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庭审认定了以下事实:
(一)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曾用名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炉子、炉子(燃烧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油炉、电铁锅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曾认定原告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原告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OR苏泊尔”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三年);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第一名。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智能家居用品、智能家电、环保节能生活电器、厨具等。
另,深圳市苏泊尔电器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器技术开发与销售,电压力锅、电磁炉等家用电器等的销售及国内贸易。经商标局核准,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注册了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烹饪器具、电吹风、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暖器、加热装置、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6日,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许可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许可被告使用,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至2021年5月16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并注明商品使用许可人;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该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
(三)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勇向江西省赣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进入淘宝主页,在“我的淘宝”页面,点击“已买到宝贝”,在该页面下的订单号为2958344117676971,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月5日,在一名为“小桂仔厨房电器”的淘宝网店内购买到涉案产品,并于2017年1月10日签收了涉案产品,该涉案产品包裹箱上面贴有一张中通快递物流单,单号为768477387348。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包装以及产品标签上标注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的地址、电话、网址信息。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SUBOLE苏泊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并标明产品编号为D53。包装内有电磁炉产品一个,产品上标注了“SUBOLE”商标,标注了该产品由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制造商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底部有CCC标志,商标持有人为“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证明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
另,2016年5月24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了(2016)粤0303民初10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字号“苏泊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主要从事厨房用具、炊具的生产、销售,在11类电炊具、电高压锅、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中注册有第7081363号和第870579号“苏泊尔”等商标。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曾认定原告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第一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苏泊尔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活动,其企业字号“苏泊尔”在厨房用具、炊具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苏泊尔”为臆造词,该字号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结合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苏泊尔”已经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涉案的电磁炉产品中标注“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种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有某种关联性,违反了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该种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但是涉案产品的包装上印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网址信息等,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上同时有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并且涉案产品上标注有“SUBOLE”商标,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10415527号“SUBOLE”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的涉案产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要求被告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中停止使用“深圳市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苏泊尔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润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