“迪蒙”、“迪蒙网”、“迪蒙网贷系统”系列产品及品牌进行大范围大力度宣传。经过原告精心经营及媒体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目前原告己为900多家大中型企业提供网贷系统整体解决方案,市场占有率及品牌影响力在业界遥遥领先。原被告是经营同类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016年6月开始,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非法盗用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企业及产品信息进行恶意拦截。被告在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上非法将原告注册商标设置为广告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该标题“迪蒙网贷系统,10年小贷系统开发经验,小贷系统免费试用”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认识,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迪蒙网贷系统的生产商或代理商,吸引了原告大量潜在客户对被告的关注,拦截了原告与大量潜在客户的交易机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万元。被告这一虚假宣传行为,破坏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是互联网企业,经营的是互联网产品,原告的客户和产品订单百分百来自于百度搜索。2015年6月至8月原告网站涉案关键词“迪蒙网贷系统”月均浏览量均达到四千四百人次以上,但自2016年6月被告对原告进行关键词拦截后,原告网站此关键词月均浏览量骤降为一千五百人次,同比减少64%以上,涉案另一关键词“迪蒙”浏览量也存在大量减少的情况,同比减幅达47%以上。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存及发展。此外,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产品的特定联系,减少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誉价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被告恶意盗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的基于注册商标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产品的特定联系。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恶劣,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打击不正当竞争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承认在2016年6月份,公司推广员工使用迪蒙网贷系统进行了百度推广,但是该推广的点击量为60,而且公司并没有恶意侵犯原告权益。关于迪蒙与迪蒙网这两个关键词,公司并没有采用这两个关键词(即不涉及“迪蒙”、“迪蒙网”,仅涉及“迪蒙网贷系统”)做百度推广。2.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多次联系原告希望能够协商解决,2016年6月1日-6月30日主要使用迪蒙网贷系统的作为关键词,主要是使用“迪蒙网贷系统”作为关键词,但该关键词的点击量仅为60次,消费仅为459元,而转化量均为0,因此被告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实是微乎其微,可以忽略的。3.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声誉以及给其名声造成影响,因此不存在精神上的损失,所以不需要采取登报道歉,而且该侵权行为当时只持续了一天。4.原告迪蒙网贷系统申请了商标,可在百度推广申请商标保护,但是原告并没有进行该商标保护,同时原告就该关键词已提起了几十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有恶意诉讼以及炒作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4636901号“迪蒙网贷系统”商标、第9351963号“迪蒙网”商标及第16529302号“迪蒙”商标,上述三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及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项目上,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5年8月6日、2022年5月6日、2026年5月6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分别出具“迪蒙网贷系统V2.0、V3.0、V4.0、V5.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上述四个版本的“迪蒙网贷系统”的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开发完成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9月30日。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8846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雷亚香于2016年6月7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见证下在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idu.cn”后按回车键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迪蒙网贷系统”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结果后点击页面上的第二条搜索结果“迪蒙网贷系统,10年小贷系统开发经验,小贷系统免费试用”,进入网址为http://www.deelon.com/chanpin/xiaoedaikuan.html=bdss的网页,该页面左上角显示有“DeeLon帝隆科技”的字样,页面中部系关于小额贷款产品的介绍,包含有“帝隆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通过可视化流程管理……”“活动:帝隆科技10周年”“众多客户信任并使用帝隆产品”等内容;点击页面中的“关于我们”,页面左上角标有“帝隆科技”等字样,网页下方的“公司简介”栏中显示有“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于2015年12月9日在新三板成功挂牌上市,成为国内首家提供互联网金融全产业链IT解决方案的上市公司”等字样,网页底部有“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粤ICP备:11044630号”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迪蒙网贷系统”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迪蒙网贷系统”关键词。

原告为证明其自2015年开始就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和宣传,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迪蒙网贷系统的宣传画册、画册印刷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金额为41000元,时间为2015年7月);2.迪蒙网贷系统的百度新闻以及百度知道的网页搜索截图打印件。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为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统计查询单网页截图打印件,载明“迪蒙网贷系统”2015年6月至8月的浏览量为13347,2016年6月至8月的浏览量为4689,浏览量下降8658,“迪蒙”2015年6月至8月的浏览量为10812,2016年6月至8月的浏览量为5712,浏览量下降5100;2.深圳华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迪蒙网贷系统”2016年4月至7月的合同金额同比2015年4月至7月的合同金额下降1776.25万元,合同数量同比减少57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并就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浙0108民初4476号判决书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网站浏览量大幅减少及销售金额大幅下降的原因主要是由行业外部环境变化所致;2.“百度推广”网站导出关键词投放记录表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关键词“迪蒙网贷系统”的投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至30日,状态为已删除,推广计划为“PC-竞品词”,点击量为60,消费为459,网页转化、商桥转化、电话转化均为0。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12.1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软件、网络产品、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业务。被告系成立于2006年3月1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46.968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等业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审计费用50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用4400元,就此提交了金额分别为600元、5000元的公证费、审计费发票各一张以及审计报告、业务约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专项审计报告、网页截图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判决书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双方的经营范围类似甚至存在部分相同的经营服务内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系第14636901号“迪蒙网贷系统”、第9351963号“迪蒙网”、第16529302号“迪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系“迪蒙网贷系统V2.0、V3.0、V4.0、V5.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及计算机软件作品尚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迪蒙网贷系统”的宣传资料、浏览量、销售额,本院认定上述商标及“迪蒙网贷系统”软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公证保全的网站显示有“帝隆科技”字样以及关于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简介,该网站的页面下方还标有“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网站系由被告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其自身公司名称、企业名称均无关联的“迪蒙网贷系统”设置为关键词,涉案链接“迪蒙网贷系统,10年小贷系统开发经验,小贷系统免费试用”指向被告的网站,并用于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缺乏合理的依据,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诚实无欺的商业道德。该行为增加了被告网站的浏览量,提高了其产品的竞争机会,且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被告直接或间接取得了商业利益并攫取了原告的部分合法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中使用“迪蒙”、“迪蒙网”标识的指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删除涉案百度搜索关键词“迪蒙网贷系统”,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处。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性质的权利,且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主动停止,在现有的证据亦未显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给原告的公司及其商标与服务造成商誉损失及负面评价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刊登书面道歉信、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网站的浏览量的减少及销售金额的下降完全系由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鉴于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深圳市迪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昭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尹丽艳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徒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