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1。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居委会容桂大道南16号四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6。

法定代表人:柴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赫,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泊尔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唐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万元整;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也是国内炊具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在中国及海外拥有5大生产基地,9000多名员工,旗下生产的炊具及生活家电产品销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苏泊尔”是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苏泊尔”作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持续使用。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苏泊尔公司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泊尔”品牌已成为苏泊尔公司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原告苏泊尔公司以及其子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全国各大媒体,通过广播、杂志、电视等媒介对其产品做了大量的、持续的广告宣传。原告苏泊尔公司以及其子公司与全国各地大、中型的连锁商场、超市等签订有销售合同,原告苏泊尔公司的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1999年12月,原告“苏泊尔”中文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9月“苏泊尔”压力锅、不粘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被中国轻工总会誉为“中国压力锅第一品牌”;2005年苏泊尔公司入选“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2006年苏泊尔公司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2007年苏泊尔公司荣膺“全国消费者最喜爱的企业品牌”;2008年苏泊尔公司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苏泊尔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苏泊尔公司拥有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均使用“苏泊尔”字号。“苏泊尔”也是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鉴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全国各地注册了大量以“苏泊尔”或者与“苏泊尔”相近似的字号的企业名称,市场上出现了众多傍苏泊尔品牌的产品,相关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注含有“苏泊尔”或者与“苏泊尔”相近似的字号的企业名称。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家居用品、智能家电、环保节能家用电器、厨具、五金制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又是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研发、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苏泊尔公司以及苏泊尔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标注“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苏泊尔”系原告的知名字号和驰名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里已有极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误认涉案产品是苏泊尔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以及涉案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某种关联关系。该误导行为削弱了“苏泊尔”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同时,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要求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泊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文件;2、(2012)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4、(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5、(2012)深证字第15520、15519、15518、15594、15593、15592、15499、15495、15522、15510、15511、15508、15514、15521、15515、15517、15491号公证书;6、(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1号公证书;7、2014年年度报告;8、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9、(2017)赣萍市证内字第12号、第20号公证书;10、(2015)赣萍市证内字第501号公证书;11、产品宣传单、名片;12、CCC证书查询打印单;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4、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公司注册证书;15、(2016)粤0303民初1072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5、(2016)粤0303民初10728号判决书可以看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公证物是从“小桂仔厨房电器”的淘宝网店购买的,该生产主体未出庭,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生产。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在下面进行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庭审认定了以下事实:

(一)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曾用名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炉子、炉子(燃烧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油炉、电铁锅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曾认定原告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原告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OR苏泊尔”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三年);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第一名。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家居用品、智能家电、环保节能生活电器、厨具等。

另,深圳市苏泊尔电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用电器等的销售及国内贸易。经商标局核准,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注册了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烹饪器具、电吹风、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暖器、加热装置、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6日,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许可被告使用,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21年5月16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并注明商品使用许可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

(三)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勇向江西省赣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进入淘宝主页,在“我的淘宝”页面,点击“已买到宝贝”,在该页面下的订单号为2958344117676971,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5日,在一名为“小桂仔厨房电器”的淘宝网店内购买到涉案产品,并于2017年1月10日签收了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包裹箱上面贴有一张中通快递物流单,单号为768477387348。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包装以及产品标签上标注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地址、电话、网址信息。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SUBOLE苏泊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明产品编号为D53。包装内有电磁炉产品一个,产品上标注了“SUBOLE”商标,标注了该产品由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制造商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底部有CCC标志,商标持有人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

另,2016年5月24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了(2016)粤0303民初10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字号“苏泊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主要从事厨房用具、炊具的生产、销售,在11类电炊具、电高压锅、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中注册有第7081363号和第870579号“苏泊尔”等商标。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曾认定原告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第一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苏泊尔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活动,其企业字号“苏泊尔”在厨房用具、炊具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苏泊尔”为臆造词,该字号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结合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苏泊尔”已经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涉案的电磁炉产品中标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有某种关联性,违反了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该种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但是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印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信息等,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上同时有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并且涉案产品上标注有“SUBOLE”商标,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的涉案产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要求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中停止使用“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侵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中停止使用“苏泊尔”字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包含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林炜珊

人民陪审员李瑞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