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小方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亭、侯丽晴,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向小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向小方,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勇、龙芳,系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向小方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晴,被告泰丰公司、向小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8年3月30日,是一家集防水材料研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和施工服务为一体的专业化建筑防水系统供应商,成立二十年来,为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建筑和民用、商用建筑提供了高品质、完备的防水系统解决方案,产品行销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全球化的防水系统服务商,也是我国防水行业唯一的上市公司,多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白玉兰奖”等重量级奖项,是我国防水行业的领军品牌,公司还拥有1258881号“雨虹及图”商标及第4667759“东方雨虹及图”等驰名商标。被告泰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网站(×××)上擅自使用“雨虹”商标进行宣传,在其公司网站首要位置使用“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宣传,在产品栏中,也在显要位置使用“雨虹”作为其产品的商标,让公众误以为其和原告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明显属于借用原告的知名度获取业务的行为,被告泰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原告对“雨虹及图”、“东方雨虹及图”等商标享有专用权,对“雨虹”、“东方雨虹”商号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其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雨虹”字眼进行非法、不实宣传,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向小方作为泰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泰丰公司停止使用“雨虹”字号进行宣传,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被告泰丰公司在《中国建设报》或《中国房地产报》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3.被告泰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4.被告向小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自1998年即成立并从事防水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雨虹”、“东方雨虹”商号至今已有20年。

2.第9017888、4667759、4667760、1258881号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雨虹及图”、“东方雨虹及图”等系列商标专用权。

3.被告泰丰公司主页信息(公司简介);

4.泰丰公司主页信息(页首);

5.泰丰公司主页产品中心页;

6.(2017)粤广南方第045642号《公证书》;

证据3-6共同证明:(1)泰丰公司主页简介显示该公司具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公司人员较多,规模较大;(2)泰丰公司明显突出利用“亚太雨虹”、“雨虹防水”等字眼进行宣传;(3)泰丰公司生产和销售多达7种防水产品,并利用“雨虹”商标进行宣传;(4)泰丰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防水行业的公司,在明知原告在业内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利用原告合法持有的“雨虹”、“雨虹防水”等商标或字眼进行宣传,且其同时从事生产和销售的行为,还拥有一整套生产销售体系,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广,影响大。

7.(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注册了第7917803、7917804、9159783、9159780、7917811、4667760、4667759、1267421、1258881号“雨虹及图”、“东方雨虹及图”等多个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其中“雨虹YUHONG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8.(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999841号“雨虹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9.(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55号《公证书》,证明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机构审定原告品牌价值19.4亿元。

10.(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56号《公证书》,证明“雨虹”品牌价值在2006年即被认定为87538万元。

1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自2003年以来获得了数十个建筑行业大奖,在行业内具有相当大的品牌影响力。

被告辩称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系基于在香港注册的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且未对“雨虹”二字进行突出使用,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亚太雨虹”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该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原告并非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东方雨虹”并不能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则“雨虹”字号更不应作为名称进行保护。而且,被告并未单独使用“雨虹”,使用的是“亚太雨虹”,并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从而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虽提交了多份商标注册证,但第4667759号、第4667760号、第12588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与被告使用“亚太雨虹”商标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不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第9017888号“雨虹YUHONG及图”注册商标虽与被告所使用的“亚太雨虹”商标属于同一商品类别,但“雨虹YUHONG及图”与“亚太雨虹”不相同也不近似。所以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要求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所以双方商标侵权纠纷的部分与本案是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由原告另行起诉。

三、被告规模小,且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接到应诉材料后也立即关闭了涉案网站。原告并未受到任何损失,其诉请高额赔偿及消除影响没有依据。被告系2016年11月才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仅包括销售,被告无生产的资质及能力。被告仅在网站上使用了“亚太雨虹”字样进行网站宣传,并未生产、销售任何侵权产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获利,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其主张的10万元赔偿不成立。且被告在接到应诉材料后,立即关闭了涉案网站,现网站已无法使用。被告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告要求消除影响于法无据。综上,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原告要求停止使用“雨虹”字号进行宣传并销毁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基于该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法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小方辩称:向小方作为被告泰丰公司的股东,其财产与泰丰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泰丰公司于2016年11月成立,至今尚未满一年,所以向小方暂时未能向法院提交该公司的审计报告等文件,但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小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泰丰公司、向小方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书;

2.授权证书;

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泰丰公司使用“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系基于该公司的授权,且在使用过程中规范使用,不构成侵权。

3.网站××页面打印件,证明被告泰丰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立即关闭了涉案网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雨虹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含了制造防水材料以及防水材料的技术开发、销售、技术服务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一系列商标:

200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4667760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防湿业务(建筑物)”,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止;

2009年4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4667759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商品,其中包括“防水卷材”,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6日止;

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7917803号“YUHONG雨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防湿业务(建筑物)”,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791781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防湿业务(建筑物)”,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7917804号“YUHONG雨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商品,其中包括“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6日止;

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9159783号“东方雨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建筑物防水”,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6日止;

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9159780号“东方雨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商品,其中包括“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6日止;

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999814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建筑物防水”,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湖南长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1258881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9类商品,其中包括“防水卷材、涂料(土、砂、石建筑材料)”,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3月27日止;199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1267421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7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防潮业务”,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9年4月20日止。2000年11月28日,上述第1258881号、第1267421号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东方雨虹公司。

原告在多年的经营中因产品和服务质量良好,曾获得“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全国防水行业建设奖、科技创新奖、质量奖、先进企业管理奖”、“北京建筑防水材料十强企业”、“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科技创新示范企业”等等多项荣誉。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雨虹YUHO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23号),认定:“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的‘雨虹YUHO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至2015年间,原告的“”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商标于2013年也被该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7年6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受理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并在公证员林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某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该计算机及网络设备均由该处提供,公证员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前已对该计算机进行清洁处理),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点击打开“360极速浏览器”,进入默认页面,在该页面的首部按键盘上的截屏键Fn+PrintScreen,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打开“MicrosoftOfficeWord文档”软件,设置纸张方向为横向及页边距,在该文档软件空白页面上粘贴截屏图片(以下称实时截屏方式),共截屏1张图片。二、在上述默认页面,在页面上方的地址栏输入网址“××”,按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该网站首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共截屏2张图片。三、上述网站首页面,点击页面中显示“产品中心”字样栏目右侧的“更多”按钮,进入产品中心页面,用上述实时截屏方式,共截屏2张图片。四、关闭上述页面,关闭浏览器,将上述所有截屏图片保存到计算机桌面,结束操作。随后,公证员林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某将上述所有截屏图片送至打印店进行彩色打印。2017年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45642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5页均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在公证员林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某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截屏所得图片的打印件(该截屏图片由公证员林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某送至打印店进行彩色打印),该打印件内容与实时截屏图片内容相符;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员林某全程拍摄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刻录成光盘(一张)现存于该公证处。公证书附截屏图片打印件5页。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截图显示,输入网址××后进入的网页抬头标注了“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该两个企业名称的前面还标注了一个“亚太雨虹及图”的标识,页面底部标示有“Copyright2017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内容,网站中有产品图片展示,展示的产品是各种型号的防水涂料、防水剂、防水浆料等,产品名称中均使用了“亚太雨虹”文字,产品图片上可见产品包装桶上标注有“亚太雨虹”字样。庭审中,被告泰丰公司承认上述××是其使用的网站,但其在接到本案应诉资料后已经将该网站关闭。

另查明,被告泰丰公司系有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防水建筑材料、水性涂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泰丰公司只是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未实际进行生产经营,(2017)粤广南方第045642号《公证书》所附的第四页图片并不是泰丰公司的经营场所真实状况,该图片是使用网络图片经过修改后上传的。本院受理本案后,曾于2017年9月21日前往泰丰公司注册地址(鹤山市桃源镇建设西路16号)进行送达,但在该地址附近未发现有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认为其对“雨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被告在网站上使用“雨虹”字样进行宣传,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以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要求被告停止该宣传行为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泰丰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向某在本案中是否需承担相关责任。

一、关于被告泰丰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泰丰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要认定被告泰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审查其是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1.《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泰丰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亚太雨虹及图”标识以及“亚太雨虹”文字,是用于宣传展示其产品,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的第4667760号、第4667759号、第7917803号、第7917804号、第9159783号、第9159780号、第9998141号、第1258881号、第1267421号系列商标,分别是以汉字“雨虹”、词语“东方”、拼音字母“YUHONG”、图形四个部分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而构成,在上述系列商标的文字部分,“东方”作为方位名词在该商标的组合要素中的独创性、识别性较低,而“雨虹”是臆造词,是商标中具有较高独创性和识别性的部分。原告的“雨虹YUHONG及图”注册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泰丰公司在网站上标注的“亚太雨虹及图”标识,以及在网站展示的产品中标注的“亚太雨虹”文字,使用了原告商标中具有独创性和识别性的“雨虹”文字,而其添加的词语“亚太”是一个常用的地域名词,不具备独创性和识别性,“亚太”二字的添加使用未能使“亚太雨虹”形成新的独创性的标识,不足以与原告的“雨虹”系列商标产生显著性的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将被告泰丰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雨虹”系列商标进行明确区分,并且在原告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对被告泰丰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雨虹”系列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泰丰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亚太雨虹及图”标识以及“亚太雨虹”文字,与原告的第4667760号、第4667759号、第7917803号、第7917804号、第9159783号、第9159780号、第9998141号、第1258881号、第126742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的第7917811号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泰丰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和文字,与原告该商标并不相同,视觉上也有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2.《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原告的第7917804号、第9159780号、第1258881号商标是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有第19类商品中的“涂层(建筑材料)”;第4667760号、第7917803号、第9159783号、第9998141号、第1267421号商标是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分别包含有“防湿业务(建筑物)”、“建筑物防水”、“防潮业务”等。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分类和说明,第19类商品中的“涂层(建筑材料)”与0205类群商品类似,而0205类群商品包括有“涂料、油漆及辅料(不包括绝缘漆)、防水粉(涂料)”。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展示的产品为防水涂料、防水剂、防水浆料,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涂层(建筑材料)”,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十分相近,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物防水、防湿、防潮等服务项目也存在特定的联系,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被控侵权标识展示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和服务联系起来,产生混淆,与原告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

原告的第466775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沥青、油膏、防水卷材、建筑用木材、石膏、水泥、屋顶沥青涂层、防火用水泥涂盖层、修路用粘结料”,被告泰丰公司网站上展示的防水涂料、防水剂、防水浆料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也有显著差别,不构成类似。

综上,被告泰丰公司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4667760号、第7917803号、第7917804号、第9159783号、第9159780号、第9998141号、第1258881号、第126742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第4667759号、第7917811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泰丰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泰丰公司在网站上使用“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称进行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发生在2017年6月30日,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进行规范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泰丰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了“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未能提供该企业名称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证据,其声称“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香港公司、授权泰丰公司在网站上标注该公司名称,并提供了公司注册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上述主张。根据该公司注册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显示,该两份证据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依法应当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被告泰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公证认证等证明资料,故上述材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泰丰公司在网站上标注“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没有合法依据。

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雨虹”是其企业字号。原告成立于1998年3月,使用上述字号至今已有十九年余,原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多项荣誉,其“雨虹YUHONG及图”注册商标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情况说明,原告的企业字号中的“东方雨虹”、“雨虹”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泰丰公司作为同行竞争企业,应当知晓原告企业字号及其知名度,其在网站中擅自标注“雨虹防水(广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这一未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雨虹”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该网站及展示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被告泰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泰丰公司的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泰丰公司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丰公司停止使用“雨虹”字样进行宣传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泰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侵权所造成损失,而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足以查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情况。被告泰丰公司登记成立于2016年11月,成立时间较短,其在庭审中自认成立后尚未进行实际生产经营,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在其登记地址也确实未发现其实际生产经营的场所和设备,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泰丰公司在市面上有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泰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实际经营情况、权利人商标和字号的知名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泰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6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的上述6000元赔偿金额已经将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一并考虑在内,不再另行判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丰公司在《中国建设报》或《中国房地产报》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被告泰丰公司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在网站上使用“雨虹”等字眼进行宣传,泰丰公司成立并开设网站的时间较短,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后果,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泰丰公司实际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泰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泰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向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泰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某是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向某作为泰丰公司的唯一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泰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依法应对泰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某以泰丰公司成立未满一年、无法提交公司的审计报告为由,认为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对被告泰丰公司的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www.yataiyh.com网站上使用“雨虹”字样进行宣传;

二、被告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向某对被告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6000元赔偿金债务,向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鹤山市泰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艳华

法官助理李德锋

人民陪审员潘瑜冠

人民陪审员梁荣豪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展威